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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丽红诉周某某抚养费案

2023-05-22 12:29:14 393

顾丽红诉周某某抚养费案

 


(子女抚养费负担 诉讼时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2008)金民一初字第0221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调解书: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苏中少民终字第0057号民事调解书。
  案由:抚养费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顾丽红,女,汉族,苏州市苏锦一小学生,住苏州市苏锦二村131幢303室。
  法定代理人:黄某某(系原告顾丽红的母亲),汉族,无业,住苏州市苏锦二村131幢303室。
  委托代理人:朱全生,苏州市平江区金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周某某,男,汉族,苏州工业园区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职员,住苏州市彩香二村104幢402室。
  委托代理人:骆彬元,男,汉族,住苏州市留园路108号3门301室。
  委托代理人:郑华,女,汉族,苏州金阊区正华婚姻咨询服务部职员,住苏州市金阊区三元二村101幢101室。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鞠琳。
  二审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绮;审判员:贾赘;代理审判员:郑四龙。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8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10月24日。
  
  原告诉称
  我于1997年6月16日出生,我母亲多次要求被告尽父亲的责任,但被告仅是在口头上关心我的生活与学习情况,11年间并未承担我的生活、教育费用。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某某承担我18年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129 600元(每月人民币600元,支付18年)及小学到大学的教育费共计人民币31 500元。
  被告辩称
  我和黄某某于1996年8月在舞厅相识后产生好感,即发生两性关系,但对于黄某某怀孕,我始终持怀疑态度,因为当时黄某某已经结婚了。现在虽然经亲子鉴定,认定原告顾丽红与我有亲生血缘关系,但这么多年来,我始终不知道原告的情况,原告的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的规定,所以之前11年的抚养费我是不承担的,现在即使要我履行作为父亲的抚养义务,也因以工资收入的20%~30%承担抚养费。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6年8月,黄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舞厅相识并产生好感,两人发生两性关系后黄某某怀孕,1997年6月16日,黄某某生下女儿顾丽红,顾丽红跟随黄某某生活至今。黄某某与顾某某于1995年10月结婚。被告周某某与陈某某于1998年10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周某某能提供给原告顾丽红必需的遗传基因,父权相对机会大于99.99%, DNA分析结果极强支持周某某与顾丽红之间存在亲生血缘关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在苏州工业园区汇思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收入为人民币1 48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出生时间以及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关系。
  被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证明被告的婚姻状况。
  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物证鉴定报告,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父女关系。
  被告提供的收入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收入情况和经济状况。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顾丽红系被告周某某的非婚生女,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应当承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被告周某某系顾丽红的生父,理应承担对顾丽红的抚养义务。
  法律要求义务人向未成年人支付抚养费的目的,是维持未成年人的基本生活,维护未成年人的生存权。请求支付抚养费是权利人基于身份关系产生的请求权,与生存权息息相关,属于基本人权的范畴。诉讼时效的设立,是为了规定请求权若干年不行使而消灭,是为了交易的安全,维护社会的秩序。身份权虽然也涉及一定的财产权益,但身份权毕竟是人格利益的延伸,且其主要还是身份利益,故基于身份的请求权,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故被告周某某提出之前不清楚顾丽红的存在,且顾丽红的生母11年来未主张抚养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我国《婚姻法》所称的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故原告要求的抚养费当然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
  综上,被告周某某应承担对顾丽红的抚养义务。关于抚养费数额,有固定收入的一般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考虑到被告周某某已经结婚,并育有一子,故法院酌情认定被告周某某应承担顾丽红1997年6月至2008年1月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280元;2008年2月起承担抚养费每月人民币360元,直至顾丽红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顾丽红从出生起即跟随生母黄某某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造成不利,故原告顾丽红仍应由生母黄某某继续抚养。
  
  江苏省苏州市金阊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顾丽红由黄某某抚养至顾丽红独立生活止,被告周某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原告顾丽红抚养费人民币360元,至顾丽红独立生活止,于每月25日前履行。
  被告周某某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顾丽红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1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5 84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顾丽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法院专递费人民币200元,鉴定费人民币4 500元,合计人民币4 74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由被告周某某直接向原告顾丽红返还人民币240元,原告顾丽红预交的诉讼费用人民币240元法院不再退还。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本案的过错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黄某某承担;抚养费应从亲子鉴定确认父女关系成立后开始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二审定案结论
  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上诉人周某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顾丽红自1997年6月起至2008年9月的抚养费共计人民币30 000元,于本调解书签订之日履行。
  (2)上诉人周某某自2008年2月起每月负担被上诉人顾丽红抚养费计人民币360元,至顾丽红独立生活止,于每月30日前履行。
  (3)自2008年10月起,每月的最后一周内上诉人周某某可探视被上诉人顾丽红一次(具体时间、地点双方自行商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鉴定费人民币4 500元,合计人民币4 7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0元,均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