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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熹诉卢炜等遗产继承案

2023-05-22 12:32:01 409

卢熹诉卢炜等遗产继承案

 


(代理人代理权限 遗产范围的认定)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咸民终字第00499号民事裁定书。
  重审判决书: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遗产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卢熹,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陕西省韩城市发电厂竹韵小区5号楼3单元6楼东户,昆明理工大学学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李兆奇、殷明星,陕西行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重审):贺公平,男,汉族,陕西省蓝田县人,住陕西省韩城市发电厂竹园福利区17号楼1单元3楼,韩城矿务局物资供应处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卢炜,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新阳乡三星村,职工。
  被告(被上诉人):卢智荣,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址同上,教师。
  被告(被上诉人):郑小妮,女,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南环路建筑公司家属楼3单元2楼西户,教师。
  委托代理人(一审):郑崔旗,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建筑公司家属楼,职工,系郑小妮之兄。
  委托代理人(重审):习照永,男,汉族,陕西省乾县人,住乾县城关镇东大街94号,干部。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郑林。
  二审法院: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奋霆;审判员:庞英、李红元。
  重审法院: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文;审判员:王颖、王晨光。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日。
  重审审结时间:2008年9月5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2006年10月24日,其父卢国辉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山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面街道上被越某某驾驶的车辆撞倒,抢救无效死亡。其赶到鄂旗交警大队后,由于处理时间较长,便委托第一、二被告全权处理事故,事故处理完结后,三被告拒不透露赔偿数额,且不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三被告返还其应得的遗产94 202.25元。
  赔偿被告卢炜、卢智荣辩称:在原告父亲,答辩人弟弟身亡后,答辩人竭尽全力,获得总赔偿款85 000元,扣除各类费用及给原告卢熹款后剩余52 264元,另外应扣除答辩人误工费、电话费及精神损失。
  被告郑小妮辩称,就卢国辉善后事情处理,在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已进行调解,达成协议时原告离开,原告应赔偿答辩人1 000元精神损失。
  一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卢熹之父卢国辉(卢炜、卢智荣之弟,郑小妮之夫)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山露乳业有限公司对面街道上,被越某某驾驶的蒙K52806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撞伤,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身亡,卢熹委托其伯父卢炜、卢智荣全权处理事故,2006年11月22日,当事人卢熹、郑小妮就赔偿、补偿款分割问题进行协商,由卢熹的委托代理人卢炜、王生文(卢熹姑父)与郑小妮及代理人郑崔旗达成协议,卢熹分得85 000元,由卢炜经手扣除处理事故的机票费、借款及给卢熹的款项和安葬费等共计32 736元后,余下52 264元在卢炜手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双方当事人陈述;
  (2)韩城电厂公安科证明;
  (3)内蒙古鄂旗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
  (4)郑小妮收款条;
  (5)卢国辉善后赔偿协议;
  (6)卢炜收条;
  (7)卢炜、卢智荣提供的收、付发票;
  (8)陕西奉天律师事务所调解达成的协议书1份。
  一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卢炜、卢智荣接受卢熹的委托处理其父善后事宜,做了一定工作,应当将剩余款交付卢熹,卢熹请求返还款项要求,应予支持。但此款现在卢炜之手,与卢智荣、郑小妮无关。原告认为补偿款分配协议,因无原告签名及无原告的委托应为无效的主张,与原告委托其伯父卢炜处理善后事宜这一事实不符,卢炜、卢智荣、郑小妮要求赔偿误工费、精神损失费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应予驳回。
  一审判案结论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八十四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卢炜在判决生效后返还卢熹剩余款52 264元。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不服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诉请法院对案件重新认定与处理。
  被上诉人辩称: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事实和证据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二审判案理由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案件事实不清。
  二审定案结论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三)项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定:
  (1)撤销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2007)乾民初字第074号民事判决;
  (2)发回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重审。
  
  原告诉称
  原告所持主张与原一审时一致。
  被告辩称
  被告卢炜意见与原一审时一致。
  被告卢智荣未答辩。
  被告郑小妮坚持按达成的调解协议执行。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24日,原告卢熹之父卢国辉(卢炜、卢智荣之弟,郑小妮之夫)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棋盘井西街山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面街道上,被越某某驾驶的蒙K52806胜达牌小型越野车撞伤,10月25日经抢救无效身亡。事故发生后因原告正在上学,便委托其伯父卢炜与郑小妮处理事故赔偿问题。该事故经鄂托克旗交警大队调解,肇事者越某某给付赔偿款165 000元,卢国辉生前所在鄂尔多斯电力公司给付丧葬费5 656元,捐款10 000元,抢救费1 030元,卢国辉工资13 437元,卢国辉个人现金12 000元,以上共计207 123元。其中处理事故花费14 313元(含卢炜处理事故交通费1 420元,律师调解费770元),安葬卢国辉花费14 546元,归还卢国辉生前借款4 000元,现余款174 264元(其中郑小妮持有110 000元,卢炜持有52 264元,卢熹持有12 000元)。
  重审认定的证据与原一审证据相同。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重审后认为:原告卢熹之父卢国辉因交通事故身亡后所得各种费用及本人生前现金共计207 123元,除去处理事故、安葬等花费及归还卢国辉生前借款现余款174 264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继承其父遗产及分配事故赔偿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对原告应分割的财产已按协议分配,原告不应再行起诉。因分配协议无效,对其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被告郑小妮与原告父亲卢国辉结婚不满两月,卢国辉就因交通事故身亡,故对卢国辉生前个人现金12 000元,死亡后单位所给生前工资13 467元,应作为卢国辉个人遗产,由原告卢熹与被告郑小妮共同继承;对于事故赔偿款除去费用及归还卢国辉生前借款后余款148 827元,应由卢熹与郑小妮合理分割。原告要求卢智荣给付赔偿款,因卢智荣并未持有赔偿款,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对原告卢熹父亲卢国辉死亡后遗产 25 437元(现金12 000元,工资13 437元),事故赔偿款等除去处理事故费用16 503元、丧葬费14 546元、还卢国辉生前借款4 000元,现余款148 827元,按下列方式分配和支付:
  (1)原告卢熹分得遗产12 718. 5元,事故赔偿款70 000元,共计82 718. 5元;被告郑小妮分得遗产12 718. 5元,事故赔偿款78 827元,共计91 545. 5元。
  (2)原告卢熹现持有12 000元,尚差70 718. 5元,由被告卢炜给付原告卢熹52 264元(卢炜现持有52 264元),被告郑小妮给付原告卢熹18 454. 5元(郑小妮现持有110 000元,其应分91 545. 5元,多余18 454. 5元应给付卢熹)。
  驳回原告卢熹对被告卢智荣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