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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某诉屠守华等继承案

2023-05-22 12:47:01 343

屠某某诉屠守华等继承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7)密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少民终字第4864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屠某某,女,14岁,汉族,密云县巨各庄镇焦家坞中学学生,住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
  法定代理人:于桂春,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农民,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淑明,北京市顺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上诉人):屠守华,男,53岁,汉族,农民,住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
  被告(上诉人):屠守强,男,50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元论;代理审判员:王圣飞、宿航。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艾明;代理审判员:史伟、邢述华。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8年3月20日。
  
  原告诉称
  原告之生父屠守刚于1998年因病去世,生前与原告爷爷、奶奶屠某某、何某某共同居住在前焦家坞村东三间半房之内,该房屋属于屠某某、何某某所有,屠某某夫妇于2004年病故,生前已立遗嘱将该房屋留给原告继承,2007年5月10日,二被告擅自将该房屋买与他人,现要求法院判决屠某某夫妇所有的三间半房屋归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房子是我父母屠某某、何某某的,我父亲曾经说过有遗嘱把房子给屠某某,但屠守刚死后于桂春、屠某某一直不照顾也不理老人,2003年我父母又立了遗嘱,将该房屋由二被告继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屠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遗产房屋三间半坐落在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原告系被继承人第三子屠守刚之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之长子、次子;屠守刚于1998年9月去世,生前与其妻于桂春、其女原告屠某某及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诉争遗产三间半房屋中,1999年10月,因于桂春改嫁他人,原告随其母搬出诉争房屋;2004年1月,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诉争房屋一直闲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一份,上书:“关于屠守刚现住房三间半的产权事宜,为避免兄弟间的不必要纠纷,特做如下嘱托:一、屠守刚现住瓦房三间半由屠守刚之女、屠某某夫妇共同居住,待两位老人终年之后其房产权归屠守刚所有;二、屠守刚因病于1998年去世,生前留有一女叫屠某某,其三间半房由屠某某继承房产权;三、此房与屠守刚的两个兄长屠守华、屠守强无任何牵连。”上有被继承人签字及手印,遗嘱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二被告提供被继承人代书遗嘱一份,上书:“屠某某、何某某夫妇对现有居住的房屋三间半在以前立遗嘱给了屠某某,因近几年于桂春和屠某某对屠某某和何某某夫妇不好也不说话。屠某某、何某某夫妇现当着各位的面废除以前把房屋二间半给屠某某的遗嘱,等我们俩百年之后,把房屋三间半给屠守华和屠守强,此遗嘱一式两份,屠守华、屠守强各一份”。立遗嘱人“屠某某、何× ×”,在场人“屠英×,屠美×”,执笔人“吴某某”,立遗嘱人姓名为执笔人吴某某代写,遗嘱上按有各人手印,日期为“2003年正月初六”。2007年5月10日,二被告将该诉争遗产三间半房屋卖与他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屠某某夫妇所有的三间半房屋归原告继承。
  另查,屠英×、屠美×分别为被继承人屠某某、何某某夫妇之女,吴某某为二被告的外甥女婿;庭审过程中,原告方要求对双方遗嘱上被继承人所按手印是否一致进行司法鉴定,法院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对此进行了鉴定,该所意见认为,二被继承人在双方提交的两份遗嘱中的四枚红色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作出明确结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笔录,证明被继承人屠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争议遗产房屋三间半坐落在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原告系被继承人第三子屠守刚之女,二被告系被继承人之长子、次子;屠守刚于1998年9月去世,生前与其妻于桂春、其女原告屠某某及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于诉争遗产三间半房屋中,1999年10月,因于桂春改嫁他人,原告随其母搬出诉争房屋;2004年1月,二被继承人去世,之后诉争房屋一直闲置。
  密云县前焦家坞村村委会证明,证明被继承人死亡日期,二被告将诉争房屋卖与他人。
  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屠某某夫妇日期为1998年12月20日的自书遗嘱,证明三间半房由屠某某继承。
  被告提供的被继承人屠某某夫妇日期为2003年正月初六的遗嘱,证明在场人为“屠英×、屠美×”,执笔人为“吴× ×”,立遗嘱人姓名为执笔人吴某某代写,遗嘱上按有各人手印,并证明被继承人曾立过将房产由屠某某继承的遗嘱。
  屠英×、屠美×、吴某某谈话笔录,证明屠英×、屠美×分别为被继承人屠某某,何某某夫妇之女,吴某某为二被告的外甥女婿,及被告提供的遗嘱的订立过程。
  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报告,证明两份遗嘱中的四枚红色指印均不具备检验条件,根据现有材料暂无法作出明确结论。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有依据遗嘱继承遗产的权利。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两份遗嘱应如何认定,因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提供可确定为被继承人的笔迹、指纹等材料做参照,故无法从笔迹、指纹等方面鉴定双方遗嘱的真实性,但被告提供的遗嘱中提到了屠某某夫妇曾将诉争三间半房屋“在以前立遗嘱给了屠某某”,庭审中被告亦表示听屠某某夫妇说过立第一份遗嘱之事,故法院对原告提供的屠某某夫妇的自书遗嘱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遗嘱在先,被告提交的遗嘱在后,如被告提交的遗嘱合法有效,则应以被告提供的遗嘱为准,但被告提交的系代书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的见证人;在被告提交的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屠英×、屠美×为继承人,遗嘱人签名系由吴某某代签,其与二被告系亲属,故被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法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诉争遗产的继承应以原告提交的遗嘱为准。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二款、第十七条二款、第三款、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继承人屠某某夫妇的遗产位于密云县巨各庄镇前焦家坞村三间半房屋,由原告屠某某继承。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屠守华、屠守强负担,限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鉴定费500元,由原告屠某某负担。
  
  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屠守华、屠守强诉称:原、被告双方提交的遗嘱均应认定无效,诉争之房应按法定继承,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无异。
  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屠守华、屠守强提交的系代书遗嘱,应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方能有效。在屠守华、屠守强提交的代书遗嘱中,见证人屠英×、屠美×为继承人,遗嘱人签名系由吴某某代签,其与屠守华、屠守强系亲属,故屠守华、屠守强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定要件,没有法律效力。屠守华、屠守强虽否认屠某某提供的屠某某夫妇的自书遗嘱上的签字系本人所写,但屠守华、屠守强在原审中表示,听说过立第一份遗嘱之事,现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屠某某提供的屠某某夫妇的自书遗嘱是伪造的,故原审法院对该遗嘱予以认定,并依据该遗嘱处理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