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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斌诉曹桂新等继承析产案

2023-05-22 12:35:12 409

曹斌诉曹桂新等继承析产案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2008)港民一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继承析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曹斌,女,汉族,住南通市崇川区钟秀镇街道运河村6组。
  委托代理人:沈波,江苏南通信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桂新(曾用名:曹桂鑫),男,汉族,南通市大伦化工有限公司退休工人,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高店村3组。
  被告:曹建,男,汉族,无业,户籍地: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高店村3组。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志、周炳成,南通市江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门姑娘,女,汉族,农民,住南通市港闸区唐闸镇街道横河村二组5-1号。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陈五建。
  审结时间:2008年8月13日。
  
  原告诉称
  1992年5月原告与父亲曹桂新、弟弟曹建及母亲王某某共同申请在高店村三组1号修建楼房一幢,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某某名下。2008年1月征地拆迁,曹桂新与拆迁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将房屋拆除。王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去世,其遗产继承人为本案的原、被告四人,现要求对王某某的遗产享有1/4的继承权并予分割。因原告对房屋及宅基地享有财产权利,对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亦享有分割请求权,现请求法院对拆迁补偿利益中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和拆迁安置面积进行分割,原告应得补偿款为104 782. 86元、安置面积为60. 56平方米。如法院认为王某某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其遗产份额作相应调整,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曹桂新辩称:1992年申请建房用地,1994年才开始建造,这是我和王某某辛苦多年的财产,当时起房子时曹建没有工作,而原告1989年就出嫁了,故原告对房屋不享有所有权;王某某去世前跟我说一切财产归我,原告无权继承。
  被告曹建辩称:原告不应分得房屋拆迁补偿利益,建房时原告已经出嫁。本人对房屋的建设有贡献,对房屋享有所有权。母亲王某某在去世时曾当着舅舅、大姨、小姨和村干部的面立下了口头遗嘱,一切财产归我父亲曹桂新,所以原告无权继承。如果法院认定口头遗嘱不成立,本人不放弃对母亲遗产的继承权,将所得份额与两被告共同所有。
  被告王门姑娘辩称:依法继承其女儿王某某的遗产。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王门姑娘系王某某的母亲,曹桂新与王某某系夫妇,生育有一女一子,即曹斌和曹建。1992年王某某户申请建房用地,申请人有王某某、曹桂新、曹建和曹斌。此时,王某某等四人均为农业户口。1992年5月村、乡经审批同意王某某户建房用地的申请。审批核准的建筑占地面积为87.4平方米加19平方米,即106. 4平方米。1994年10月,在唐闸镇街道高店村三组开始动工建造了两楼两底楼房一幢,约一年后建造平房一间,其中楼房占地面积为87.4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74. 8平方米,平房建筑面积19平方米。此后,王某某以户主身份领取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2007年9月18日王某某去世。2008年1月4日南通市中房拆迁有限公司与曹桂新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一份,并将房屋交与该公司拆除。根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曹桂新户拆迁补偿款为384 600. 87元,其中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为111 019. 47元,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98 637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为167 580元。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中,房屋占地面积(楼房加平房)区位补偿为106 400元,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为61 180元(以实际面积打七折计算)。曹桂新和曹建尚未办理上述拆迁补偿款的领取手续。根据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该户拆迁安置面积为193. 8平方米,结合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该户可在怡园北村以1 70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193. 8平方米的安置房屋。
  另查明,曹斌与李某某于1991年10月举行结婚仪式,次月即生一子,1992年10月13日李某某和曹斌登记领取了结婚证。李某某、曹斌及其子未在钟秀街道运河村申请建房。2008年2月27日,曹斌将户口从港闸区唐闸镇街道高店村三组1号迁至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六组45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唐闸镇街道高店村村民委员会和唐闸派出所的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关系;
  唐闸镇街道横河村社区居委会的证明2份,证明王文海和王门姑娘是王某某的父母,王文海于1965年去世;
  死亡证明,证明王某某于2007年9月18日去世;
  建房用地申请表和审批表,证明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四人,即王某某、曹桂新、曹建和曹斌;
