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春道、朱国平、朱爱珍、朱德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朱萍诉张玉芹继承案
判决书字号: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2007)亭民一初字第2876号。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朱春道,男,1928年12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经济开发区德喜村一组。
原告:朱爱珍(系朱春道之长女),女,1956年8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经济开发区德喜村一组。
原告:朱德辉(系朱春道之次子),男,1959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美丽居委会。
原告:袁界波(系朱春道之外孙),男,1983年11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美丽居委会。
原告:朱爱梅(系朱春道之三女),女,1966年1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经济开发区德喜村一组。
原告:朱德阳(系朱春道之三子),男,1968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农具厂宿舍区。
上列6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平,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镇北路388—15号。
原告:朱国平(系朱春道之孙女),女,1977年12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市盐都区潘黄镇镇北路388—15号。
上列7名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加龙,江苏盐城新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萍(系朱春道之孙女),女,1991年1月7日生,汉族,盐城培友养生美食园员工,住盐城经济开发区德喜村一组。
被告:张玉芹(系朱萍之生母),女,1966年8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盐城经济开发区德喜村一组。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王铭。
审结时间:2008年1月15日。
原告朱春道、朱国平、朱爱珍、朱德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共同诉称
朱德超系朱春道、顾书珍之长子,于2003年3月死亡,生前留有主房、厨房、猪舍各3间,一直未进行遗产分割。顾书珍于2004年9月死亡。2007年10月,上述房屋拆迁,得拆迁费15.3万元。现原告要求对此进行遗产分割,被告拒不同意。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分割遗产44 807元给原告。
原告朱萍诉称
我父亲朱德超遗产中属于我的部分赠给我的母亲张玉芹。
被告张玉芹辩称
宅基地的钱不分,房子的钱可以分。朱德超在世时看病的债务9 000元要分担。另外,我是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在朱德超生病期间,全是我一个人服侍的;我还为朱德超尽了抚育子女的主要义务,应适当多分得朱德超的遗产。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朱春道与顾书珍夫妇共生6个子女,即长子朱德超、次子朱德辉、三子朱德阳、长女朱爱珍、次女朱爱凤(系袁界波之母,于2002年6月4日死亡)、三女朱爱梅。1976年,朱德超与蔡秀英结婚,于1977年生一女朱国平。1979年,蔡秀英死亡。1989年,朱德超与被告张玉芹再婚,于1990年生一女朱萍。1994年,朱德超、张玉芹夫妇向他人购得住房一处。2003年3月26日,朱德超死亡。2004年9月3日,顾书珍死亡。
2007年9月11日,朱德超与张玉芹于1994年购置的房屋需拆迁,盐城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甲方)与张玉芹(乙方)订立“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方应付乙方拆迁补偿安置费用: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 561元,搬迁补助费62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2 125元,装饰装潢及附属设施补助费15 348元,其他905元,合计补偿费用144 559元;乙方在2007年10月5日前搬清房屋内的动产,交付甲方拆迁,则甲方另行奖励给乙方10 528元。上述协议订立后,房屋已被拆除。原告得知该协议签订后,遂诉至法院,主张对拆迁协议中列明的“房地产评估补偿金额125 561元”中应得的份额进行继承。原告朱春道、朱爱珍、朱德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还表示,从朱德超的遗产中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原告朱国平,朱国平亦表示接受赠与。原告朱萍表示,从朱德超的遗产中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赠与被告张玉芹。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朱德超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继承的开始。
顾书珍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转继承的发生。
朱爱凤的死亡证明,证明本案原告袁界波发生了相对于顾书珍的代位继承。
盐城经济开发区土地储备中心与张玉芹订立的“盐城经济开发区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房屋,且在该房屋拆迁时进行分割,分割的遗产不是原物。
张玉芹的残疾证明,证明张玉芹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私人的继承权。本案中,因被继承人朱德超死亡而发生继承。由于朱德超生前未立遗嘱,也未与他人订立遗赠扶养协议,故依法应适用法定继承。(1)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根据继承法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本案所涉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为:张玉芹(配偶),朱国平、朱萍(子女),朱春道、顾书珍(父母)。由于顾书珍于2004年死亡时,朱德超的遗产尚未分割,顾书珍生前也未表示放弃对朱德超遗产的继承,所以,朱德辉、朱德阳、朱爱珍、朱爱梅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对朱德超遗产的继承权;袁界波主张继承朱德超的遗产,除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外,还因袁界波的母亲朱爱凤先于顾书珍死亡,而发生相对于顾书珍的代位继承。因此,本案七名原告均享有继承朱德超遗产的权利。但是,原告朱德辉、朱德阳、朱爱梅、袁界波、朱爱珍5人所继承的总额,只应当为顾书珍可继承朱德超遗产份额的5/6;顾书珍可继承朱德超遗产份额的另1/6,应当由顾书珍的配偶朱春道基于转继承的规定取得。(2)关于朱德超遗产的分配。原告要求分割的125 561元,属于朱德超、张玉芹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尚有62 780.5元,属于朱德超的遗产。对于该遗产的分配,应当根据《继承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处理。考虑到被告张玉芹是残疾人,缺乏劳动能力,生活困难;且在朱德超生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故其要求适当照顾多分朱德超遗产的意见,本院依法采信。故在朱德超62 780.5元的遗产中,被告张玉芹得20 926.8元、原告朱萍得10 463.4元、原告朱春道得12 207.4元、原告朱国平得10 463.4元、原告朱德辉得1 743.9元、原告朱德阳得1 743.9元、原告朱爱梅得1 743.9元、原告袁界波得1 743.9元、原告朱爱珍1 743.9元。(3)原告朱春道、朱爱珍、朱德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表示,将自己从朱德超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原告朱国平,朱国平亦表示愿意接受赠与。该赠与不违背法律的规定,亦符合善良风俗,本院依法照准。原告朱萍表示将自己从朱德超遗产中继承的财产,赠与被告张玉芹,本院亦依法照准。(4)关于被告张玉芹辩称的被继承人朱德超生前治病所生债务,该债务属于朱德超、张玉芹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张玉芹已向债权人清偿,故法院不再理涉。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张玉芹应在朱德超的遗产范围内,给付原告朱春道人民币12 207.4元、原告朱国平人民币10 463.4元、原告朱德辉人民币1 743.9元、原告朱德阳人民币1 743.9元、原告朱爱梅人民币1 743.9元、原告袁界波人民币1 743.9元、原告朱爱珍人民币1 743.9元,以上合计为人民币31 390.3元,限被告张玉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此31 390.3元支付给原告朱国平。
案件受理费8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420元,由原告朱春道、朱国平、朱爱珍、朱德辉、袁界波、朱爱梅、朱德阳共同负担126元,被告张玉芹负担2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