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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等诉阎某某等继承析产案

2023-05-22 12:03:00 382
关联案件与文书

王某某等诉阎某某等继承析产案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浦民一(民)初字第23387号
  案由:继承析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许某某。
  原告:王某某。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力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阎某某。
  被告:许某1。
  法定代理人:阎某某。系许某1的母亲。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叶某某,上海市虹口区欧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乔亚敏。
  审结时间:2010年1月27日。
  
  原告许某某、王某某共同诉称
  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系母女。系争房屋坐落于本市长青路136弄2号202室,系原告许某某单位增配之租赁公房,1994年初由原、被告共同出资用原告王某某之工龄购买,当时在册户籍为原告王某某和原告之子,即被继承人许敏。因原告委托许敏办理购买手续,许敏将上述房屋登记在其一人名下。许敏于2009年1月30日因病去世,原告与被告就上述房屋之分割未能达成一致。另外坐落于本市闵行区莘朱路1688弄20号101室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某某、被告阎某某、许某1和被继承人许敏名下,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对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136弄2号202室房屋及本市闵行区莘朱路1688弄20号101室房屋进行析产和继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阎某某、许某1共同辩称
  同意对讼争两套房屋进行析产,但不同意继承。原告销毁了被继承人立下的遗嘱,应按照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使其丧失继承权。购买长青路房屋产权时,被告阎某某已经与被继承人许敏结婚,故应当享有该房屋三分之一的产权,同样原告王某某也享有三分之一产权,应当在此基础上分割。莘朱路房屋系被告阎某某和许敏婚后购买,其中人民币207 000元以原告王某某、被告阎某某、许某1、被继承人许敏四人共有的动迁支票支付,余款则由被告阎某某向银行贷款,故原告王某某仅出资5万余元,要求按照其出资比例予以分割。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许某某、王某某系夫妻,生育两个儿子,即被继承人许敏和案外人许荣。被告阎某某与许敏系夫妻,生育了被告许某1。许敏患十二指肠肿瘤在中山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月29日晚,许敏经抢救恢复神志后主动在病房里写下自书遗嘱,并要求值班医生证明其神志清晰后在遗嘱上签名确认。后许敏将该份文件交给在场的哥哥许荣。许敏于次日去世。许荣将该份文件交给两原告,两原告未告知被告,并将之烧毁。
  另查明,坐落于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136弄2号202室原系公有房屋,1992年由原告许某某之单位增配,被继承人许敏为该房屋的承租人。1994年12月,许敏与出售方上海市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及其代理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上钢房产管理所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许敏买受上述公有住房、为该房屋之权利人。原告王某某作为成年同住人在购买公有住房委托书上签名盖章,并出具了连续工龄证明。经出售方核算,许敏支付了购房款、维修基金、其他手续费计9 386.79元,取得该房屋之房地产权证,载明该房屋所有权人为许敏,建筑面积34.53平方米。2006年1月,被告阎某某之户籍迁入该房屋。该房屋目前由被告阎某某出租给他人。
  还查明,2004年5月4日,原告王某某、被继承人许敏、被告阎某某及许某1与上海宝敏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购买本市闵行区莘朱路1688弄20号101室房屋,价格为448 289元。因当时坐落于建国西路248弄85号房屋动迁,原告王某某、被继承人许敏、被告阎某某及许某1四人取得一张金额为207 000元的动迁支票,遂将该款用于购买上述房屋。被告阎某某为支付剩余房款,分别向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分行商业贷款150 000元、公积金贷款100 000元。为取得该房之权证,被告阎某某及被继承人许敏还支付了契税、保险费等,并出资对该房进行了装修后入住。2005年4月,许敏、阎某某、许某1、王某某取得上述房屋之共同产权,形式为共同共有,该房建筑面积为73.11平方米。向民生银行的贷款及利息由阎某某、许敏归还,截至2009年11月底尚有84 671.07元未归还。该房屋目前由两被告居住。审理中,原、被告对系争两套房屋的价值达成一致意见,即本市闵行区莘朱路1688弄20号101室房屋价值为100万元,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136弄2号202室房屋价值为56万元,但对以下事项意见不一:
  两原告是否享有继承权。原告认为其作为许敏的父母,理应作为法定继承人享有继承权。许敏生前所写之文件确由原告长子许荣转交给原告,但该份文件的内容是:长青路房屋归许敏夫妻,如果该房动迁则给原告王某某一定份额。原告认为,该份文件在形式上不能称为遗嘱,且侵犯了原告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故将之烧毁。被告则认为,原告自认在未告知的情况下将被继承人所留文件烧毁,现在已无法确认该份文件的内容,故被告认为就是许敏所写自书遗嘱。原告销毁遗嘱的行为情节严重,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应当丧失继承权。
