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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玉等诉耿玉荣继承纠纷案

2023-05-22 11:57:47 407
关联案件与文书

张小玉等诉耿玉荣继承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0)平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11)平民再初字第0520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张小玉(曾用名张立明
  委托代理人:张顺
  原告:张金凤
  原告:熊自厚
  原告:熊自怀
  原告:何熊氏(曾用名熊书芝),。
  原告:熊书会,
  原告:熊书岐,
  原告张金凤、熊自厚、熊自怀、何熊氏、熊书会、熊书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德普,北京市曙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财
  原告:张顺
  原告:张江
  被告:耿玉荣
  委托代理人:韩宝金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章瑾;审判员:李晓明;人民陪审员:刘英。
  再审法院: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赵军;人民陪审员:吴福顺、王胜友。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1月21日。
  再审审结时间:2012年8月6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张小玉诉称:位于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路××号的房产系我父母所建。我父母只育有我一女,我不满一岁时,母亲去世。后我父亲于 1991年与被告再婚,双方婚后在甘营村西路××号房产内居住。2001年,我父亲病故,我与被告未对该房产进行析产继承,由被告继续在此居住。2006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12年,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至今。2008年6月底,我得知甘营村西路××号院内的树木被砍伐,房屋亦要进行翻建。经了解,得知是被告背着我以20 000元的价格将房产卖给了张瑞林。甘营村西路××号房产系我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我父母去世后,我对该房产依法享有继承权,故起诉要求确认我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享有的继承份额。
  被告耿玉荣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系1989年与原告之父再婚。原告出生3个月后即被他人收养,故其不再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享有继承权。该房产系我与原告之父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处分。因我生活不能自理,才委托我儿子将房产卖给了张瑞林。且经与原告本人联系,其称并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我对原告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持有异议。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子余与熊淑琴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67年5月1日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即原告。1968年,张子余与熊淑琴共建了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村西路××号房产。原告出生后不久,熊淑琴去世。后张子余与被告再婚。2001年,张子余病逝。2006年,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多位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张子余只是将原告送至他人家代养,张子余一直为原告提供生活必需品,原告的户口也是直至18周岁后才从甘营村迁出,故原告并未被他人收养,其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享有继承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明:原告未满一周岁即被其父张子余送至夏各庄镇由他人抚养,原告的户口亦早已从甘营村迁出。张子余与被告婚后未对甘营村西路××号房产进行过翻建、装修等添附行为。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诉争房产系张子余与熊淑琴婚后共建,系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作为熊淑琴之女,熊淑琴死亡后,其即对属于熊淑琴的部分房产享有继承权;当然,张子余作为熊淑琴之夫,亦对属于熊淑琴的部分房产享有继承权。在此,张子余与原告的继承份额是均等的,双方均对诉争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熊淑琴死亡后,张子余将原告送给他人抚养,虽然没有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故原告与其生父张子余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消除。张子余死亡后,原告对张子余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再享有继承权,包括张子余对诉争房产享有的权利。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二十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小玉对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
  原审判决后,双方均未上诉,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诉称
