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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永兴等诉林铅蕉等、第三人温丽治继承案

2023-05-17 15:30:20 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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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永兴等诉林铅蕉等、第三人温丽治继承案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0)海民初字第608号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温永兴。
  原告:温雪兰。
  原告:温雅虹。
  原告:温文勇。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辉,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铅蕉。
  被告:温小琼。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詹进,福建厦门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温丽治。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郭静。
  审结时间:2010年6月10日。
原告温永兴等诉称
  温××、林××系温永兴养父母,温××、林××共收养温永兴、温永坚、温丽治三人,温永坚于1972年死亡,其妻子林铅蕉随后携女温小琼改嫁。温××于1995年申请农村房屋建设用地一块,户内人员为四原告及温××、林××共计6人,温××于2001年死亡、林××于2002年死亡。2000年至2003年间建成该房产,但因申请用地问题,2006年10月23日颁发的《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及《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仍然登记于温××名下,该房产应系四原告所有。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温××、林××遗产中涉及《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产部分归四原告共同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林铅蕉等辩称
  本案讼争房屋并非四原告共同所有的财产。按物权法婚姻法规定,讼争房屋应是被继承人温××、林××的共同财产,因此应按继承法规定对讼争房产进行析产。原告请求将讼争房产判令由四原告所有缺乏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求,并按法律规定进行析产。
  第三人温丽治述称
  在本案继承纠纷中,因温永兴实际赡养温××、林××,故其所应得的继承份额愿意全部让渡给温永兴所有。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外人温××(别名温英惠)、林××(别名林喜育)一生共收养温永兴、温永坚、温丽治三人,温永坚于1972年死亡,温永坚之妻林铅蕉于1973年与案外人再婚。温××因病于2001年死亡、林××因病于2002年死亡,温××、林××死亡时其各自的父母均已死亡。温××、林××死亡后其法定继承人未进行分家析产。温××于1995年12月15日申请农村房屋建设用地一块,厦门市集美区土地管理局颁发一份集建(海95)第100号厦门市集美区建设用地许可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温英惠”,人口6人,用地红线图为120平方米,地点位于海沧镇温厝村10组。当时“温英惠”为户主,户名下的该户常住人口为妻子林××、二子温永兴、媳温雪兰、孙子温文勇、孙女温雅虹共计六人。2006年10月23日,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颁发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为温英惠(已故),建成年份为2000年,总建筑面积为240平方米。备注栏上注明:“根据厦土房[2000]028号文有关规定,本宗地批建二层,房屋实际建筑三层,总建筑面积360平方米,一层120平方米,二层120平方米,三层120平方米,其中违法超建120平方米,未处理……”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讼争房产下的宅基地登记权属人为案外人温××。
  原告提供的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讼争房产登记权属人为案外人温××。
  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病历资料、亲属情况证明,证明原、被告、案外人温××、林××相互之间的亲属关系。
  庭审笔录。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温××、林××死亡时的合法财产属于可继承财产。我国农村建设用地实行一户一宅的原则,温××以其名义申请的建设用地属于户内六人共有,温永兴等四原告与温××、林××共同在该建设用地上建造讼争房产并在此房产内共同生活,该房产应属于温永兴等四原告与温××、林××六人共有。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所确认合法的房屋面积为240平方米,其中属于被继承人温××、林××的共有部分系遗产。温××、林××死亡时的可继承房产所有权合计为80平方米。温永坚先于二被继承人温××、林××死亡,其女温小琼取得代位继承权,故温××、林××死亡时的讼争房产80平方米应由温永兴、温丽治和温小琼共同继承。温丽治同意将其应得的份额让渡给温永兴,故温永兴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二计53. 33平方米,温小琼应分得其中的三分之一计26. 67平方米。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共同拥有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中的213.33平方米。
  被告温小琼拥有厦农房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和厦集土证海沧字第001374号《厦门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房产中的26.67平方米。
  驳回原告温永兴、温雪兰、温雅虹、温文勇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温小琼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