  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136弄2号202室房屋如何析产分割。原告认为该房屋系按94方案由原告出资购买,且当时仅有许敏和原告王某某两个成年同住人,故根据有关规定,原告王某某享有该房一半产权,另一半产权作为许敏的遗产依法分割。现两原告居住较为困难,希望将该房产权判归其所有,并支付两被告相应折价款。被告则认为,购买该房屋时被告阎某某已与许敏结婚,实际居住该房内并出资,故该房应当由许敏、阎某某、王某某各占三分之一份额,许敏的三分之一份额由两被告继承。希望该房判归两被告,并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另外购房款系被告阎某某和许敏共同出资,原告王某某应当返还与其产权份额相应的购房款,为此被告提供了现金解款单等证据,原告对此并无异议。
  本市闵行区莘朱路1688弄20号101室房屋如何析产分割。原告王某某认可其对该房屋实际出资五万余元,即动迁支票金额之四分之一,且从未在该房内居住,但认为根据产权登记,其应当享有该房四分之一产权,对被继承人许敏的四分之一份额则按照法定继承原则分割。同意将该套房屋产权判归两被告,并按照房屋折价款扣除尚未归还的贷款84 671元后,由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给原告。被告则认为.原告王某某出资额占购买房屋时总价的约九分之一,现房屋已经增值,被告同意按照现有价值的九分之一给付原告王某某房屋折价款。同样因为原告销毁了遗嘱,丧失其继承权,同意将房屋判归两被告并支付原告王某某九分之一房屋折价款。
  被继承人生前债务。被告阎某某提供了由其签名的借条若干份,证明其在许敏去世前后多次借款用于许敏的治疗及归还房屋贷款。原告则对此债务均不认可,认为被继承人享受医保,不可能发生这些费用。
  因原、被告对上述事项意见不一,致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双方之间的关系以及被继承人的死亡时间。
  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136弄2号202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证明长青路房屋的权属。
  1994年公有住房出售合同、委托书、连续工龄证明、价格计算表,证明王某某在该房屋内既是同住人,也是工龄人,王某某的户籍也在该房屋内,王某某是产权人之一。
  本市闵行区莘朱路1688弄20号101室房屋的房地产登记册及抵押信息等证据,证明莘朱路房屋的产权情况及贷款情况。
  银行还款对账单、购房费用单据证明莘朱路的购房款与还贷情况。
  现金解款单、进账单证明长青路房产购房时的出资情况。
  公房租赁凭证,证明长青路房屋从原始取得的时候就是被继承人承租。
  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借款合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对莘朱路房屋的购房事实。
  本院所作调查笔录,证明被继承人许敏确实在神志清醒的情况下有写下遗嘱的事实存在。
  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明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且该遗嘱被两原告销毁。
  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现原告自认被继承人许敏生前自书的文书交给其保管,又称该份文书并非遗嘱,而被告对此毫不知情,故除非原告提供该份文书以证明并非遗嘱,否则本院推定该份文书系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且内容有利于被告。继承法规定,伪造、算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两原告在未告知被继承人妻女的情况下销毁遗嘱,不尊重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其已经丧失了继承权。对于系争两套房屋的析产和分割,本院认定如下: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136弄2号202室房屋系以九四方案购买,且当时成年同住人为原告王某某和被继承人许敏,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房屋应当确认为该两人共有;被告阎某某的户籍在购买公有住房时并不在该房内,不享有购买人的资格,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原告王某某享有该房二分之一产权,被继承人许敏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归两被告继承所有。另外被告已证明购房款系其出资,并据此要求原告王某某按其产权份额返还被告相应折价款,该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市闵行区莘朱路1688弄20号101室房屋购买时,原告王某某出资份额虽仅为五万余元,但该房屋登记为产权人共同共有并非按份共有,故其增值部分原告王某某应当享有四分之一,出资部分应予返还。鉴于双方对该套房屋的分割方案并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该房产权归两被告共有,并支付原告王某某相应折价款。考虑到原告王某某的实际应得份额以及双方的给付能力,本市浦东新区长青路136弄2号202室房屋之产权以判归原告王某某所有为宜。对被告阎某某提供之借条,因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故债权人可另行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一款(二)项、第五条、第七条一款(四)项、第十条一款(一)项、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长青路136弄2号202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某所有。
  坐落上海市闵行区莘朱路1688弄20号1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阎某某、许某1共同共有。
  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阎某某、许某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1 490元。
  原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归还被告阎某某售后公房出资款人民币4 69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