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宇杰诉宋长富,陈珍女财产分割纠纷案
问题提示:“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是否丧失其法定代理人资格?
[要点提示]
未 成年人父母的监护责任具有法定性和确定性,但其监护资格可因死亡和监护能力的缺失而消灭,其相应的诉讼主体资格亦丧失合法性。
[案例索引]
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09)甬慈民初字第98号(2009年2月 5日)
[案情]
原告:宋宇杰。
法定代理人:胡永平(系原告母亲)。
被告:宋长富。
被告:陈珍女。
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98年2月4日出生,原告的母亲为胡永平、父亲为宋海宝,被告宋长富、陈珍女系原告的祖父母。原告的父母因夫妻感情不和,曾在2006年3月2日书写了离婚协议,但事后双方未到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的手续;自2006年12月份起,原告母亲胡永平离家外出,并于2007年10月份回到贵州老家。2008年1月12日,原告的父亲宋海宝因意外事故死亡,因原告在其父亲死亡后无监护人,经原告的亲属商议,在原告母亲胡永平未回家期间,由两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原告住所地村民委员会对此予以了认可。2008年1月14日,经桥头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由宋海宝的近亲属得到死亡赔偿金176940元、原告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83625元等,共计333300元,上述款项均由两被告领取。至今,原告一直随两被告共同生活。另查明,本案民事起诉状上的原告签名为原告母亲胡永平代签。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 成年人的父母是未 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当未 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时,按顺序由祖父母、外祖父母等担任监护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母亲胡永平自2006年12月份起离家外出,对原告未尽监护之责,在原告的父亲死亡后,因原告当时无监护人,原告的亲属商定由两被告作为原告的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至今,原告的母亲胡水平未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两被告仍在对原告行使监护职责,故原告的母亲胡永平现不能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以原告的名义向法院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宇杰的起诉。
一审裁定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