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确认 继承财产分割)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09713号判决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8)高民终字第584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析产继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凌柱三,男,湖南省中南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退休教授。
原告(被上诉人):凌晓玫,女,湖南省长沙市黄兴医院医生。
原告(被上诉人):凌思平,女,上海财经传媒有限公司职员。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韩传华,北京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谢家瑚,女,湖南省长沙市人民医院退休医生。
被告(上诉人):谢家骅,男,贵州大学退休教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晓云;代理审判员:任淳艺;人民陪审员:杨宝君。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杜莉红;审判员:李梅;代理审判员:谷绍勇。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6月20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诉称: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生有谢家婉、谢家瑚、谢家骅子女三人。新中国成立前谢某某夫妇以谢家骅的名义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93号房产,谢某某于1956年病逝。1990年12月15日,刘某某立遗嘱公证,将上述房产均分给三个子女。刘某某于1991年7月5日病逝。上述房屋是谢某某与刘某某的共有财产,虽然登记在谢家骅名下,但不是谢家骅个人财产,谢家婉享有1/3的继承权益。现谢家婉已去世,我们系其法定继承人,故起诉请求法院对房产依法进行分割,保护我们应得的1/3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益。
法院依法追加谢家瑚为共同原告,谢家瑚在诉讼中表示其不参加诉讼,但也不放弃权益,未提出诉讼请求。
被告谢家骅辩称:谢某某、刘某某夫妇于1947年购买房产后将产权人确定为我,该行为的法律性质系赠与。且政府发还被托管房产时,刘某某及其与谢某某的其他子女均无异议。刘某某无权处分本案房产,其所立公证遗嘱无效。我个人始终对本案房产拥有所有权、收益权,并已被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且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对其继承权不应再予以保护。
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生有谢家婉、谢家瑚、谢家骅子女三人。谢某某夫妇于新中国成立前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93号房产并登记在谢家骅名下。谢某某于1956年病逝。新中国成立初期,因房主下落不明,该房产被政府代管。1986年1月,北京市落实私房政策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通知,解除房产代管。1987年5月,谢家骅取得房屋产权证。2003年9月,谢家骅取得国有土地使用证。
诉讼中,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提交了两份公证书,一份是刘某某于1990年12月15日所立公证遗嘱,上载有“诉争房产虽立在谢家骅名下,但此房将来是分给三个子女谢家婉、谢家瑚、谢家骅的”等文字内容。另一份是谢家骅办理的委托公证,全权委托谢家婉办理房产有关事宜。谢家骅认可委托公证,但认为刘某某所立公证遗嘱无效,自己亦从不知晓,并已就遗嘱的效力提起诉讼。
刘某某于1991年7月5日病逝。谢家婉与凌柱三系夫妻,二人生有凌晓玫、凌思平二女。谢家婉于1996年10月1日去世。现93号院内房屋由谢家骅一家居住使用。
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93号院内现有房产50间,房屋面积共计648. 6平方米,该院土地使用面积997. 76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房屋产权证;
(2)土地使用证;
(3)房产发还通知书;
(4)遗嘱公证;
(5)死亡证明书;
(6)法院判决书;
(7)当事人庭审陈述。
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某与刘某某于新中国成立前即购买了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93号房产,当时谢家骅年龄尚幼,加之旧有的长子登记习惯,故该房屋产权虽然登记在谢家骅名下,但不能依此确定房屋产权的性质。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时,因沿袭原有登记人的姓名,依然登记在谢家骅名下,而刘某某在遗嘱公证中明确说明房屋为其夫妇所有,并将房屋分给三个子女所有,故谢家骅关于房屋系父母赠与其所有的陈述不能成立。该房屋产权的确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考虑房产来源于其父母等因素,确认房产为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谢某某生前无遗嘱,刘某某生前留有公证遗嘱,但其遗嘱确定的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一致,且无明确份额的分配,故上述房产应由谢某某、刘某某夫妇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现谢家婉已去世,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共同继承。因本案存在对房屋产权性质的确认,对于确权的诉争,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故对谢家骅关于诉讼时效期间已过的主张,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房屋的具体分割,本着有利于生活的原则酌情予以分割。对于土地的使用,因该房产的房屋用地及院落已由土地行政管理部门划分给私人使用,取得土地使用证,其土地的使用具有财产价值的性质,故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要求取得土地使用权益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谢家瑚在追加为原告后,既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明确请求,故法院仅就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的请求范围予以划分。
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在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93号院内房屋,其中两排南房西起共计14间(房产登记证中2, 3, 4, 5号房屋)、西房南起4间(房产登记证中6号及7号的南数第1, 2,3间房屋)归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共同所有,伙墙、伙柁与相邻房屋产权人共有;
(2)以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93号院内房屋中南侧南房西数第6间东墙中心线为一线、以西房南数第5间北墙中心线为一线,两线交叉点为一点,沿上述两条线向西、向南至该院土地使用界限,该两条线以西、以南的土地由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共同使用,并在其使用范围内另行开门出入,判决生效后15日内执行。
上诉人诉称
本案诉争的房屋一直登记在谢家骅名下,从未有人提出异议,现三被上诉人提出继承房屋毫无道理。原审判决支持三被上诉人的请求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同意原判。谢家瑚不同意原判,但未提出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93号院内现有房产50间,房屋面积共计648. 6平方米,该院土地使用面积997. 76平方米。二审审理期间,谢家骅称,诉争房产返还后,其于2005年起对房屋已进行了翻建,并提供了相关证据。
二审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于新中国成立前购置房产并登记在谢家骅名下,但二人并没有表示该房产系为谢家骅个人所有的明确意见。同时,当时存在旧有的长子登记习惯,因此仅以当时房产证上登记的名字,不能认定该房产为谢家骅个人财产。落实私房政策发还产权时,因沿袭原有登记人的姓名,依然登记在谢家骅名下,但亦不能以此证明诉争房产系属谢家骅个人财产,而应当认定为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的共同财产。在谢某某与刘某某分别去世后,谢家婉、谢家瑚、谢家骅作为共同继承人对涉案房产有共同的继承权。谢某某生前无遗嘱,刘某某生前虽留有公证遗嘱,但其遗嘱确定的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一致,且无明确份额的分配,不存在剥夺任何一位继承人继承权的内容,故不论其遗嘱的效力如何,是否被依法撤销,均不影响诉争房产在遗产分割前的共同共有状态,同时说明了刘某某就诉争房产系谢某某与刘某某夫妇以谢家骅名义购买,而非谢家骅个人财产的意思表示。故谢家骅关于房产系父母赠与其所有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现谢家婉已去世,其所应继承的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共同继承。因涉案房产在本案诉讼前处于诸继承人共有状态,故因房屋产权确认和分割的诉争,不受诉讼时效的约束。原审判决本着有利于各方当事人生活的原则对房屋酌情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对于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主张的土地使用权益,应当明确,诉争房屋的房基及院落土地使用权属凌柱三父女、谢家瑚、谢家骅三股共同享有,但土地使用权益的具体划分,应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予以确定,本案不做分割处理。谢家瑚在原审诉讼中被追加为原告后,既不参加诉讼,亦未提出明确请求,二审诉讼中亦未提出分割主张,故本案仅就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的诉讼请求予以审理。关于谢家骅在二审庭审中提出的房屋装修改造费用问题,可另行解决,本案不做处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诉争房屋的处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对于土地使用权益的划分不妥,法院予以撤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971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6)二中民初字第97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凌柱三、凌晓玫、凌思平、谢家瑚、谢家骅对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一条93号院土地享有共同使用权;
驳回谢家骅的其他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