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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照新诉宋发海离婚后财产案

2023-05-22 12:29:44 373

杨照新诉宋发海离婚后财产案


  判决书字号: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08)历城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杨照新,女,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鹏,济南天桥德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发海,男,汉族,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作成,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田为民。
  审结时间:2008年10月17日。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1994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96年2月单位分配位于济钢新村南7楼1单元604一室一厅住房一套。该房经房改为原、被告共同所有。原、被告于1998年4月10日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对该房未作处理。现要求对原、被告共同所有的济钢新村南7楼1单元604房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本案所涉房产不是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被告1994年登记结婚,1996年单位为原、被告提供住房一套,即现争议房产,由双方共同租赁使用,定期交纳租金。1998年双方离婚的时候,该房由被告居住并承租。1999年8月被告根据房改政策自己出资从单位购得原住房,因此该房所有权应属于被告。原告在与被告离婚之后,又重新组建了家庭,其现住房也是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参与房改而购买的,原告也实际享受了该政策,知道房改的事实。现原告起诉,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本案所涉房产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原告也无权要求分割。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12月登记结婚,但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1998年4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6年2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所在单位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提供给原、被告位于济钢新村南7-1-604住房一套,由双方租赁使用。1996年6月,被告交纳了购房定金5 000元。1998年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进行国有住房改革,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至1997年12月31日。原、被告离婚后,该房一直由被告居住。济钢新村南7-1-604住房的房价款为17 146.19元,其中原告因政策享受的资金补偿额为5 877.23元,被告为8 390.28元,此外还冲抵了原、被告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上的2 331.73元,其中冲抵原告住房公积金378.9元,冲抵被告住房公积金1 952.7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争议房产的现价值为14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1997)历郭民初字第92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其与被告于1998年4月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
  法院调取的济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房委员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2份,证明中称本案所诉房屋购房定金5 000元为1996年6月交纳,1998年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进行国有住房改革,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至1997年12月31日。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济南钢铁集团总公司开始住房改革及交纳购房订金的时间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住房资金补偿额计算到1997年12月31日,也是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房所使用的住房公积金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原、被告离婚的时候未分割济钢新村南7—1—604住房,在原、被告离婚之后结算完毕,虽然至今并未办理房产证,但该房产应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原告现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济钢新村南7号楼1—604室归被告,被告宋发海一次性补偿原告7万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 750元,原、被告各负担8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