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天成诉徐坤年抚育费案(抚养费 亲子关系 举证责任)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8)浦少民初字第19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沪一中少民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抚育费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吴天成,男,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临山路203弄5号301室。
法定代理人:史海芳(系原告母亲),女,汉族,住址同原告。
委托代理人:史素大,男,汉族,住址同原告。
被告(上诉人):徐坤年,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775弄44号301室。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李淑凤(系被告妻子),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一审):钱利明,上海市徐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李淑凤(系被告妻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二审):张雪明,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永泰路775弄80号501室。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康莉敏。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玉珍;审判员:王列宾;代理审判员:王奕。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8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1月12日。
原告诉称
原告母亲史海芳与被告徐坤年原系单位同事,1993年5月史海芳与吴某某结婚,婚后曾与被告徐坤年发生性关系,1994年3月2日,原告吴天成出生。2004年6月史海芳与吴某某离婚,双方协议原告吴天成由吴某某抚养,史海芳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事实上,离婚后原告吴天成随史海芳生活,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后吴某某怀疑原告吴天成非其所生,故于2007年5月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确认吴某某与原告吴天成无血缘关系,为此吴某某要求史海芳返还抚养费44 000元。事后史海芳曾告知被告徐坤年原告吴天成系其非婚生子,被告徐坤年亦认可此事实,并从2007年6月起每月支付200元抚养费。2008年3月史海芳提出增加抚养费,被告徐坤年不同意。故原告吴天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徐坤年支付原告吴天成自2008年3月起,每月600元的抚养费,至原告吴天成18周岁止;以及支付原告吴天成1994年3月至2007年5月的抚养费44 000元。
被告辩称
其与原告母亲史海芳曾谈过恋爱,恋爱期间发生过性关系;史海芳婚后曾到过被告徐坤年家里两三次,当时家中没有其他人,但未和史海芳发生过性关系,故其与原告吴天成不存在亲子关系,也不同意进行亲子鉴定。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期间支付给史海芳的钱是由于当时史海芳称离婚后生活困难,要求给予一定帮助,被告出于同情才支付的。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史海芳与被告徐坤年曾系同事,期间谈过恋爱并发生过性关系,后史海芳于1993年5月与吴某某结婚。婚后史海芳与被告徐坤年还有过联系,曾到过被告家中几次,当时被告家里没有其他人。1994年3月2日史海芳生下原告吴天成。2004年6月史海芳与吴某某离婚,离婚后原告吴天成随史海芳生活,吴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后吴某某怀疑原告吴天成非其亲生,故于2007年5月进行了亲子鉴定,鉴定结果确认吴某某与原告吴天成无血缘关系,为此史海芳在吴某某要求下返还了吴文军抚养费44 000元。后史海芳告知被告徐坤年原告系他们的非婚生子,要求被告徐坤年支付抚养费。被告徐坤年自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分五次支付给原告共计2 000元。2008年3月史海芳提出增加抚养费,被告徐坤年不同意,故原告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要求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以确定双方存在亲子关系,因被告拒绝而未成。被告提供了其工资单,以证明其现月收入为1 377. 4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史海芳与吴某某的离婚协议书,证明史海芳前夫与原告无亲缘关系;
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吴某某与吴天成非亲子关系鉴定报告,证明内容同上;
史海芳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底分5次支付原告抚养费;
原告吴天成户口簿,证明原告出生日期及户籍情况;
被告徐坤年工资单,证明被告目前收人状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亲子关系,应当根据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进行判断,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应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对其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证据的确认和采信,应当遵循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则,综合分析,作出合理的判断。根据原告母亲史海芳与被告徐坤年的陈述,两人曾经谈过恋爱,并发生过性关系;史海芳与吴某某结婚后,史海芳还到过被告徐坤年家里几次,当时被告家里没有其他人,史海芳坚持说与被告发生了性关系。虽然被告徐坤年否认发生过性关系,但当史海芳告知被告徐坤年原告吴天成经鉴定与其前夫吴某某无血缘关系,应该是被告之子时,被告自2007年6月至2008年2月分五次共支付了2 000元。被告徐坤年称这些钱是出于同情而给予史海芳的帮助,但有违常理,反而印证了原告的诉称意见,即被告与史海芳婚后发生过性关系,故认可了原告吴天成是自己儿子后支付的抚养费,之所以后来拒绝支付,起因是史海芳提出增加抚养费。再者,亲子关系的确定单纯依靠一方举证亦无法完成,一味地要求原告进行举证也有违公平原则,至此,应当认为原告的举证已初步完成。在其他证据的证明力已经达到高度概然性的情况下,由于被告没有合理和充分的理由而拒绝做亲子鉴定,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据此推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亲子关系成立,原告吴天成为史海芳与被告徐坤年所生。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双方确认目前被告徐坤年的月收入为1 377.4元,故被告应每月给付抚养费及补付1994年3月至2007年5月的抚养费的数额,由法院根据被告的收入及原告的实际需要合理确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吴天成与被告徐坤年之间存在亲子关系;
被告徐坤年自2008年3月起按月给付原告吴天成抚育费400元;
被告徐坤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吴天成1994年3月至2007年5月的抚育费35 000元。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徐坤年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徐坤年上诉称:其始终未承认与史海芳在史婚后发生过性关系,且其给予史钱款是因史离婚后生活困难而予以帮助,但由此推定被上诉人吴天成是其与史海芳所生缺乏事实依据,故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吴天成的法定代理人史海芳辩称:其与上诉人徐坤年发生过婚外性关系,当徐坤年被告知吴天成为徐的儿子后,徐坤年表示认可,并给付吴天成抚养费;现徐坤年否认与吴天成的亲子关系,可进行亲子鉴定,徐拒绝鉴定则表明其已心虚,故请求驳回徐坤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依法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确定上诉人徐坤年与被上诉人吴天成的抚养关系,首先应当确定两人是否存在血亲关系。对于血亲关系的认定,根据上诉人徐坤年、被上诉人母亲史海芳的陈述可以确定以下基本事实,即徐与史在被上诉人吴天成出生前相关时间段发生过性关系。现史指认徐是吴的亲生父亲,并在其现有条件之下作出了徐与吴之间存在血亲关系可能性的举证。相关证据亦证明,当徐坤年被告知其是吴天成的生父后给予史海芳一定数额钱款,同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徐虽拒绝作亲子鉴定,但又表示愿意承担吴部分抚养费,且没有证据证明徐这一表态非其真实意思。同时,徐坤年虽否认与吴天成存在血亲关系,但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亲子关系的指认及证明其主张能够成立的相应证据,对于拒绝作亲子鉴定亦未作出合理解释,故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此外,吴天成亟须抚养和教育,相关负有抚养义务的责任人员应当履行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判据此推定徐坤年与吴天成存在亲子关系,从目前条件之下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推定条件。
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原审查明上诉人徐坤年每月收入为1 377. 4元,并结合被上诉人吴天成生活、学习所需和当地生活水平,作出徐坤年按月支付吴天成抚养费400元的判决,并无不当。
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人徐坤年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徐坤年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