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李某诉方某离婚案

2023-05-22 12:49:45 366

李某诉方某离婚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15444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一中民终字第14123号
  案由:离婚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李某,女,198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北京紫光启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张文斌,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方某,男,197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北京宅急送股份有限公司经理,住北京市顺义区首都机场空港物流园集体宿舍。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永胜;代理审判员:孙欣、侯镜。
  二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爱红;代理审判员:万丽丽、李晓龙。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12月17日。
  
  原告诉称
  我与方某于2004年相识。2006年4月,方某称其工作单位要提升一批领导,其中一个条件是要有北京户口或配偶有北京户口。在方某的哀求和欺骗下,我们办理了结婚登记,但婚后并未共同生活。2006年8月,我到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之后我和方某从未见过面,只是他多次发来威胁短信。现我永远不想,也不敢再见到方某,更不可能与方某共同生活。故再次起诉,请求依法解除我们之间有名无实的痛苦婚姻。本案诉讼费依法承担。
  被告辩称
  李某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她有第三者,而且已经长期非法同居,所以原则上我不同意离婚。如果李某坚持要离,我也同意。但李某应当赔偿我以下损失:(1)自2004年3月至2006年8月我花在李某身上的费用共计137000元,为李某家人花费36 600元,这些费用要求李某赔偿一半86 800元;(2)因李某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李某赔偿我精神损失费98 000元;(3)李某把我向别人借的价值6 000元的电脑和价值8 000元的音响拿走了,要求李某返还或赔偿;(4)婚前李某读大学时的助学贷款3 000元是我给的,李某小叔开公司向我借款1万元,李某小妹在合肥向我借款700元,这些都要求李某全部赔偿给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李某与方某于2004年自行相识,2006年4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不久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06年8月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后李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方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2007年李某再次起诉离婚,庭审中,双方同意李某返还方某联想主机(旧)一个,显示器折价给付方某300元。同时,李某认可其曾在2006年6月以后与他人同居。方某对其所称李某拿走其音响、为李某及家属花钱、李某小叔及小妹向其借钱等,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李某当庭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结婚证。
  (2006)海民初字第24787号民事判决书。
  双方当事人陈述。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方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不久便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开始分居生活。在李某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本院虽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感情至今并未好转,尤其是李某与他人非法同居,违背了夫妻间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严重伤害了夫妻间的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对此李某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受到谴责。方某虽原则上不同意离婚,但其当庭表示如李某坚持离婚,他也同意离婚。庭审中经本院调解,李某仍坚持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必要再勉强维持双方名存实亡的婚姻,故本院准许李某与方某离婚。方某提出因李某与他人非法同居,要求李某赔偿精神损失。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有相互忠实、共同维护夫妻关系的义务,李某与他人同居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双方的感情,导致离婚,故无过错方方某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但方某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本院依据李某过错程度及给方某造成精神损害程度等情节酌情判定。庭审中,双方同意李某返还方某联想主机(旧)一个,显示器折价给付方某300元,本院不持异议。方某称李某拿走其音响、为李某及家属花钱、李某小叔及小妹向其借钱,要求李某赔偿,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且李某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准许李某与方某离婚。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方某联想主机一个(旧)。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方某显示器折价款人民币300元。
  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方某精神损失费人民币80 000元。
  驳回方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75元,已交纳50元,余款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方某负担75元,已交纳。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李某给付方某精神损失费8万元,脱离了本案双方婚姻的真实情况,也超出了李某的实际赔偿能力十余倍。李某父母双双务农,经济状况很差。李某2006年7月毕业参加工作,但因为离婚纠纷,9月被迫从清华大学离职,之后长期处于漂泊状态。2007年初刚还清上学期间的国家助学贷款,没有一点积蓄。要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四项。
  (2)被上诉人辩称
  不同意李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二审判案理由
  (同一审)
  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75元(已交纳50元,余款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方某负担7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