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08)秀民初字第531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吴享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兴路16号二幢一梯201室,广东番禺职业技术学院图书馆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万康,君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享明,女,汉族,无业,住桂林市象山区将军路24号7栋1-3-2。
委托代理人:吴林桦,桂林红河奔腾广告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吴享忠,男,无业,现下落不明。
被告:吴享林,男,无业,住桂林市东城小区9栋2单元301室(桂林医学院宿舍)。
委托代理人:蒋仁贵,立横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代理审判员:黄强;人民陪审员:王喜生、王玉莲。
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7日。
原告诉称
原告吴享平诉称:三原告与被告是同胞兄弟姐妹,父亲吴竖基与母亲张天民分别于1994年和2006年6月5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后,其与母亲共有的房产没有进行分割,母亲于1998年患中风后一直在桂林与保姆生活在一起,原告吴享平虽然人在广东,但是始终努力关心照顾老人,对父母尽到了赡养义务。母亲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主要为桂林市乐群路29号院内的一套二室一厅住房,银行存款和工资约9万元。原告母亲去世后,父母的遗产无法通过协商进行分割。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对原、被告父母的遗产,即桂林市乐群路29号1栋2—1—3号房产和银行存款约9万元扣除买墓地等开销后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原告吴享明同意原告吴享平的诉讼请求,即要求对桂林市乐群路29号1栋2—1—3号房产和银行存款约9万元扣除买墓地等开销后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
原告吴享忠未到庭,无书面陈述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辩称
被继承人张天民生前已经就诉争房屋,即桂林市乐群路29号1栋2-1-3号房产以信函方式立下遗嘱,该房屋由被告吴享林个人继承,2006年8月,法定继承人之一的吴享明已与吴享林达成协议,确认该遗嘱并领走了被告吴享林自愿补偿的20 000元。而被继承人张天民的遗产,确实有6万余元的存款,已全部用于张天民的医疗、生活、墓地等费用,已经全部用完了,被告还垫付了张天民的部分医疗费用,上述费用应当由二原告补偿。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两被继承人吴竖基、张天民为夫妻,共同生育吴享忠、吴享林、吴享明、吴享平子女四人。桂林市乐群路29号1栋2-1-3号房屋为吴竖基与张天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吴竖基于1994年去世,张天明于2006年6月15日去世。吴竖基死后,该房屋未办理继承处理,一直由张天民居住,张天民去世后,留下的遗产为桂林市乐群路29号1栋2—1—3号房屋、现在被告吴享林处保管的存款15 000元以及马某某代吴享忠领走的6 000元。被继承人张天民在给被告吴享林的妻子王某某的信件中表示房屋是吴享林的,其只是死亡前需居住在该房屋。张天民去世后,被告吴享林出具一份“房产协议”,表明吴竖基、张天民遗留桂林市乐群路29号二室一厅住房一套,张天民去世后该住房归二儿子吴享林所有。经协商,吴享林付给吴享忠、吴享明、吴享平每人2万元人民币,该房产归吴享林所有。原告吴享明已收取上述2万元。2006年6月26日,原告吴享忠的妻子马某某以吴享忠欠其借款未归还为由,从被告吴享林处预支张天民遗产6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张天民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被告的母亲张天民于2006年6月15日去世。
房屋登记档案。
桂林市医学院附属医院人事科证明1份,证明吴竖基与张天民共生育子女四人,即本案原告吴享明、吴享平、吴享忠与被告吴享林四人。
买墓地的发票,证明从张天民的遗产中支出了买墓地的钱四万余元。
火化费等发票3张,证明从张天民的遗产中支出了上述费用。
存单1份,证明张天民剩余遗产15 000元,被告用该费用的利息交付每年张天民的墓地管理费。
张天民的信函1封,证明该信函确系张天民书写,但对其性质是否构成遗嘱双方存在争议。
房产协议书1份,证明当事人对如何处理被继承人的房产的约定。
马某某收条1份,证明马某某代原告吴享忠收到张天民的遗产6 000元。
