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柳泽诉周旦燕、边珠波婚约财产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07)诸民初字第3107号。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宣柳泽,男,1981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
诉讼代理人:李卫民,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旦燕,女,198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
被告:边珠波,女,195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农民。
两被告诉讼代理人:邵云舟,诸暨市城区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钟连福。
审结时间:2007年11月6日。
原告诉称
2007年正月底,原告与被告周旦燕经人介绍认识。3月底时,被告周旦燕上男方门,按农村规矩,原告家长拿出2 000元钱给周旦燕作见面礼,后双方商定于5月1日结婚。两个介绍人到原告家中提出了女方彩礼要求,最后商定付彩礼30 000元、金器款10 000元、酒水钱3 500元,所有这些款项通过男方介绍人交给了两被告。后来被告又提出酒水钱不够,向原告再要了3 000元。后来女方提出分手,不同意结婚。为索回彩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彩金、酒水钱等计51 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
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女方从来没有提出过彩礼等要求,是男方按照农村习俗给女方办酒席、拍结婚照、送亲戚朋友礼物,以及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共同购置服装等的钱。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钱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7年年初,原告宣柳泽和被告周旦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月1日,原告与被告周旦燕订婚,原告给被告周旦燕彩礼人民币30 000元及金手镯和金戒指各一只(价值6 800元),后因故分手,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证人张兵证言1份,证明2007年5月1日原告宣柳泽和被告周旦燕订婚那天,其替原告给了被告周旦燕30 000元现金、金戒指、金手镯,边珠波亦在现场的事实;
录音磁带1份(内有证人张兵与被告边珠波的通话录音1份、证人张兵和“利君”——女方介绍人的通话录音1份),证明张兵将金手镯、金戒指及30 000元彩礼交给被告边珠波,以及张兵与女方介绍人沟通调解的事实。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原告宣柳泽与被告周旦燕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有权请求被告周旦燕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被告边珠波并未经手原告宣柳泽给付的彩礼,原告宣柳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彩礼现在被告边珠波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周旦燕应返还彩金、酒水钱共计51 500元,其中30 000元现金和6 800元金器款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其余酒水钱、礼品款等计14 700元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本院不能认定,其要求返还的请求本院不能予以支持。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周旦燕应返还原告宣柳泽彩礼计人民币36 8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宣柳泽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 090元,依法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周旦燕负担389元,原告宣柳泽负担1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