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翠英诉李瑾、刘少华离婚析产纠纷抗诉案
【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辽宁省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当事人 申诉人(案外人):胡翠英,女,1946年2月9日出生,汉族,大连春和修建公司退休干部,住大连市西岗区功勋街17号楼5-6-3。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少华,男,196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中山区山屏街159号楼4-1号。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瑾,女,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3号楼5-1号。
刘少华、李瑾于1998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5日,刘少华向胡翠英借款人民币28万元,用来做生意,并写有借条一张,约定10日内返还,如到期未还,愿以其所有的五一路13号楼5-1号住房抵押。借款期限届满后,刘少华未归还借款。胡翠英于2002年9月将刘少华诉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于2002年9月29日裁定查封上述五一路13号楼5-1号房屋。2002年10月18日,在法院主持调解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被告刘少华偿付原告胡翠英借款人民币28万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于2002年10月30日前付清。
但调解书下达后刘少华未履行调解协议。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03年3月17日,李瑾将刘少华诉至沙河口区人民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作出(2003)沙民权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李瑾与刘少华离婚;2.婚生子刘梦博随李瑾生活,刘少华自2003年4月起每月给付抚育费2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3.个人衣物归个人,共同财产全部归李瑾所有;4.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13号楼5-1号住房归李瑾所有,刘少华于2003年3月末前迁出另居。
得知刘少华、李瑾离婚消息,胡翠英不服离婚调解书中关于财产分配部分的内容,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中止原离婚调解书的执行。
【原审裁判】
2004年7月21日,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沙民权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再审时,原审原、被告就婚生子的抚养及抚养费的数额和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应予准许。关于原审被告刘少华所借款项已另案审理,本案不予审理。由于双方的住房在原审时已被本院查封,因此,原审原、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关于该房屋达成的协议不应准许,可在该房屋解除查封后另案告诉。判决:一、撤销本院(2003)沙民权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中第2、3、4项;二、婚生子刘梦博随原审原告李瑾生活,原审被告刘少华自2003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育费5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并每月探视两次;三、个人衣物归个人,共同财产中洗衣机一台、微波炉一台归原审被告所有,其余的归原审原告所有。
李瑾不服,上诉至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11月1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大民权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认为诉讼双方当事人经原审法院调解将共同所有和居住的住房协商处理,是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不违反婚姻法的规定,原审调解对房屋的处分内容合法。原审判决以“原审原、被告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的理由再审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对确有错误的调解书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规定,也没有相应的“无权对该房屋进行处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享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和居住的房屋处分权,双方经协商将共同所有的住房归上诉人所有的处分,符合《婚姻法》第38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和第41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规定,处分行为合法。当事人因离婚而应共同承担的债务是婚姻法设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担的债务”,夫妻之间共同生活意即为夫妻共同家庭生活,夫妻共同家庭生活所需和支出的费用应切合本地一般家庭消费水平。原审再审判决所涉债务额为28万元,刘少华为家庭生活借款28万元与本地一般家庭正常生活消费水平不相符合,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28万元为家庭生活的支出,原审再审判决以“关于原审被告刘少华所借款项已另案审理”的理由不审理当事人共同财产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提出的该项理由成立。原审对胡翠英与刘少华之间的借款纠纷诉讼作出的调解书的内容和采用的证据,原审调解书认定的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挪用单位巨款被原单位除名导致破裂分居的时间早于被上诉人向案外人胡翠英借款28万元的时间的证据,案外人胡翠英在借款诉讼庭审中承认刘少华是为倒卖香烟借款的陈述,能够证明28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夫妻共同家庭生活,与家庭生活所需和支出没有必然的联系,是个人间的借款纠纷。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离婚诉讼中对家庭共有财产的住房进行处理合法,上诉人提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综上,判决:一、撤销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权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项内容;二、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4)沙民权再字第11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内容;三、维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3)沙民权初字第1402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四项。
【抗诉理由】
胡翠英不服二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07年6月20日,辽宁省人民检察院以辽检民抗(2007)第32号民事抗诉书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如下:
裁判结果 1.法院判决认为“刘少华为家庭生活借款28万元与本地一般家庭正常生活消费水平不相符合,且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借款28万元为家庭生活的支出”,属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指出,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本案刘少华将借款用于经营香烟生意,其出具证据证明李瑾知道该借款事宜,生意收入交与李瑾打理,且借款发生在刘少华与李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2.法院判决认为刘少华在离婚调解中对共同所有和居住的房屋的处分行为合法,适用法律错误。在离婚分割财产时,刘少华对法院隐瞒了对外借款28万元,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房屋归李瑾个人所有,放弃了属于个人的财产,损害了第三人胡翠英的合法利益,其显然是在恶意逃避到期债务。
【再审结果】
审理经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刘少华下落不明,经法院公告送达后,没有出庭参加诉讼。2008年7月9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大审民终再字第15号民事判决,认为按《物权法》第187条之规定,不动产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本案在2002年8月,刘少华向胡翠英借款28万元,约定以其房屋抵押,该抵押因没有办理登记而不成立。胡翠英债权为无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无异。李瑾、刘少华对其居住之沙河口区五一路13号楼5-1号房屋拥有完整物权,本可以自由处分,然刘少华有外债没有偿还,其在离婚时将夫妻共有财产全部转让给李瑾,现又下落不明,致使胡翠英债权实现受阻,该行为属于合同法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检察机关此节抗诉有理,应予支持。至于刘少华所借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2004)大民合再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已审理完毕,检察机关没有对该案提出抗诉,胡翠英曾申请再审,被驳回,本院不再审查。在本案诉讼中,李瑾自愿承担部分债务并与胡翠英达成债务转让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有效,原判决可不予撤销。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1条、第209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本院(2004)大民权再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二、李瑾于2008年9月1日前给付刘少华8万元,于2008年12月31日前再给付刘少华2万元。该两笔款项于执行时直接支付给案外人胡翠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