  原告张小玉诉称:坚持原审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原告张金凤诉称:我生母熊淑琴在我不满一岁时与张子余结婚,婚后共建了甘营村西路××号房产,我生母与继父生前未订立遗嘱,死亡后遗产也未分割,我现在要求依法继承母亲熊淑琴、继父张子余所遗留的甘营村西路××号房产。
  原告熊自厚、熊自怀、何熊氏、熊书会、熊书岐诉称:我们五人是熊淑琴的同胞兄弟姐妹,1969年熊淑琴去世以后,父亲熊万刚、母亲熊王氏没有对其遗产进行继承,父亲熊万刚已于1993年病故,母亲熊王氏已于1985年病故。我们五人要求依法继承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中属于熊淑琴的财产。
  原告王福财诉称:我母亲耿玉荣与张子余结婚后,因我大哥王福芹精神有问题,其与母亲耿玉荣、继父张子余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王福芹与张子余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王福芹对张子余的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因王福芹已去世,我作为王福芹的合法继承人,要求依法继承王福芹应继承张子余所遗留的甘营村西路××号房产。
  原告张顺、张江诉称:张子余是我二人的叔叔,因张子余生前身患疾病,张子余曾召集家庭会议协商自己的赡养问题,经协商确定由我二人进行赡养,生养死葬,每人每月给付张子余生活费5元。之后,我二人对张子余进行赡养。张子余去世后,我二人为办理丧事支付费用8 600元。我二人虽然不是张子余的继承人,但对张子余扶养较多,我二人要求在分配张子余的遗产时,分配给我二人适当的遗产。
  被告辩称
  被告耿玉荣辩称:甘营村西路××号房产不是张子余与熊淑琴一起建的,该房产是张子余的婚前个人财产,因此,张小玉、张金凤、熊自厚、熊自怀、何熊氏、熊书会、熊书岐以该宅院系张子余与熊淑琴婚后共建为由,要求继承属于熊淑琴的遗产,理由不成立;就张子余给张小玉送口粮的说法,张子余当年生活困难,其不可能有多余的粮食给张小玉,张小玉已与养父母形成收养关系,因此,张小玉继承张子余遗产的权利已经消灭;熊淑琴去世至今已四十余年,张小玉、张金凤、熊自厚、熊自怀、何熊氏、熊书会、熊书岐要求继承熊淑琴遗产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就张顺、张江的主张,张子余生前身体健康,并不需要他人赡养。认可张顺、张江基于叔侄关系,曾给予张子余一定的照顾,但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情形。不同意张小玉、张金凤、熊自厚、熊自怀、何熊氏、熊书会、熊书岐、张顺、张江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再审经公开审理查明:1967年5月1日,熊淑琴携女儿张金凤与张子余再婚,张金凤的户口随母亲迁至张子余处。熊淑琴与张子余婚后生育一女张小玉。1969年3月,熊淑琴去世。熊淑琴死亡时,其父母熊万刚、熊王氏尚在世。熊淑琴去世后,张金凤被送往夏各庄镇安固村的外祖父母熊万刚、熊王氏处生活。熊万刚、熊王氏生育2子4女,长子熊自厚、次子熊自怀,长女何熊氏、次女熊淑琴、三女儿熊书会、四女儿熊书岐。熊王氏于1986年3月病故,熊万刚于1993年9月病故。
  熊淑琴去世后,张子余将张小玉送给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张树清、见翠英夫妇抚养。1986年8月10日,张小玉将户口迁至张树清、见翠英处。
  1989年6月1日,张子余与耿玉荣再婚,二人婚后在甘营村西路××号院居住生活。耿玉荣前夫王启生生前系城关四小中心校教师,因肝癌于1985年2月8日病故。耿玉荣与王启生生有三子,长子王福芹(1958年生)、次子王福义、三子王福财。王启生去世后,平谷县教育局(现为平谷区教育委员会)作出决定:王启生长子王福芹因“从小得羊羔疯病,近于傻,不能单独从事劳动”,自1985年3月起每月享受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费。1999年7月1日,王福芹的困难补助提高至每月208元。耿玉荣与张子余再婚后,因王福芹患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其与母亲耿玉荣和继父张子余共同生活,当年30岁。
  1980年4月10日,张子余之母张王氏死亡。1986年6月10日,张子余之父张仲死亡。2001年8月,张子余病逝。
  2006年1月13日,王福芹被耿玉荣杀害。2006年10月18日,耿玉荣因故意杀害自己患精神疾病的儿子,被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现在北京市女子监狱服刑。
  2008年5月21日,耿玉荣以自己看病用钱为由,委托其子王福财将诉争房产以20 000元价格卖与本村村民张某林。同年,张某林在该宅院新建了南平房。
  本案再审过程中,张顺、张江未能就其二人对张子余扶养较多的事实主张提供相应证据。
  本院就双方争议问题走访了甘营村部分村民,并向知情群众进行了调查。
  (1)甘营村村民贾德全曾在原审时出庭作证称:“甘营村西路54号院是张子余和他的第一任妻子建的,也就是张小玉的母亲。张子余妻子去世后,张子余将张小玉寄养在朋友家,张小玉的户口仍在张子余处,并分有自留地和菜地。张子余按时将口粮给张小玉送去”。本案再审过程中,贾德全证实:“1970年至1985年期间,我在甘营村先后担任支委、治保主任、副书记、书记,当年张小玉确实给了陈太务村一户人家,至于是代养、寄养还是收养就不清楚了,但户口仍在张子余处。至于张子余哪年结的婚,诉争房产是张子余婚前建的,还是婚后建的,就不清楚了”。
  (2)本案原审时,张小玉向本院提交了甘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出具的证明材料,内容为:“我甘营村西路54号院是张子余一九六八年初筹建的,与其妻熊淑琴共同筹建的,张子余已于二○○一年病故”。本案再审过程中,甘营村村民委员会广播员李顺来证实:“甘营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6月20日给张顺(张小玉之堂兄)出具的证明,是我出于对张顺的信任,按张顺口述所写,并加盖了甘营村村民委员会公章。我并不清楚张子余建房的时间。”
  (3)甘营村村民于天河证实:“张子余的房子是哪年建的已不记得,但我确定是张子余与熊淑琴结婚前所建。”
  (4)甘营村村民孙秀芹证实:“我与熊淑琴的娘家同为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我是在熊淑琴结婚后的第二年嫁到甘营村,与张子余是同一生产队,并且是邻居,当时张子余的房子已经不新,应建有四五年了。熊淑琴去世后,张金凤回到姥姥家,并在姥姥家长大,因张金凤的户口仍在甘营村,张子余将生产队分给张金凤的口粮等生活用品送至张金凤姥姥家。张金凤与张子余基本上没有联系,直至张子余去世。张小玉十几岁时,看见她回来过几次,以后没见过。”
