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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抗诉案

2023-05-22 12:20:11 385

沈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女,汉族,1963年9月7日出生,无业。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人民街10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某,男,汉族,1957年5月30日出生,个体。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人民街15号
  沈某与刘某某于1986年5月3日登记结婚。2003年3月13日,沈某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双方均认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债权,并认可共同财产包括切尔钢琴一架、电脑一台、松下电冰箱一台等日常生活财产若干。
  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安驰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西宁荣通置业有限公司、西宁在水一方洗浴有限公司投资。该四公司经营及资产的具体情况是:
  1.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委托青海中恒信司法会计鉴定事务所鉴定,该所于2004年11月8日出具了青中恒信鉴字(2004)61l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报告认为该公司开发了综合楼、商业楼、住宅楼若干。截至2004年7月31日,该公司净资产7308544.56元,实收资本5500000元,其中沈某资本金4206248元,比例76.48%,可分配金额 5589574.88元。沈某对此无异议,刘某某对他人资本金有异议。
  2.西宁安驰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中恒信司法会计鉴定事务所鉴定结论为该公司净资产226182.61元,实收资本601028.5元,其中沈某资本金351028.50元, 比例58.40%,可分配金额132090.64元。沈某、刘某某对此无异议。
  3.西宁荣通置业有限公司。中恒信司法会计鉴定事务所以“因荣通置业有限公司已经停业,无法提供有关资料,故本次鉴定未将其列入在内”为由未进行鉴定。对于西宁荣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账目,双方均称在对方处。
  4.西宁在水一方洗浴有限公司。该公司由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丁玉琴联营,注册资本300000元,汇源房地产公司出资 60000元,占20%。
  [原审裁判]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4日作出(2003)中民一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依司法鉴定报告结论判决沈某给付刘某某共同财产的一半即2860832.76元。沈某、刘某某均不服该判决,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本案的起诉标的超过了原审法院级别管辖的收案范围”为由,裁定将本案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在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刘某某以司法鉴定报告书中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性房屋资产为基数,依市场行情,计算商业铺面和经营房屋的收益共4100822元。沈某提出出租上述铺面等的主体是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于出租时间和价格不认可。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0月12日作出(2005)宁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沈某、刘某某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对双方认可的日常生活财产依法予以分割。关于沈某在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安驰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刘玉风双方各占50%,但对该财产的处理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应另案处理;关于西宁荣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应待双方提供有效证据、资产落实后,双方可另案起诉;关于西宁在水一方洗浴有限公司,刘某某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公司的投资人是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玉琴,而非沈某;关于刘某某主张以司法鉴定计算的商业铺面和经营房屋的面积所主张的收益请求,因其未对租金、租赁时间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因不能证明是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均不予支持。判决:一、准许沈某与刘某某离婚;二、婚生次女沈婉玲由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三、对双方日常生活财产包括切尔钢琴一架、松下电冰箱一台等予以分割。
  刘某某不服,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3日作出(2005)青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认为:关于西宁荣通置业有限公司的资产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一审法院以待双方提供有效证据、资产落实后,另行起诉的认定正确;关于西宁在水一方洗浴有限公司的投资问题,一审法院已查明该公司的投资人是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丁玉琴,而非沈某个人投资的认定正确;关于刘某某依据司法鉴定计算的商业铺面和经营房屋的面积所主张收益的请求,一审法院以刘某某对租金、租赁时间均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关于沈某在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安驰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份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 16条的规定对刘某某和沈某进行调解,由于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无果,一审判决以沈某在该两公司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但对该财产的处理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应另案处理的认定正确;对双方主张的债务,因刘某某未能提供直接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原判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认定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抗诉理由]
  刘某某不服终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经青海省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7月23日以高检民抗(2008)66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终审判决认定沈某在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安驰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沈某、刘某某各占50%,但却以“对该财产的处理属公司法调整的范围,应另案处理”为由对该部分共同财产未予分割,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终审判决未依法分割沈某在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安驰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份,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法律,调整婚姻家庭关系,因离婚而引起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调整的范围,应依该法的具体规定及立法精神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9条1款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因此,对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的原则,是先由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角度及时作出裁判。人民法院对夫妻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是依法行使审判权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6条在自愿协商原则和维护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原则的基础上,尽量协调和平衡各方面利益,对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在两公司出资额的分割达成一致时的处理作了指导性规定。《婚姻法解释二》对夫妻双方对股权分割意见不一致时如何处理并未明确,但并不意味着离婚时对此问题不处理,更不意味着人民法院可以不予判决。本案终审判决认为沈某在两公司的出资额分割应另案处理,是放弃行使审判权。
  2.终审判决有关股权分割应另案处理的认定,使刘某某的合法权益无法寻求法律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是规范公司行为的法律,调整公司在设立、组织、活动和解散过程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并不调整涉及婚姻关系的财产纠纷。依终审判决认定,刘某某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主张分割沈某在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
  问、安驰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中并无对有限公司中以夫妻一方名义出资额进行分割的规定,刘某某无法依终审判决的认定行使诉权,其合法权益无法寻求法律保护。实际上,终审判决对沈某的股权判决直接分割后,刘某某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73条的规定,径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终审判决有关股权分割另案处理的认定,与法律规定及立法精神相悖,错误理解了有关司法解释,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再审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于2008年9月25日以(2008)民抗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指令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原一、二审判决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部分中,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宁安驰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西宁荣通置业有限公司、西宁在水一方洗浴有限公司四公司涉及的股权中沈某所占比例份额及沈某在青海汇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铺出租收益等未进行界定,亦未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1款第 (4)项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于2009年5月5日作出 (2008)青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本院(2005)青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一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生次女沈婉玲(1990年10月16日出生)由原告沈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某的婚后共同生活财产:切尔钢琴一架、电脑一台等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已在被告处);皮沙发一套、洗衣机一台、健舞组合音响一套等归原告沈某所有(已在原告处)。三、本案涉及沈某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尚未确认和分割的共同财产部分发回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