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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爱宝诉林文等婚约财产案

2023-05-22 12:30:15 410
关联案件与文书

林爱宝诉林文等婚约财产案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08)长民初字第1195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林爱宝,男,汉族,现住长乐市金峰镇南华花园C2座306室。
  被告:林文,女,汉族,现住长乐市金峰镇华刘村结朱49号。
  被告:林昌河(系被告林文之父亲),男,汉族,现住长乐市金峰镇华刘村结朱49号。
  被告:陈兰珠(系被告林文之母亲),女,汉族,现住长乐市金峰镇华刘村结朱49号。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水,福建八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林平建。
  审结时间:2008年9月22日。
原告诉称
  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林文经媒人介绍认识。同年10月,双方商谈订婚事宜,约定礼金为303 000元,被告应先付20万元,余款在订婚时付清。当月18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按约给付被告林文婚约彩礼20万元。2007年10月24日,双方在父母主持下举行订婚仪式。原告于订婚当日将余款103 000元礼金通过其胞兄和媒人之手以现金方式交给被告陈兰珠。2008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林文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后被告林文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登记,并于2008年6月24日离家。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林文、林昌河、陈兰珠返还婚约彩礼303 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林文对原告林爱宝主张的双方订婚、举行婚礼和原告将20万元存到其账户上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该款是作为其从订婚到筹办结婚与嫁妆的费用,被告已为举行婚礼事宜花费18万余元;另有礼金103 000元由其母亲即被告陈兰珠收下不是事实;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因原告对“先办房屋过户再办结婚登记”的承诺食言,致使发生矛盾,原告于2008年6月24日将其赶出家门。总之,被告林文认为其只收到原告结婚费用20万元,扣除嫁妆等费用18万余元后,多余部分可予返还,应驳回原告要求返还303 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昌河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应驳回原告林爱宝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兰珠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亦没有收到礼金103 000元,故应驳回原告林爱宝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对双方争议的原告林爱宝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林文的20万元款项是礼金还是结婚费用的问题(下称问题一)和被告林文、林昌河、陈兰珠是否有收到原告林爱宝另一笔礼金103 000元的问题(下称问题二),原告林爱宝提供用录音笔录制的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林某某、陈某某出庭作证:
  录音资料(1),即原告林爱宝与被告林文于2008年5月11日在原告住所的谈话录音,主要内容体现双方对“是先办房屋过户还是先办结婚登记”问题意见不一;关于礼金方面的对话如下:原告林爱宝:“……如果你说这四十几万元在你那里,你要去做什么跟我商量一下,我也不是说不肯。”被告林文:“四十几万?你钱没拿去?你还有四十几万钱在我这啊?”原告林爱宝:“我就拿三万块钱嘛,还有三十多万在你那里。”被告林文:“哪有三十多万,你又不是不知道到底多少。”原告林爱宝:“到底多少?”被告林文:“你说到底多少吧。”原告林爱宝:“礼金三十万了啊,是不是三十万?”被告林文:“没错,还有呢?”原告林爱宝:“见面礼。”被告林文:“见面礼多少?”原告林爱宝:“见面礼是不是十几万?”被告林文:“总共就十万,还有多少。”原告林爱宝:“十万就十万,加起来也有四十万啊。”被告林文:“没错,十万,你干嘛一直说四十万。”原告林爱宝:“这也没法估计的,那天晚上我也没去算好钱。”被告林文:“我有去点钱啊,我怎么不知道。”原告林爱宝:“你点的钱你说出来最准确了。”被告林文:“不是嘴乱说的,知道吗?有四十万啊,你拿了三万不是钱吗?”原告林爱宝:“那么还有三十七万啊。”被告林文:“是啊。”原告林爱宝:“说话眼睛不要斜着。”被告林文:“你说话很讨厌,知道吗?”……
  录音资料(2),即原告林爱宝与被告林昌河于2008年4月份的电话录音,双方在礼金方面通话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林爱宝:“我跟她说……叫她结婚证书先做再移房契,我们酒席都办了,礼金三十万元你也领了,你怕什么是不是。”被告林昌河:“嗯……”原告林爱宝:“嗯,她这样个想法,她脑袋里是什么意思,我爱宝礼金也被你领了,酒席也办了,也承认我们结婚了,你现在又这个又那个的,既然结婚了,是不是把结婚证给先办了,别的事情是不是都没这个重要。”被告林昌河:“我再跟她讲讲。”原告林爱宝:“好,谢谢爸。”……
  证人林某某(原告林爱宝之胞兄)出庭作证称,原告林爱宝与被告林文订婚当天的中午11时许,其亲手将103 000元礼金交给被告林文的母亲即被告陈兰珠手上,当时媒人陈某某在场。
  证人陈某某出庭作证称,其不认识被告林文,是原告林爱宝的媒人,原告与被告林文相亲后相处几次,双方自己商量礼金为303 000元,订婚当天,其有看到原告的哥哥将103 000元交到被告林文的母亲手上。
  三被告对录音资料的质证:
  原告林爱宝提供的录音笔是否原始载体有待法院审查;录音笔可以设定程序,可以人为操作。
  录音资料(1)有好几处省略,三次删接,一次停顿,里面的声音不是被告林文的声音,如果经过鉴定是被告林文的声音,那么内容也没有明确证明所谓的“30万元礼金”,它体现了原告有意识地设置说话内容,把“礼金30万元”的话掺和进去,致使被告林文回答。
  从录音资料(2)的内容看,不清楚是否为原告与被告林昌河的对话,如果是双方的对话,那么“礼金30万元”的话都是原告刻意讲的,被告林昌河没有明确表示有领取30万元礼金。
  总之,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有众多疑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三被告对证人证言的质证:证人林某某与原告林爱宝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人陈某某的媒人身份有异议,证言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认证:(1)关于视听资料。对于原告林爱宝提供的视听资料即证据1和2,原告以录音笔录制,录音笔即为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且本案亦无证据显示证据1和2的来源不合法。从录音资料(1)和(2)的内容看,其中的对话是连贯和完整的,被告认为有省略、删接,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认为里面的声音不是被告林文和林昌河的声音,应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以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从双方相一致的陈述,即原告林爱宝曾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林文20万元款项这一证据,亦可印证证据1和2体现的原告与被告林文因婚约关系而产生的款项来往。被告对证据1和2提出异议但未能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1和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与原告林爱宝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单独为证;证人陈某某与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明,对其证言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法院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一,查明:原告林爱宝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林文的20万元款项是礼金,被告林文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是结婚费用。对双方争议的问题二,查明:原告林爱宝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林昌河、陈兰珠曾收到其另一笔礼金103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录音资料(1),证明被告林文收取了原告礼金30万元。
  录音资料(2),证明原告自认礼金30万元系被告林文收取。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原告林爱宝与被告林文订立婚约后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林文领取的婚约彩礼30万元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给付被告林文的婚约彩礼总额为303 000元,故对原告超出30万元的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有给付被告林昌河、陈兰珠婚约彩礼,故其对被告林昌河、陈兰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林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林爱宝婚约彩礼30万元;
  驳回原告林爱宝对被告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驳回原告林爱宝对被告林昌河、陈兰珠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 922. 5元,由原告林爱宝负担22. 5元,被告林文负担2 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