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有金诉索生辉等婚约财产案
判决书字号: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大长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伊有金,男,汉族,青海省果洛州玛沁县德尔尼铜矿职工,住该矿。
委托代理人:伊洪昌(伊有金之父),男,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窑庄村1村村民,住该村3号。
委托代理人:雷占有,朔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索生辉,男,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下柴村3村村民,住该村74号。
被告:索有顺,女,汉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黄家寨镇下柴村3村村民,住该村74号。
委托代理人:马悝,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马生祥。
审结时间:2008年7月15日。
原告诉称
2007年12月中旬,经媒人柴×仁、柴×鹏介绍,原告伊有金与被告索有顺自愿订下了婚约。随后,被告索生辉向原告伊有金要彩礼约30 000元,其中现金20 800元(自愿给付800元、订婚3 200元、送干礼16 600元、回门200元),三金5 506. 50元(黄金项链1条15. 36克3 456元、黄金耳环1付6. 5克1 462.50元、黄金戒指1枚2. 39克588元),衣服等约4 000元。2008年1月31日原告借资15 000元与索有顺举行了结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我与索有顺同居生活22天,2008年3月5日索有顺将我的母亲打骂了一顿,说什么“家里穷没有房子住”等话,便跑出家门返回娘家,后我邀上人共同去叫,又遭到被告的谩骂拒绝,还说“永远别来叫,在法庭上见”。被告的行为给我们一家在精神上沉重的打击,在经济上造成了巨大的困难,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等4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索生辉、索有顺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被告双方自愿,订婚时原告所给付的钱物是原告赠与的,不应返还,三金在原告家,没有必要返还,衣服的钱包括在干礼里面,不应重复返还,原告借钱与索有顺举行婚礼与我们没有关系,此款也不应返还。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索生辉与索有顺系父女关系。原告伊有金与被告索有顺经他人介绍于2008年1月31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举行婚礼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前双方订婚时原告伊有金送给被告索生辉、索有顺现金各800元、3 200元,送彩礼时原告伊有金送给被告索生辉、索有顺现金16 600元,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付、黄金戒指1枚,价值5 506. 50元,给被告索有顺及其家人买衣物等花去现金约4 000元,同居后被告索有顺回娘家原告伊有金给付现金200元。后因琐事原告伊有金与被告索有顺之间产生矛盾,被告索有顺于2008年4月4日返回娘家居住。被告索有顺的陪嫁物现有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现原告伊有金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索生辉、索有顺返还所送彩礼等45 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就彩礼中的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在哪方当事人家中有争议,且无确切证据证明。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订婚礼金数额、彩礼内容以及陪嫁物品和数量。
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被告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在原告家中。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伊有金与被告索有顺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间较短,原告伊有金所送彩礼数额较大,被告索生辉、索有顺理应返还,但原告伊有金所称的给被告索有顺的家人买衣物、回门等花去的费用属于赠与,不应返还,所称的为举办婚礼花去的15 000元也不应返还。被告索有顺现有的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应该退还给被告索有顺,被告索生辉、索有顺提供不出其余陪嫁物及黄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均在原告伊有金家的证据,其辩称的不必返还的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告伊有金要求被告索生辉、索有顺返还彩礼的部分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索生辉、索有顺返还给原告伊有金彩礼现金2万元;
被告索有顺现有的陪嫁物被子2床、毛毯2条、洋娃娃1个、大衣1件、手机1部归其所有。
以上款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 5元,由被告索生辉、索有顺负担,462. 5元退还给原告伊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