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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诉王某2离婚后财产案

2023-05-22 12:52:34 389

王某1诉王某2离婚后财产案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07)思民初字第4955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王某1,女,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故宫路118号1002室。
  被告:王某2,男,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镇邦路52号。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审判员:陈永华。
  审结时间:2007年11月29日。
  
  原告诉称
  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约定,在被告抚养小孩的条件下厦禾路50A“亿力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署了《离婚协议补充》,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所分配的莲前洪文村私房未来拆迁后所分配的一套90平方米的商品房与被告的厦禾路50A“亿力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的房产交换。该协议还约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但该补充协议第一条中所述“莲前洪文村私房”、的所有权实际归属于第三人施某某,原、被告均无权处分,故该条款系无效条款,前述“亿力乐园”的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请求判令:(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6月20日所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中的第一条无效。(2)厦门市厦禾路50A“亿力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
  同意原告的第1项诉求。如补充协议第一条无效,则讼争房归原告所有的约定也应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以949 579元(其中按揭66万元)价格购买厦门市厦禾路50A“亿力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2006年8月8日签订一份《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前述协议约定,在被告抚养婚生子的条件下,双方共有的厦门市厦禾路50A“亿力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归被告所有。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离婚协议补充》,其中第一条约定,原告原分配的莲前洪文村私房未来拆迁后所分配的一套90平方米的商品房与被告的厦禾路50A“亿力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交换;第二条约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第四条约定,此协议生效后被告应在20天内协助原告办理前述“亿力乐园”房产的更名手续。双方前述协议中涉及的莲前洪文村私房系以原告母亲施某某名义申请的村镇个人建房(用地许可证号0002538)。 2007年9月17日,经本院(2007)思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婚生子与原告共同生活。2007年8月7日,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施某某向法院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在前述协议中对莲前洪文村以其名义所申建房屋的处分。原、被告确认讼争房的价值以1 787 060元计。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6月20日,被告共支付讼争房按揭款26 238. 1元,从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9月,被告共支付讼争房按揭款6 571. 43元;截至2007年9月,讼争房按揭余款为398 761. 8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提供的2006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主要证明被告以抚养孩子为条件分得讼争房屋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补充》。主要证明双方变更孩子抚养归属以及以处分第三方施某某名下财产为条件重新分割讼争房产的事实。
  原告提供的本院(2007)思民初字第4972号民事调解书。主要证明原、被告协议变更孩子抚养归属已由生效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的事实。
  本院对施某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主要证明施某某表示不同意原、被告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处分的事实。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于2006年8月8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以被告抚养婚生子为条件,约定双方共有的讼争房归被告所有,该约定应属有效。但双方所签《离婚协议》中对讼争房的归属约定系以被告抚养孩子为条件,而该条件在2007年6月20日以后因变更孩子抚养归属约定而不再成就。故2006年8月8日至2007年6月20日期间讼争房的权属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2007年6月20日原、被告所签订《离婚协议补充》中的第一条,处分了施某某名下的财产且未经追认,依法应属无效。因此,讼争房此后应回复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考虑到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讼争房可归原告所有,2007年10月以后的按揭余款亦由原告负担,其中属被告个人财产期间因被告给付按揭而使讼争房升值的金额为26 238. 1÷949 579×1 787 060=49 378.79元,该价值应属被告个人财产,则原告应补偿给被告的房屋价值差额为:(1 787 060一398 761. 88-49 378. 79) ÷2+49 378. 79=718 838. 46元,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9月被告支付的按揭款则由原告对被告作一半的补偿。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2007年6月20日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所签订《离婚协议补充》的第一条无效;
  厦门市厦禾路50A“亿力乐园”1号楼6层A1单元房产归原告王某1所有,该房2007年10月以后的按揭余款亦由原告负担,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被告王某2房屋价值差额718 838.46元及被告2007年6月20日至2007年9月所支付按揭的补偿款3 285. 72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0 442元,由原告负担5 407元、被告负担5 035元;保全费5 000元,由原告负担2 588元、被告负担2 4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