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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南石等诉张华烟等赡养费纠纷案

2023-05-22 12:43:07 376

张南石等诉张华烟等赡养费纠纷案


广东省连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连民一初字第50号
  
  
  
  
  原告张南石,男,77岁,汉族,务农,住连平县元善镇警雄村大张经济社。
  
  原告谢亚桃,女,80岁,汉族,务农,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维雄,男,74岁,汉族,退休干部,住连平县元善镇红星七街2号。
  
  被告张华烟,男,50岁,汉族,务农,住连平县元善镇警雄村大张经济社。(两原告之子)
  
  被告张华疗,女,48岁,汉族,务农,住连平县元善镇鹤湖村大冯屋。(两原告之女)
  
  被告张华密,女,45岁,汉族,务农,住连平县元善镇南湖村坝头刘屋。(两原告之女)
  
  被告张华青,女,46岁,汉族,务农,住连平县上坪镇竹园村。(两原告之女)
  
  原告张南石、谢亚桃诉被告张华烟、张华疗、张华密、张华青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南石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维雄,被告张华烟、张华疗、张华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华青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南石、谢亚桃诉称,现在两原告都已年老体弱,且原告谢亚桃双目失明,手脚瘫痪,要人护理。被告四人都是原告夫妇的子女。女儿出嫁后逢年过节都有带东西来看望原告,也给一些钱,对原告夫妇尽到了赡养义务。被告张华烟平时不给米和钱给原告夫妇,让原告夫妇不能老有所养。为了维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四被告每月给付两原告生活费人民币220元、稻谷80市斤; 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张华烟承当。
  
  被告张华烟辩称,平时我每月都有给两原告(我父母)稻谷80市斤,两个老人有病痛也都是我在料理,费用也是我承担。平时我儿子也有生活费给两原告。原告的起诉是没有事实和理由的。
  
  被告张华疗、张华密、张华青辩称,平时我们都尽到了对父母赡养的义务,逢年过节都有东西给两原告,有时候也给一些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华烟、张华疗、张华密、张华青是两原告的婚生子女,被告张华烟现已成家,被告张华疗、张华密、张华青都已出嫁。2006年后,两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只能靠四被告赡养。由于多种原因,两原告认为被告没尽赡养义务,故于2008年2月18日具状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两原告提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四被告是两原告的婚生子女,在两原告丧失了劳动能力后,四被告对两原告负有赡养的义务。故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每月给付生活费人民币220元、稻谷80市斤,依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华烟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每月10日前给付80市斤稻谷及人民币40元给两原告。
  
  二、被告张华疗、张华密、张华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率之日起,每月10日前各给付人民币60元给两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的诉讼费50元由被告张华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顶义
审 判 员   赖爱东
代理审判员   谢雄伟
二00八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月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