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玲芝诉金国权离婚财产纠纷再审检察建议案
【检察建议机关和再审法院】
检察建议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再审法院: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原告):张玲芝,女,196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余姚市马渚镇四联村张家山下。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金国权,男,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余姚市马渚镇下叶村。
1992年,张玲芝与金国权结婚,1993年生育一子名金帅。1994.年金家二兄弟分家,金国权、张玲芝分得位于大施巷村平屋一间半。2001年3月,张玲芝二夫妻向外村农民施传鑫购买位于马渚镇运河西路面积57.76平方米的二层楼房一间半,价值66800元。2006年3月,张玲芝因与金国权感情不和向余姚市人民法院马渚法庭起诉离婚。当立案法官问其有什么财产时,张玲芝回答在大施巷村有一间半老屋,马渚也有一间半楼房,但这套楼房还未过户,此外还有4.29亩承包地。立案法官说还未过户的房屋属权属不清,不能分割,可待以后另案处理。张玲芝就把起诉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划掉后仅交了50元案件受理费。3月14日,马渚法庭对此案进行调解。主办法官详细询问了二人离婚原因等情况,但未征求金帅(当时也在场)随父或随母生活的意见,案卷中对这次调解内容也无记录。3月24日,法院庭审主持调解。在庭审笔录中写着:经过刚才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三、一间半房子归金国权居住并所有(但未注明一间半房屋的具体方位)……”张玲芝误认为这“一间半房子”是指在大施巷村的一间半老屋,便匆匆在庭审笔录上签了字。
【原审裁判】
余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余民一初字第50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有5点:(1)张玲芝与金国权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金帅随金国权生活,并自愿承担其抚养费。(3)婚后财产在马渚镇运河西路的二层楼房一间半归金国权所有。(4)各自保管的财物归各自所有,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负责处理。(5)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玲芝负担。张玲芝不服,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2007年3月,原审法院以张玲芝提出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为由,驳回了张玲芝的再审请求。张玲芝向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据检察机关调查,至目前止,金帅不愿意由父亲抚养,仍与母亲共同生活。因张玲芝没有房子,只好住在娘家。
【检察建议及其理由】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原一审民事调解违反自愿合法原则,遂以下列理由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1.原审法院无权处分尚未取得所有权的马渚镇运河西路的一间半楼房。此套楼房是张玲芝二夫妻于2001年3月向外村农民施传鑫购买的,现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规定: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根据上述规定,原审法院确认这套楼房归金国权所有,适用法律错误。
2.张玲芝是在对标的物有误解的前提下才在法庭审理笔录上签字的。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因庭审笔录中未写明分割的一间半房屋的具体方位,故张玲芝误认为“房子一间半归金国权居住并所有”是指大施巷村的一间半老屋,而不是指马渚运河西路的一间半楼房,便在笔录上签了名,直至签收民事调解书时才知事实真相。张玲芝不服马上向余姚法院申请再审。由此可见。此调解书非张玲芝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对分割房屋有重大误解的前提下才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
3.法院未就抚养问题征求儿子金帅的意见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2条规定: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抚养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哺乳期后的子女,由谁抚养发生争执时,应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成长的原则处理。子女有识别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规定:父母双方对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该案调解时,金帅已满13周岁,具备识别能力,法院应当就抚养问题征求他的意见,但原审法院未这么做,以致出现金帅不服法院调解的局面。
【再审结果】
余姚市人民法院受理并采纳了余姚市人民检察院的再审检察建议,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决定再审。再审期间,法院委托慈溪永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位于马渚镇运河西路的房屋进行评估,评估价为58878元(不包括土地价值)。2008年4月15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作出(2007)余民一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合法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增置的财产,离婚时应作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本案的申请再审人张玲芝与金国权在2001年以66800元的价格向他人购买的位于余姚市马渚镇运河西路的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增加置办的财产,虽然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享有对该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张玲芝提出,位于马渚镇大施巷村由金国权父母所建的平房,其中一间半已于1994年分家的时候分给金国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方当事人金国权予以否认。余姚市检察院依职权向大施巷村的一位村干部所作的调查笔录证明力不强,故对张玲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张玲芝提出的变更小孩抚养关系、追索抚养费等问题,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可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也可另行主张。鉴于本案当事人对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有争议且协商不成,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认为对位于马渚镇运河西路的房屋由金国权居住使用为宜,但该房屋确实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由于该房屋评估时不考虑土地的价值,购买价格略高于评估价格,故在考虑房价补助款时以购入价为宜,即金国权应向张玲芝补偿该房屋购入价的一半即33400元。判决撤销民事调解书第三项;维持民事调解书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位于余姚市马渚镇运河西路9号的房屋由金国权居住并使用,金国权一次性支付给张玲芝房屋补偿款33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