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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诉於震建遗产继承纠纷案

2023-05-22 12:02:36 370
关联案件与文书

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诉於震建遗产继承纠纷案

 


  问题提示:遗产继承案件中遗产形式发生转化时应当如何处理?
  【要点提示】
  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自公民死亡之时开始,但公民死亡时间与遗产分割时间并不一定是同一个时间,这期间,遗产的价值很可能因为市场因素发生变化或者遗产的表现形式发生变化而导致价值认定产生不同意见。如遗产继承人擅自处分应当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继承的遗产,遗产因转化而增值的,在分割遗产时,应当按照增值后的价值进行计算。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09)甬仓民初字第2366号(2010年3月13日)(未上诉)
  【案情】
  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
  被告:於震建
  2003年10月27日,原告於新建和被告於震建因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河南村地段的房屋及附属物已被列人北仑开发区建设项目拆迁范围而与宁波市北仑区原大碶镇房屋拆迁办公室分别签订了房屋腾空拆迁协议书,并于同
  年11月7日分别取得244.03平方米的房屋调产安置面积联系单(又称房票)。2004年5月,於昌财、杨彩凤的子女於爱莲、於黎萍、於瑞祥(已过世,由其妻董杏蓉代理)、於根娣签订关于父母於昌财、杨彩风在宁波北仑区大碶镇河南村房地产遗产分配协议1份,大致载明:於瑞祥、董杏蓉之子於新建、於震建已于2003年11月在当地拆迁组以於昌财孙子的身份代理领取了补偿金584339元和房屋拆迁调产安置面积458.06平方米的购房联系单,於瑞祥名下分得补偿金309339元和488.06平方米的购房联系单。2004年9月4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新矸房地产开发实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份,凭房票购买了位于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德公寓3幢401室及8幢404空房屋两套,其中3幢401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90.16平方米,实际面积为90.51平方米,支付购房款148246元(含储藏室);8幢404室拆迁安置面积(即房票面积)为105.45平方米,实际面积为105.91平方米,被告支付购房款175150元(仓储藏室)。被告购买上述房屋共用去房票面积195.61平方米,剩余面积48.42平方米,被告转让给他人,得款人民币5万元。
  2008年12月15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与被告於新建、於震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作出(2008)徐民一(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3年10月,董杏蓉、於瑞祥与其他共有人所有的祖屋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大碶镇横河乡河南村新董家被动迁,於新建与於震建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了协议。根据动迁协议,於新建得到了动迁款292470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於新建将购房券卖出得款31万元,所有款项均交给了原告董杏蓉。於震建得到了动迁款291869元和优惠购房券244.03平方米,后於震建将48.42平方米购房券售出得款5万元,其余购房券用于购买房屋,上述款项中221000元於震建交与於新建,并由於新建交给了董杏蓉。2004年董杏蓉将动迁款中的275000元分给了祖屋其余的共有人。该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於瑞祥第一顺序的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於瑞祥的遗产,原、被告均认可祖屋的动迁所得及家具等系於瑞祥与董杏蓉的共同财产,其中的一半财产作为於瑞祥的遗产进行分割,法院予以确认并由法院依法予以分割;至于於震建用于购买房屋的195.61平方米购房券,由于购房时包含了於震建自己的钱款,故本案不予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
  经评估,位于大碶髙德公寓8幢404室和3幢401室在估价时点2010年1月28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13490703元。另被告支付了购置该房屋的相关税费和物业管理费。
  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要求确认原告对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高德公寓3幢401室及8幢404室房屋享有38%的所有权份额。审理中,五原告当庭变更为要求确认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经一审法院依法进行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房票的价值及用房票购买房屋后产生的利益进行继承分割。
  被告於震建辩称:购房联系单仅是优惠购房的一种机会和依据,作为一种凭证而无价值功能,也不具有可评估性。没有被告现金投入购房来往奔波付出人力财カ支出,现在也不存在房屋增值的可能。购房时的房价和今日的房价存在着巨大的差别,不应当以现在的房价来划分。被告对购房投入的精力和金钱,也应当算在购房成本中。所以不同意原告对该房屋享有50%的所有权份额的主张。
  【审判】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在未进行分割之前,属继承人共同共有,各继承人均系该遗产的共存人。根据於昌财、杨彩凤在宁波北仑区大碶镇河南村房地遗产分配协议,於瑞祥因祖屋被拆迁其名下分得部分现金和房票,被告作为代理人出面签订拆迁协议而取得195.61平方米房票,该房票应当属于於瑞祥和董杏蓉的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於瑞祥的部分系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该遗产的共有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认为应当按房票的价值和被告投入的资金比例来分割房屋利益;被告认为应当按照房票当时价值进行分割。法院认为,房票是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调产安置时购买安置用房的凭证。因凭房票购买安置用房的价格低于市场商品房价格,使得房票在事实上存在一定的经济价值,具有财产权性质。涉案房票是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财产。被告凭房票购买涉案房屋,同时投入自有资金,房票因被告的购买行为而转换成房屋,原、被告双方对涉案房屋所代表的经济利益应当均享有共有权。被告主张按房票当时价值款项进行分割,因房票与被告投入的资金已转换成房屋,且涉案房屋存在升值事实,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应当以涉案房屋价值为标的进行分割为宜。关于房票的价格,原告於新建出售价格为1270元/平方米,被告的出售价格为1032元/平方米,法院建议对被告用于购买涉案房屋的房票按折中平均价格1151元/平方米计算。综上所述,法院确定被告购房时的房票价值为225147元(195.61平方米×1151元/平方米)。根据被告的购房发票,被告购买涉案房屋支付购房款为人民币3233%元,房票的价值在购房成本中的比例为41.04%。该房票系於瑞祥和董杏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於瑞祥的部分系遗产,原、被告双方均系放瑞祥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法院确定原告对涉案房屋价值享有37.62%的份额,被告享有62.38%的份额。涉案房屋价值经估价为人民币1349703元,被告主张购房费用和物业管理费等费用应当扣除,该主张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依法核定为7641元。综上,法院确定涉案房票及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为人民币1342062元,原告应当继承分割的金额为504883.7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於震建应给付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房票价值和以房票购买房屋产生的利益合计人民币504883.70元(其中原告董杏蓉应得321289.70元,原告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各应分得45898.50元);
  二、驳回原告董杏蓉、於嘉建、於智建、於培建、於新建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