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海燕诉宋春华继承案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8592号。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宋海燕,女,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代理人:杨旭,男,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
委托代理人:张爱卿,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系宋海燕之夫。
被告:宋春华,女,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静发起,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春华之夫。
委托代理人:林守育,北京市大兴区兴丰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单祖果;人民陪审员:王桂华、吴全禄。
审结时间:2009年5月19日。
原告宋海燕诉称
我与宋春华系姐妹关系,我们的母亲叫赵桂兰,于1998年6月20日去世,留有遗产位于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13号楼1单元103室(以下简称103室)房产一套,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赵桂兰名下,我曾多次与宋春华协商该套楼房继承问题,至今毫无结果。在这8年间宋春华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独自占用该房屋,彻底剥夺了我的合法继承权,现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该房产,由宋春华折价给付我该房产价值的50%即125000元,给付我占用该房屋的租赁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及评估费。
被告宋春华辩称
不同意宋海燕的诉讼请求,我母亲赵桂兰在1998年6月20日去世,当时宋海燕参加了葬礼,其在2007年起诉我,要求继承已达9年,超过了2年诉讼时效;我的父亲叫宋廷年,1951年参加工作,在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工人,于1987年9月30日去世,其去世后未留下任何财产。母亲赵桂兰是家庭妇女,无其他生活来源,一直跟随我生活,由我赡养,根本没有财产。我父亲去世后,我家当时居住条件不好,一家四口居住在建筑面积53平方米的房屋内,是我丈夫静发起与其单位中建一局二公司的领导协商,申请了一套居住用房即争议的103室楼房给我母亲居住。1993年“房改”政策下来后,我丈夫静发起以我母亲赵桂兰的名义与卖方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书,并分4次交纳购房款20696.9元,房款全是我交的,最后一次是1998年11月17日我母亲赵桂兰去世后交纳的,所交购房款全部是我夫妻的财产。1999年8月19日,我以我母亲赵桂兰的名义取得了103室房屋所有权证。103室是我夫妻出钱购买,应归我夫妻所有,并不是我母亲赵桂兰的遗产。宋海燕是赵桂兰代养的,不是领养的,其无合法继承人资格,要求驳回宋海燕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宋廷年与赵桂兰系夫妻,宋廷年系中建一局集团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工人,赵桂兰系家庭妇女,无其他经济收入。二人婚后生育一女宋春华,1962年后又抱养一女宋海燕(系赵桂兰妹妹赵桂珍的女儿)。宋廷年于1987年9月30日去世。1989年5月23日,赵桂兰与陈富权再婚,陈富权系中建一局安装公司职工,二人婚后居住在中建一局安装公司为陈富权分配的单位公房内,即本案诉争房屋103室(建筑面积42.95平方米)。陈富权再婚时,其4个子女均已结婚,单独生活。陈富权于1992年11月去世,陈富权去世后,其工作单位中建一局安装公司将103室交与产权单位中建一局集团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二公司)处理。1993年,中建一局二公司落实“房改”政策,将本单位自管楼向单位职工或其继承人出售。1993年7月14日,宋春华以赵桂兰名义向中建一局二公司交纳103室房屋购房款5200元。1995年3月10日,静发起以购买人赵桂兰名义与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中建一局二公司以优惠价出售103室,每平方米640元,约定购房款共计10569元。宋春华以赵桂兰名义于1995年12月13日交纳购房款1330元,于1996年12月11日交纳购房款4039元,于1997年12月19日交纳购房手续费127.9元。1998年6月20日,赵桂兰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1998年11月17日,宋春华以赵桂兰名义向中建一局二公司交纳103室房屋维修费1288.5元、改成本价加费8681.5元、复核手续费30元。1998年11月20日宋春华之夫静发起以赵桂兰名义与中建一局二公司签订房改合字第113113号房屋买卖合同书,约定中建一局二公司将103室以成本价出售给赵桂兰,每平方米1207元,由购买人补交与原优惠价格的差价后购买。1999年8月19日,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为103室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赵桂兰,该所有权证书由宋春华领取、保管。2001年1月11日,宋春华向中建一局二公司交纳103室加费6666.5元、手续费7元。2001年1月17日,宋春华补交103室基金536.5元。至此,宋春华共交纳各项购房费用22706.9元。赵桂兰去世后,103室由宋春华一家装修居住、使用。
庭审中,宋海燕主张曾给付赵桂兰8000元用于交纳购房款,对此宋春华予以否认,宋海燕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宋春华主张103室是中建一局二公司分配给静发起的,为表示孝心,以赵桂兰名义购买。对此宋海燕予以否认,主张103室是中建一局二公司分配给赵桂兰的。就103室的购买一节,本院向中建一局二公司调取了存档的分配档案,中建一局二公司1995年的出售公有住房房价计算表显示:购房人赵桂兰,折算男方30年工龄,折算女方44年工龄,折算工龄后实际房价10569元;1998年改成本价出售房屋时,又折算赵桂兰工龄46年。中建一局二公司房改办公室及张桂玲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折算工龄的购房人信息提供的是宋春华夫妇的。对此宋海燕予以否认,表示只认可房改档案信息的真实性。
经宋海燕申请,本院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随机选定,依法委托北京中建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鉴定。2009年4月2日,北京中建华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13号楼1单元103室房地产含装修单价每平方米7405元、总价318000元,不含装修单价每平方米6885元、总价295700元。宋海燕交纳鉴定费3000元,并认可装修部分由宋春华夫妇出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
房屋买卖合同书。
购房款收据。
本院调查笔录。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103室房屋分房档案,房屋买卖合同书以赵桂兰名义签订,购买诉争房屋时折算有赵桂兰工龄,且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赵桂兰名下,故赵桂兰对103室的取得具有贡献;但赵桂兰作为家庭妇女,在陈富权去世后,其生活主要依靠子女赡养,赵桂兰无能力出资购买,从交款人为宋春华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由宋春华出资购买,尤其是赵桂兰去世后,所有的购房费用均由宋春华支出,可以认定宋春华在与赵桂兰共同生活期间对诉争房屋的取得亦有贡献;赵桂兰与宋春华基于家庭成员关系对诉争房屋的取得产生共同共有法律关系。虽103室房屋在赵桂兰去世后登记在其名下,但基于上述事实,103室房屋应认定为赵桂兰与宋春华共有财产,赵桂兰去世后,在103室继承时应先分出宋春华的财产份额,赵桂兰的遗产部分由宋春华、宋海燕二人法定继承。本院根据双方居住条件以及宋海燕要求折价款的主张,确定103室由宋春华继承,宋春华给付宋海燕相应遗产折价款。宋春华主张宋海燕不属合法继承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宋春华主张诉争房屋是分配给其丈夫静发起,与赵桂兰无关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海燕要求继承诉争房屋一半价值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宋海燕要求宋春华给付房屋租赁费3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北京市大兴区黄村西里13号楼1单元103室由被告宋春华继承,被告宋春华给付原告宋海燕遗产份额折价款739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宋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