张天民生前银行存款记录,证明桂林市商业银行秀峰支行、建设银行乐群路分理处、农业银行桂林分行均无张天民开户记录。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信件是否构成自书遗嘱问题。张天民在写给被告吴享林的妻子王某某的信件中,表示在自己死后将桂林市乐群路29号1栋2-1-3号房屋交被告吴享林,但该信件过于随意,张天民没有签名,也没有注明年、月、日,并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要件。张天民在2006年去世,而从该信件中的内容推断该信件书写时间可能为1996年,中间间隔十年,如果张天民确实有处理该房产的意思,完全有时间也有能力在这十年时间内立下正式的遗嘱。被告也未能提供张天民在这十年时间内有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该信件也不能认为是张天民处理财产的遗书,遗书构成遗嘱不但要有处理财产的明确表示,也同时必须要有本人签名和注明年、月、日,此信件并不具备上述条件。因此,法院认为该信件只是一份普通书信,张天民在信件中的上述言论仅为表达自己死后对遗产处分的设想,也可能是在当时因被告吴享林妻子王某某与原告吴享平为房子吵架,为团结双方的权宜之策,但并没有对自己财产作出慎重、仔细和清晰的交代,也没有签名和注明时间,不能构成遗嘱。被告认为上述书信构成遗嘱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房产协议的效力问题。因为张天民的信件并不能构成自书遗嘱,所以原告吴享明在错误认为该信件构成遗嘱的情况下,同意将自己所有的房产部分以20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吴享林,原告吴享明的行为已经构成重大误解,经过法院行使释明权,原告吴享明表示要求撤销该协议,法院认为原告要求撤销该协议的理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对原告吴享明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被撤销的协议自始没有约束力,双方就协议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即原告吴享明应当返还被告吴享林人民币20 000元。
关于房产继承问题。桂林市乐群路29号1栋2—1—3号房屋为被继承人吴竖基、张天民的夫妻共同财产,吴竖基于1994年去世后,没有留下遗嘱,应当对该房屋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再依法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即张天民享有该房屋1/2的产权,另1/2的产权由被继承人吴竖基的法定继承人张天民、吴享忠、吴享林、吴享明、吴享平按份均分,即各享有该房1/10的产权。张天民去世后,她所享有的2/3 (1/2加1/10)房产部分没有合法有效的遗嘱,应由四个法定继承人吴享忠、吴享林、吴享明、吴享平依法定继承按份均分,即吴享忠、吴享林、吴享明、吴享平各自从张天民处继承房产的3/20。加上从吴竖基处继承的部分房产,四法定继承人每人通过继承享有桂林市乐群路29号1栋2—1—3号房屋1/4的产权。
关于其他遗产的处理问题。张天民其他遗产包括存款15 000元和已经预支给原告吴享忠的6 000元。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四个继承人吴享忠、吴享明、吴享平、吴享林按份继承,每人5 250元。被告吴享林认为自己垫付了张天民的生活费,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因有悖公序良俗,法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要留下该款并用该款的利息为父母交纳墓地管理费用,法院认为原告作为法定继承人要求分割遗产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到的墓地管理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之后由实际支出者要求遗产继承人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共同给付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原告吴享明签字的《房产协议》,原告吴享明退回被告吴享林人民币20 000元。
桂林市乐群路29号1栋2-1-3号房屋由原告吴享平、吴享忠、吴享明和被告吴享林各自继承享有1/4产权。
被继承人张天民在被告吴享林处保管的存款15 000元和原告吴享忠已经领走的6 000元遗产,由原告吴享平、吴享明、吴享忠和被告吴享林按份均分继承,每人5 250元。
本案件受理费5 056元(原告吴享平已预交),由原告吴享平负担1 019元,由原告吴享忠负担443元并给付原告吴享平,由原告吴享明负担1 019元并给付原告吴享平,由被告吴享林负担2 555元并给付原告吴享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