  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和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登记在王某某名下;
  发票20份、建房协议、借款申请书、葛某某于1992年出具的证明单、曹建对当时建房时预制品的规格及尺寸记载稿各1份及证人葛某某和曹×林出庭所作的证词,证明房屋实际是1994年10月建造的,原告未有出资或作有贡献;
  原告和李某某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时间是1992年10月13日;
  原告及其子的人口信息单及原告出嫁的人情簿,证明原告于1991年10月出嫁,在1992年10月之前已与李某某形成事实婚姻的事实;
  户籍卡,证明曹斌从2008年2月才将户口从高店村迁到运河村;
  崇川区钟秀街道运河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曹斌出嫁到该村后该家庭未申请建房;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和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证明拆迁补偿权益的数额。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某户于1992年提出建房用地的申请,房屋于1994年建造,而曹斌在1991年10日已与李某某结婚,在次年10月领取了结婚证。从一般情况理解,曹斌结婚后其收人应当用于其组建的家庭,何况曹斌不能证明其已经将工资交给王某某。而对于1991年结婚时的彩礼是如何处理的,曹斌亦没有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因此,曹斌主张对房屋享有财产所有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尽管曹斌对房屋不享有财产所有权份额,但不等于说曹斌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建房是以户为单位申请的,本案中是以王某某为户主申请建房,曹斌是建房申请人之一,且是农业户口,此后,曹斌也未曾在钟秀街道运河村申请建房,重新取得宅基地。因此,曹斌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尽管在拆迁安置面积确认表中未登记有曹斌,但曹斌实际上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情况予以确认。
  房屋主要是由曹桂新和王某某出资兴建的,建房时曹建也已经参加工作,作为家庭成员对建房亦有贡献,但由于工作时间较短,所作贡献肯定小于其父母。因此,对王某某享有房屋所有权的份额确定为2/5比较适宜。尽管王某某在申请建房时是建房用地申请人之一,享有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人身权利性质,在王某某死亡后即不再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因此,在房屋被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应为曹桂新、曹建和曹斌。
  在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中,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是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补偿,而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被拆迁房屋区位补偿中,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纯粹是对宅基地使用权的一种补偿,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的取得与房屋建有二层有密切关系,因此在分割时应当更多地考虑房屋所有权人的贡献。
  由于曹斌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不具有财产性权利,因此,不能据此请求分割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和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由于房屋被拆迁时宅基地使用权人为曹桂新、曹建和曹斌,因此,曹斌对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享有分割权利,据其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可分割1/3的利益。
  由于王某某对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享有2/5的权益,因此,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的2/5是王某某的遗产;由于王某某在其死亡时即失去宅基地使用权,故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中没有王某某的遗产份额。曹桂新和曹建辩称王某某死亡前曾立下口头遗嘱,其所有的财产由曹桂新继承,但没有向法院提供证据进行佐证,因此,王某某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和分割。王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王门姑娘、曹桂新、曹斌和曹建四人,此四人对王某某的遗产各享有1/4的权益。
  综合上述认定,曹斌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1/3的被拆迁房屋占地面积区位补偿和安置面积、1/10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折算成数额后,曹斌享有拆迁补偿款62 551元[(111019. 47+98 637+61 180) ×1/10+106 400÷3]、安置面积64. 6平方米(193. 8÷3)。王门姑娘在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中享有的财产份额为:1/10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造价补偿、附属设施设备等补偿和楼房二层面积区位补偿,由于王门姑娘要求对其继承的份额单独列出,故法院确认其应得拆迁补偿款为27 084元。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二款、第十三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在曹桂新户拆迁补偿安置权益中,曹斌享有拆迁补偿款62 551元、安置面积64. 6平方米;王门姑娘享有拆迁补偿款27 084元;其余拆迁补偿款294 965. 87元和安置面积129. 2平方米为曹桂新和曹建共同所有。
  案件受理费5 470元,原告曹斌负担1 090元,被告曹桂新和曹建各负担2 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