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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海芳与叶明锋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22 12:27:18 380

陈海芳与叶明锋离婚后财产纠纷上诉案


【案例索引】
  一审:洞头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一初字第142号(2008年7月14日)。
  二审: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温民一终字第175号(2008年11月19日)。
【案情】
  原告:陈海芳。
  被告:叶明锋。
  洞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7年9月4日叶文彬(案外人)起诉叶明锋要求偿还2006年12月30日经双方结算的“接近开关”外壳货款108000元,该案在审理时追加陈海芳为共同被告。2007年11月21日本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一、叶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叶文彬货款108000元;二、陈海芳对上述款项的支付负连带责任。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温州中院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本院启动执行程序,陈海芳于2008年4月30日支付一半货款55250元。
  本院于2007年5月24日受理陈海芳与叶明锋离婚纠纷案,2007年12月20日作出(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离婚并对财产和债务进行分割,但对上述债务未作处理,明确该债务承担以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为准。
  2008年5月6日,陈海芳以“叶文彬诉叶明锋买卖合同是发生在夫妻双方分居之后,已生效的判决已认定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的外加工付款,陈海芳不应承担”为由,向洞头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叶明锋偿还其代付的债务款55250元。
  叶明锋辩称:陈海芳支付叶文彬一半货款55250元,是依生效判决应当履行的还款义务,无权要求其返还。请求驳回陈海芳的诉讼请求。
【审判】
  洞头县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是离婚后双方对债务承担的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叶文彬起诉的货款108000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海芳支付一半货款后是否有权要求叶明锋返还。上述债务经法院审理,已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陈海芳与叶明锋共同偿还给叶文彬。虽然该笔债务在双方离婚时未作处理,但离婚后该债务也应共同偿还,陈海芳履行了自己应当承担一半,无权要求叶明锋返还。遂判决:
  驳回陈海芳要求叶明锋返还不当得利55250元的诉讼请求。
  陈海芳上诉称:一、原判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抵触,且与温州中院(2008)温中民二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相抵触,该判决明确指出:“至于叶明锋或者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二、原判与《婚姻法》第四十条相抵触,第四十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共同偿还。”而本案债务系双方分居之后,叶明锋独自经商购买材料的债务,不属于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三、原判与(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相抵触。(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判决已认定叶明锋于2006年4月17日、9月29日支付叶文彬的3万元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作为与这两笔债务具有同类属性的本案债务,却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前后矛盾。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叶明锋答辩称:一、法院无须对该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进行审理。二、该债务产生的时间不能认定为分居之后,只是结算时间在分居之后。三、陈海芳已支付的一半货款55250元,是其履行生效判决的结果。故请求维持原判。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除认定原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叶明锋于2006年陆续向案外人叶文彬订购“接近开关”外壳,双方于2006年12月30日经结算,叶明锋尚欠叶文彬108000元。洞头县法院作出(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后,陈海芳不服提起上诉,认为叶明锋与叶文彬之间的买卖关系发生在2006年年初之后,而叶明锋与陈海芳于2006年年初已开始分居,该债务与陈海芳无关,陈海芳不应承担责任。温州中院虽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维持原判,但该判决认为,该笔债务产生于叶明锋与陈海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叶明锋或陈海芳承担责任后,二人之间如何分担该笔债务,可另循途径解决。
  温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洞头县法院(2007)洞民二初字第81号判决以及温州中级法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认定欠叶文彬的108000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夫妻负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并有既判力。因此关于该债务对外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当事人不得再行诉讼。如果当事人不服,可申诉处理。二、(2007)洞民一初字第159号离婚判决,并未涉及108000元债务的处理,即离婚案件未对该债务在夫妻之间内部关系上作出认定和处理。(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执行完毕后,夫妻之间的对外债务已消灭,但内部仍存在如何定性和分担的问题。因此,对该笔债务,夫妻离婚后仍可以提起诉讼。此诉与温州中院(2008)温民二终字第58号判决审理的诉讼标的不同,并非重复诉讼,也未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三、夫妻离婚时,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的个人债务作出认定。本案债务,系叶明锋在分居期间经营所欠的债务,其未举证证明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也未证明夫妻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因此,虽然对外为保护债权人利益、保护交易安全,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在夫妻内部分担上,仍应认定为叶明锋个人的债务,由其自行承担。陈海芳已支付的55250元,本质上是对叶明锋个人债务的对外代偿,依法可向叶明锋追偿。洞头县法院未理清该债务在对外与对内法律关系上的不同属性,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据此判决:
  一、撤销洞头县人民法院(2008)洞民一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
  二、叶明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海芳55250元。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性质的认定原则
【裁判要旨】
一、夫妻双方离婚时或离婚后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所负债务,对外应当依法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内则应依据一定的原则予以分担,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和不同的诉讼标的,
二、夫妻双方共同债务分担应考虑夫妻双方是否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双方是否分享了一方举债所带来的利益等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