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终字第15317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析产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白海侠,女,刘永之妻,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
被告(上诉人):王淑琴,女,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
被告(上诉人):刘永,王淑琴之次子,男,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
被告(上诉人):刘建新,王淑琴之长子,男,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
被告(上诉人):赵景荣,刘建新之妻,女,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肖昌新。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郝从宇;审判员:段丽萍、王磊。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白海侠诉称:我与被告刘永于1992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结婚时,被告王淑琴与丈夫刘某某曾口头承诺,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房屋中原有的西侧4间房屋归我和被告刘永所有,东侧4间归被告刘建新所有。我与被告刘永婚后实际居住西侧3间房屋,并对3间房屋进行扩建,向南接出1. 8米,增加了北房的面积,后我们又建了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被告刘建新结婚后实际居住北房西数第4, 5, 6间房屋,对北房进行了扩建,向南接了一部分并在院落中建造了东、西厢房和南房。我与被告刘永结婚后我对刘某某尽了赡养义务,刘某某于2003年7月12日去世,现被告刘永要求与我离婚,被告刘永未经我同意放弃对刘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他这是恶意行为。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对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的所有房屋依法进行分割。
被告王淑琴辩称: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原北房8间及西房2间,是我与丈夫刘某某出资所建,当时被告刘建新与被告刘永尚未 成年。我也从未承诺过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原有8间中的西边4间归原告白海侠和被告刘永所有,所以原告白海侠无权要求分割。原告白海侠和被告刘永结婚后没有经济收入,他们建房是我给的10 000元。原告白海侠和被告刘永并未出资出力,原告白海侠和被告刘永不享有任何权利。我丈夫刘某某在世时,刘永未尽赡养义务。我们家经过协商后,刘永同意放弃对他父亲财产的继承权,故我不同意原告白海侠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永辩称:我父亲刘某某于2003年7月12日去世,因我常年在外躲债,未对父亲尽任何生养死葬的义务,故经所有法定继承人开会,我同意放弃对父亲遗产的继承权。我与原告白海侠没有出钱盖房,该处房屋没有我们的份额。
被告刘建新、赵景荣辩称:1997年经大兴区政府批准,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西侧4间及宅基地归被告刘建新所有,东侧4间及宅基地归被告王淑琴所有。从宅基地使用证上看,原告白海侠不享有任何权利。1994年3月份,刘建新与母亲王淑琴协商将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分成三个院落,刘建新与妻子赵景荣住北房西数第4, 5, 6间房屋,母亲王淑琴住西数第7, 8二间房屋,并同意将西侧的第1, 2, 3间房屋借给原告白海侠和被告刘永居住。刘建新与母亲王淑琴分别在院中增建了房屋。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两人生活困难,后来,刘建新与母亲王淑琴出资在原告白海侠和被告刘永使用的院落增建了房屋。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并未出资出力,故不同意原告白海侠的诉讼请求。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王淑琴与其夫刘某某生育二子,长子为被告刘建新,次子为被告刘永。1979年,被告王淑琴与其夫刘某某建造北房8间、西厢房2间。1989年3月18日,被告刘建新与被告赵景荣结婚,居住在北房8间中西数第4, 5, 6三间房屋处,被告刘建新与被告赵景荣居住期间对北房8间中西数第4, 5, 6三间房屋向南侧接出1. 59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1间南房居住至今。1992年4月18日,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结婚,居住在北房8间中西数第1, 2, 3三间房屋及西厢房二间处,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居住期间对北房8间中西数第1, 2, 3三间房屋向南侧接出1. 8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北房8间中西数第7, 8间房屋由被告王淑琴与其夫刘某某居住使用,其居住期间建造西厢房1间、南房2间。1997年6月16日,大兴区土地管理局颁发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被告王淑琴与其夫刘某某建造的北房8间,西侧长12.91米、宽14.47米,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刘建新,东侧长12. 91米、宽14.47米,宅基地使用证户名登记为王淑琴。2003年7月12日,刘某某去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北京市丰台区南苑乡南苑村证明,证明白海侠自 1995年至1997年在该村下属企业上班,每月工资800元;
(2)北京格雷斯海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证明,证明白海侠自1998年8月至2001年9月每月工资为2 400元至2 800元之间,2003年6月至2007年5月每月工资为1 200元至1 800元之间;
(3)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婚后是白海侠找的胡某某将北房向南侧接出1.8米长,建造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及装修2间东厢房,建房及装修款是白海侠给付; (4)被告刘建新、被告赵景荣提供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提供由王淑琴、刘建新、刘永签字的刘永自愿放弃刘某某财产继承权的协议;
(5)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其参加了家庭会议,是刘永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的。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原有北房8间、西厢房2间,是由被告王淑琴与其夫刘某某建造,该财产应为被告王淑琴与其夫刘某某所有。被告刘建新与被告赵景荣结婚后居住北房8间中西数第4, 5, 6三间房屋,后被告刘建新与被告赵景荣将使用的3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59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2间西厢房、1间南房,被告刘建新与被告赵景荣所增添的财产部分应为被告刘建新与被告赵景荣所有。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婚后居住在北房8间中西数第1, 2, 3三间房屋,后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将使用的3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8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所增添的财产部分应为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所有。被告王淑琴与其夫刘某某建造的西厢房1间、南房2间应为被告王淑琴与其夫刘某某所有。对原告白海侠诉称,被告王淑琴与其夫刘某某建造的西厢房1间、南房2间是王淑琴、刘某某、白海侠、刘永共同出资建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淑琴、被告刘建新、被告赵景荣辩称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婚后对居住的三间房屋向南侧接出的房屋及建造的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为被告王淑琴、被告刘建新、被告赵景荣出资所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淑琴系刘某某之妻,被告刘建新、被告刘永系刘某某之子,故对刘某某去世时遗留的财产,被告王淑琴、被告刘建新、被告刘永均有继承权。原告白海侠与被告刘永为夫妻关系,被告刘永所应继承的财产应为夫妻共有财产。被告刘永未征得共有财产人的同意,其放弃应继承财产的行为,法院不予支持。对双方争执房屋的分割,应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北房8间中西数第1, 2, 3间(包括接出的部分)及西厢房2间、东厢房2间、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归原告白海侠、被告刘永所有。其余房屋(包括北房接出的部分)均归被告王淑琴、被告刘建新、被告赵景荣所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淑琴、刘永、刘建新、赵景荣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称:白海侠不是继承人,刘永已经放弃继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白海侠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对方支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海侠答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该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淑琴、刘永、刘建新、赵景荣上诉认为刘永已经放弃继承,白海侠不是继承人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2003年7月12日,刘某某去世后,刘永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利放弃继承权,在家庭会议上刘永同意并签字放弃继承权,刘永放弃继承权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各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上诉人刘永与白海侠婚后居住在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的北房8间中西数第1, 2, 3三间房屋,刘永与白海侠将使用的三间北房向南侧接出1. 8米长并建造了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刘永与白海侠未证实所增添的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有相关批准手续,所增添的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应为刘永与白海侠共同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5518号民事判决;
坐落于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六村光明巷9号院的2间东厢房、南房门道1间、南棚房1间、厕所1间由刘永与白海侠共同使用;
驳回白海侠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王淑琴、刘永、刘建新、赵景荣其他上诉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