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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诉江某离婚后财产案

2023-05-22 12:01:01 406
关联案件与文书

罗某诉江某离婚后财产案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人民法院(2010)泰民初字第650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女,汉族,无业,住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
  委托代理人:伍业兴,福建明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某,男,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
  委托代理人:卓美珠,福建省泰宁县杉城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江洪汉,男,汉族,伤残退役军人,住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
  第三人:陈流妹,女,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泰宁县杉城镇。
  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行春,福建省泰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盛荣;审判员:林建国、伍旺贵。
  审结时间:2010年5月6日。
原告罗某诉称
  原告与被告江某2002年认识后,于2003年3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方的危房拆建时,因缺乏资金,建房资金基本上由原告出资或借贷,建房共出资七万至八万元,装修共出资一万多元。2009年8月25日,被告江某起诉离婚,2009年12月2日,法院调解离婚时,原、被告双方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夫妻共有财产。双方离婚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也同意将夫妻共有财产中的房屋第三、四层分给原告。现出尔反尔,不将分给原告的房屋交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夫妻共同财产现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二巷14号房屋第三、四层判归原告所有。
  被告江某辩称
  讼争房屋系被告父母亲即第三人江洪汉、陈流妹所有的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的父母在2002年以前就开始对旧房进行重拆重建,建房费用均由父母亲自行筹集而非由原告出资或借款。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仅被告有正式工作,有稳定收人但仅能维持日常生活,原、被告均无资金投人进行拆旧建新。被告无权处分父母亲的财产,不存在与原告达成有关房屋析产的约定,请求法院依法追加江洪汉、陈流妹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江洪汉、陈流妹口头述称
  现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二巷14号前后两幢房屋(包括诉争房屋)系第三人财产。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2年7月,原告罗某与被告江某同居生活。2003年3月1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分别于2009年1月、8月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2009年12月2日,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离婚并一致同意自行协商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原、被告对诉争房屋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以及如何分割意见不一。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夫妻共同财产,现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二巷14号房屋第三、四层判归原告所有。
  第三人江洪汉、陈流妹系被告江某的父母亲。1980年,第三人在原泰宁县上北洲13号现泰宁县上北洲二巷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号:泰国用(1992)字第0821号,登记的使用权人:江洪汉]建造土木结构住房[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泰房证字第00673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江洪汉]及附属房。1999年,为了解决家庭成员住房拥挤问题,第三人拆除附属房建造砖混结构住房一幢(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泰房证字第07666号,登记的所有权人:江洪汉),现由其大儿子江业平一家居住。2002年,第三人申请对土木结构的主房进行拆旧建新危房改造,未获批准。2002年10月前后,第三人自行拆除土木结构主房,建造砖混结构连体住房一幢。连体住房西侧为四层楼房(本案诉争房屋),占地约七十平方米,第二层现由第三人居住,第三层现由原、被告居住,第一层房间、第四层常年不定期出租,西侧楼房房屋出租的租金现由第三人收取;东侧为三层楼房,由第三人的三儿子江业宝一家居住。该连体住房至今未补办房屋建造审批手续,也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第三人江洪汉、陈流妹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家析产。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临时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009)泰民初字第902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在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存在争议。
  泰国用(1992)字第082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一份、泰房证第00673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属第三人江洪汉所有。
  泰房证第07666号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诉争房屋后面的四层砖混结构的房屋也属第三人江洪汉所有。
  罗某出具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向朱凤英借建房款人民币1万元。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法设立的物权即合法财产方受法律保护。本案各方当事人诉争的房屋,建造前未依法办理相应的房屋建造审批许可手续,建造后至今未补办该手续,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其物权尚未有效设立。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前,本院现既不能认定诉争房屋属于第三人的财产也不能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更不能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分割。在有权机关对诉争房屋作出处理或依法办理相应手续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房屋的归属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各方当事人可另行处理诉争房屋的权属争议。给予原告对诉争房屋第三层的使用权直至诉争房屋归属确定时,能公平、合理地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的生产、生活秩序。
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依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罗某有权独立使用现坐落于泰宁县杉城镇上北洲二巷14号诉争房屋第三层及其附属设施,直至诉争房屋归属确定时。
  本案受理费5 2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