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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阿芬、王云定、王菊芬、王爱芬诉王云德法定继承纠纷案

2023-05-22 12:23:09 382

王阿芬、王云定、王菊芬、王爱芬诉王云德法定继承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2008)甬镇民一初字第1258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王阿芬,女,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原告:王云定,男,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菊芬,女,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王爱芬,女,汉族,住址同上。
  上述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丽娜,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云德,男,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
  委托代理人:周岳定,男,汉族,住址同上。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吴绍海。
  审结时间:2009年1月12日。
  
  原告王阿芬、王云定、王菊芬、王爱芬诉称
  原、被告系兄弟和姐弟关系,原、被告的母亲张珠花于2003年6月28日去世,父亲王仲岳已去世约三十年。张珠花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她的承包地与被告夫妻及2个女儿等5人的在一起,合计承包土地4.6亩,其中张珠花承包地0.92亩。因张珠花和村里的土地先后被征用,张珠花先后于2006年12月分得1330.02元,2007年1月分得301.28元,2008年8月分得18501.92元,合计20133.22元,此款已由被告王云德收取独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分给4原告继承款人民币13420元,平均每人3355元。
  被告王云德辩称
  家庭承包方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和承包田的所有权都不能作为遗产继承。张珠花与被告一家共同承包的土地,在张珠花去世后,由被告一家继续承包,而不是作为张珠花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张珠花去世后已不具有联勤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被告领取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属被告一家现有4人所有,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阿芬、王云定、王菊芬、王爱芬和被告王云德均系张珠花子女。被告作为户主与母亲张珠花、妻子翁惠君、女儿王璐、王玥5人作为一户共同向联勤村经济合作社承包土地4.6亩,承包权的起止日期为1999年10月30日至2029年10月30日,并领取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张珠花于2003年6月28日去世。2006年12月至2008年8月,因承包的土地被征用,被告分3次领取了土地征用的补偿款共计人民币123926.37元。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继承张珠花在上述土地征用补偿款中的份额。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宁波市镇海区骆驼街道联勤村村民委员会于2008年9月23日、10月28日、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土地征用款项分配清单各1份,被告提供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和土地承包合同各1份等证据证明。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个人只是作为分配土地时必须考虑的人口数量。承包期内家庭的某个成员死亡时,若作为承包方的户还存在,死者在承包时分配的土地份额由家庭内部其他人继续承包,死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发生继承问题。本案4原告非被告承包户的成员,对被告一户在联勤村经济合作社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张珠花死亡后,个人承包经营权自然终止,其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该户的其他承包人,或依照政策规定由该户的其他承包人继续承包。就承包主体而言,仍为以被告为户主的家庭,张珠花所分配的承包地份额由同一承包经营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并不是由张珠花的继承人予以继承。张珠花死亡后,原承包地被征收的补偿款不属于张珠花死亡时遗留的个人财产,即不属张珠花的遗产。原告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王阿芬、王云定、王菊芬、王爱芬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