  (5)甘营村村民李桂兰证实:“张子余生前与我是邻居,张子余的房子是张子余与熊淑琴结婚前两三年由张子余所建,熊淑琴去世后,张金凤回到平谷区夏各庄镇安固村的姥姥家生活。熊淑琴去世时,张小玉才几个月大,被张子余送至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一户人家生活,张子余经常将生产队分给张小玉的口粮等生活用品送至陈太务村,张小玉长大后偶尔来看望张子余。张子余生前身体很好。”
  (6)甘营村村民胡宝桐证实:“我从1963年起即在村里当干部,张子余的房基地申请表就是我制作的,当时申请房基地,必须是当年批当年建,如果当年不建,即使关系好,也要重新申请。”
  (7)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村民见翠英证实:“张小玉母亲去世后,张子余托人联系要将张小玉送人,我看孩子可怜,就抱回来给我当闺女,由于当时户口迁不过来,所以张小玉的户口仍在张子余家。张子余每年只送些白薯,没送过其他粮食,也没有给过钱。张小玉18岁时,经村委会同意,张小玉将户口迁至我家。”
  另查明:张小玉在原审时曾明确表示在其母熊淑琴去世后,其父张子余将其送给他人抚养,虽未办理合法收养手续,但其与养父母已形成收养关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当事人陈述;
  (2)证人证言;
  (3)村委会证明;
  (4)派出所证明。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再审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宅院的房基地系1965年由相关部门审批给张子余建房,甘营村西路××号房产系张子余婚前所建,应为张子余的婚前个人财产,不属于熊淑琴的遗产,因此,原告张小玉、张金凤、熊自厚、熊自怀、何熊氏、熊书会、熊书岐作为熊淑琴的合法继承人以甘营村西路××号宅院系张子余与熊淑琴婚后共建为由,要求继承熊淑琴的遗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因张子余死亡时未设立遗嘱,张子余死亡后,甘营西路××号房产应作为张子余遗产,由张子余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张子余的配偶耿玉荣作为张子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张子余的遗产应依法享有继承权。
  张子余的父亲张仲、母亲张王氏先于张子余死亡,张仲、张王氏对张子余的遗产应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张小玉作为张子余的亲生女儿,虽然再审时否认自己被他人收养,但其在原审时曾认可与养父母之间形成收养关系,且其养母见翠英再审时证实了自己收养张小玉的事实。张子余将分给张小玉的口粮送至张小玉养父母处,是张子余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基于亲情所为,其行为不能说明张小玉是在他人处寄养。同时,张小玉之所以能够将户口由张子余处迁至其养父母家,也正是基于收养关系的存在,张小玉与其养父母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张小玉与生父张子余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故张小玉对张子余的遗产依法不享有继承权。
  张金凤在其母熊淑琴死亡后即被送至外祖父母家生活,但张金凤的户口并未从张子余处迁出,张子余经常将生产队分给张金凤的口粮等生活用品送至张金凤处,并持续多年。张子余基于已形成的继父女关系,在熊淑琴去世后,仍然以自己的劳动所得对张金凤进行了多年的抚养,且一直以来未有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张子余与张金凤的继父女关系,张金凤与张子余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故张金凤应作为张子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
  张子余与耿玉荣再婚时,虽然王福芹已成年,但因王福芹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而不能独立生活,王福芹与生母耿玉荣、继父张子余共同生活。在此期间,平谷区教委虽然按月发放给王福芹一定数额的困难补助费,但并不能涵盖王福芹日常生活的全部支出,耿玉荣、张子余对王福芹除在经济上供养外,在生活上还要对其进行照顾,张子余与王福芹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王福芹应作为张子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因王福芹已死亡,其应继承张子余的遗产份额,应由王福芹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王福芹死亡后,耿玉荣作为王福芹的亲生母亲,应作为王福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继承权,但由于王福芹系被耿玉荣故意杀害,耿玉荣对王福芹享有的继承权应依法予以剥夺。鉴于王福芹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已去世,且王福芹的同胞兄弟王福义已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王福芹应继承张子余的遗产部分应由王福芹的另一同胞兄弟王福财继承。
  继承人以外的张顺、张江以对张子余扶养较多为由,要求分得适当的遗产,张顺、张江应就确实对张子余扶养较多的事实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因张顺、张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由于耿玉荣与张子余共同生活多年,且年老体弱、身患疾病、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故本院在确定耿玉荣应继承张子余的遗产份额时应予以照顾。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10)平民初字第4964号民事判决;
  (2)原告张金凤对张子余死亡时遗留的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
  (3)原告王福财对张子余死亡时遗留的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房产享有1/4的继承份额;
  (4)被告耿玉荣对张子余死亡时遗留的北京市平谷区南独乐河镇甘营西路××号房产享有1/2的继承份额;
  (5)驳回原审原告张小玉的诉讼请求;
  (6)驳回原告熊自厚、熊自怀、何熊氏、熊书会、熊书岐的诉讼请求;
  (7)驳回原告张顺、张江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