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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业香诉吴月珍等监护权案

2023-05-22 12:39:39 403
关联案件与文书

徐业香诉吴月珍等监护权案

 


(未成年人财产管理 监护权监督)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宿中民一终字第0220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监护权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徐业香,女,28岁,汉族,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坡墩村丰庄组。
  委托代理人(一审、二审):罗芳梁,男,51岁,汉族,居民,住宿迁市宿城区古城街道府前居委会六组77号。
  被告(被上诉人):张成标,男,56岁,汉族,农民,住宿迁市宿豫区保安乡坡墩村丰庄组。
  被告(被上诉人):吴月珍,女,57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二审):戚询,宿迁市宿豫区顺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杨立江。
  二审法院: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加宽;代理审判员:王静、钱月梅。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1月1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5月22日。
  
  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徐业香诉称:原告丈夫张×法在上海打工时因劳动事故而身亡,就其身后的财产分割,原、被告签署了协议书,但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不告诉张××名下的存款数额,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密码,现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交出张某某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二被告吴月珍、张成标辩称:没有保管张某某的钱(赔偿款)。
  一审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张×法系二被告张成标、吴月珍之子,2000年与徐业香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7月24日生育一子张某某。张×法于2007年4月11日在上海打工期间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雇主陈某某于2007年4月14日一次性赔偿因张×法死亡的各项费用32万元。后徐业香与张成标、吴月珍对赔偿费用达成协议,约定:“……四、张某某的份额暂由吴月珍保管,视张某某的生活环境而定……七、注:增加条款:1.张某某抚养费130 000元……3.如其母亲两年内没有改嫁,按每年一万元支付存于吴月珍手的款项。赔付所得人:张× × : 130 000元(注:存单与密码由吴月珍保管)...... 2007年6月1日。”现张某某随徐业香生活。2007年7月10日徐业香请求宿豫区人民法院确认其对张某某的法定监护权。2007年11月9日徐业香再次请求判令二被告交出张某某名下的财产(银行存单)并由原告行使监管权。
  一审判案理由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成年人之父母是未成年人当然的监护人。其监护人资格从未成年人出生时当然取得,无须任何程序和手续。本案中,徐业香是张某某的监护人,其与吴月珍、张成标签订的协议中,对涉及张某某财产处分的条款并未侵犯张某某的权利,该条款合法有效,现徐业香主张变更该条款,由其自行行使财产的监管权证据不足,法律依据不充分,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徐业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业香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是在受欺骗的情况下作出“存单与密码由吴月珍保管”的约定,该约定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不告诉上诉人存款的密码,也不告诉存款的地点和数额,致使上诉人对张某某的财产没有监督和管理的权利,损害了上诉人监护权的行使。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交出张某某名下的存款单由上诉人监管。
  被上诉人辩称
  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另查明,130 000元赔偿款(抚养费)原以张某某的名义存入银行,现已被吴月珍改存在其名下。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作为张某某的母亲,依据法律规定,是张某某的法定监护人。作为法定监护人,上诉人当然享有对未成年子女张某某的财产进行管理的权利。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吴月珍以协议的方式约定张某某的财产暂由吴月珍保管,但此种约定的法律性质属于上诉人暂时将对张某某财产的管理权委托给吴月珍。上诉人作为委托人,有权随时终止委托关系而无须征得吴月珍的同意。况且,协议也只是约定张某某的财产暂由吴月珍保管,视张某某的生活环境而定。现张某某随上诉人生活,而吴月珍并不配合上诉人对张某某的财产进行管理(擅自将张某某的存单改存为自己的名字),根据张某某日常生活、学习的需要,张某某的财产由吴月珍保管对张某某的健康成长并无益处。鉴于张某某的130 000元赔偿款现已改存在吴月珍的名下,吴月珍应直接将该款交由上诉人进行管理。综上,上诉人要求对张某某的财产进行管理的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一款、第十八条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撤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07)宿豫民一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
  吴月珍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属于张某某所有的130 000元赔偿款交由徐业香管理。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吴月珍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