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叶某某诉胡某某离婚案

2023-05-22 12:24:27 392

叶某某诉胡某某离婚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珠中法民一终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叶某某,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香华路166号。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徐德廷,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胡某某,女,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5栋3单元1201房。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王晋同,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满秀;审判员:崔金涛;人民陪审员:赵玉福。
  二审法院: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谢挺;审判员:朱学辉;代理审判员:孟庆锋。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2月30日。
原告诉称
  原告叶某某以前曾提出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无改善,已分居至今,再次起诉请求离婚。并要求分割以下财产:(1)位于珠海市香洲区锦绣柠溪5栋3单元1201房(以下简称1201房)一套,该房于2005年5月购买,所以是双方婚后的财产;(2)粤C50097号牌小汽车一辆,现价值约8万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双方婚后感情良好,现虽出现裂缝,但尚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1201房属于被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双方登记结婚于2004年10月8日,第一次签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04年9月11日,并交付第一笔购房款23万元,所欠购房款是胡某某以个人名义再与开发商签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的。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叶某某与胡某某于2004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胡某某同意离婚。
  对于住房公积金以及粤C50097号牌小汽车的分割,双方已达成一致协议。对于争议的1201房,2004年9月11日,胡某某就购买1201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总房款为304 600元。2005年3月17日,胡某某与银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申请了公积金贷款人民币150 000元。2005年5月9日,胡某某又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清30%的首期款人民币71 650元后,余款办理10年按揭贷款。经评估,1201房市值753 844元。截至2008年8月1日,胡某某名下仍欠银行本息合计人民币128 143.20元,已还银行贷款合计42 5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房屋购房合同、结婚证、购房发票复印件;
  住房公积金贷款凭证、房地产专用收款收据、贷款凭证、贷款还款计划等。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叶某某、胡某某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应予以支持。叶某某、胡某某已就公积金及车辆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应予以确认。1201房系婚前胡某某以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并以个人婚前财产交纳房款231 000元,入伙费6 500元,且该房产经确权登记在胡某某名下,应当认定为其个人财产。婚后胡某某与开发商签订的第二份合同,目的在于取得公积金贷款,房屋买卖的意思表示已在第一份合同中确定,房屋确权应以第一份合同签订的时间为准。婚后双方还贷资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某有权取得50%份额,与该份额相应的房价升值部分相加后扣减还贷所产生的债务份额,胡某某还应向叶某某补偿64 072元。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许叶某某与胡某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
  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1)粤C50097号牌小汽车一辆由胡某某所有,胡某某补偿人民币35 000元给叶某某;(2)叶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截至2008年4月17日为人民币35 596元,由原、被告各自分得人民币17 798元。
   1201房属胡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就婚后共同偿还的部分被告胡某某补偿64 072元给叶某某,尚欠银行的贷款由胡某某负责偿还。
  一审案件受理费1 953元,评估费3 679元,合计人民币5 632元,由叶某某、胡某某各负担2 816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上诉称:涉案房屋属于婚后共同财产。(1) 1201房系婚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预购登记,婚后取得房地产权证,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2)婚后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对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变更,且已经实际履行并登记备案,因此,应以该合同为确权依据。
  胡某某答辩称:应以第一份合同为买房依据,该合同是买房的真实意思表示,胡某某在签订该合同时,已经支付了70%的房款,第二份合同是为了取得银行贷款。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上诉称:一审判决房屋归属正确,但对婚后共同出资认定错误。1201房购入价为304 651元,胡某某婚前付款231 000元,婚后付款73 651元。显然,“73 651元”即是婚后共同出资部分,随着房价由304 651元涨为753 844元,“73 651元”也相应地涨为182 204元(753 844 × 73 651/304 651=182 204元),而减去银行共同债务128 143元后,此项共同财产仅余54 061元。至于双方向银行借款15万元,则只是债务,不该视为购房款的一部分。叶某某的住房公积金逐月增加,因此分割时间应当以2008年8月为准。粤C50097号牌小汽车一直由叶某某占有使用,其既不年检又不购买保险,还经常违章,故请求改判小汽车归叶某某所有,由其补偿胡某某相应款项。
  叶某某答辩称:1201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实际双方婚后付款154 651元,公积金贷款是15万元,均是婚后的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
  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明:粤C50097号牌小汽车的登记车主为胡某某,现为叶某某使用和控制,该车没有年检、未购买保险且存在违章情况。截至2008年4月25日叶某某名下的公积金35 596. 01元,叶某某于2008年后公积金补缴数额为2 958元/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2008年10月30日、31日打印的车辆信息查询表。
  二审判案理由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因粤C50097号牌小汽车系婚后共同财产,考虑到该车辆现为叶某某使用和控制,并出现没有参加年检、购买保险及违章等情况,胡某某上诉请求归叶某某所有,由叶某某补偿相应款项合理,予以支持。(2)截至2008年8月1日,叶某某名下又发生了三个月的补缴公积金数额,总额达到44 470.01元。胡某某上诉请求应分得叶某某名下的公积金2万元,应予支持。(3)对于婚后取得的房产,一般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于一方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房屋并且办理了按揭贷款,房屋预售合同的买受人为该方且产权证登记在该方名下的,才属于其个人财产。本案中,胡某某虽在婚前以个人财产购买了房屋,但婚后是以叶某某的名义申请公积金贷款并办理按揭贷款手续的,婚后办理按揭贷款的行为应视为婚后共同出资的行为,况且产权证也是在婚后取得的,1201房应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叶某某作为共同共有人,可分割该房产的价值。该房产市值753 844元,截至2008年8月1日,扣除胡某某婚前已付首付款231 000元、人伙费6 158元、未归还的银行贷款128 143.20元,房产的剩余价值为753 844元—237 158元—128 143.20元=388 542.80元,应视为可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考虑到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确认胡某某分得上述可供分割房产价值的60%,即233 125.68元,叶某某分得40%,即155 417. 12元。
  二审定案结论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2)变更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8)香民一初字第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1)粤C50097号牌小汽车归叶某某所有,由叶某某补偿给胡某某人民币35 000元,胡某某应配合办理车辆的过户手续;2)截至2008年8月1日叶某某名下的住房公积金,由叶某某补偿给胡某某人民币20 000元;3) 1201房为叶某某、胡某某的婚后共同财产,该房产归胡某某所有,尚欠银行的贷款由胡某某负责偿还,由胡某某补偿给叶某某人民币155 417. 12元;以上款项相抵后,胡某某应补偿给叶某某人民币100 417. 12元。
  (3)驳回叶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4)驳回胡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上述判决的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1 953元,评估费3 67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 738元,合计人民币11 370元,由叶某某、胡某某各负担5 6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