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从康等诉方素兰继承案
判决书字号: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2007)腾民一初字第142号。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杨从康,男,汉族,1972年2月生,农民,住腾冲县腾越镇火山社区杨家巷小区6号。
原告:杨忠贞,女,汉族,95岁,农民,住腾冲县腾越镇天成霁虹小区130号。
原告:杨忠仙,女,汉族,82岁,农民,住腾冲县腾越镇云山村委会董官村4组116号。
原告:杨忠英,女,汉族,71岁,现下落不明。
被告:方素兰,女,汉族,1934年10月生,农民,住腾冲县腾越镇天成霁虹小区128号。
委托代理人:郑治凯,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付尧,云南正旭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继兴(系方素兰之子),男,汉族,1959年12月生,住腾冲县腾越镇天成霁虹小区114号,农民。
委托代理人:濮应禄,云南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继仙(系方素兰之女),女,汉族,1957年5月生,农民,住腾冲县腾越镇龙井村委会第七村民小组15号。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占伦;审判员:叶燕爵、张国强。
审结时间:2007年9月10日。
原告杨从康诉称
坐落于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是我祖父杨德本建盖的。我父亲杨忠炳有两个兄弟:杨忠福、杨忠禄。杨忠福即被告方素兰之夫、被告杨继仙、杨继兴之父,已于1994年去世。杨忠禄没有配偶和子女,已于1999年去世。我父亲于2002年10月去世。我父亲他们弟兄三人生前没有分割祖遗房地产。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主要是被告方素兰居住管理,本来由她居住我也没有意见,但是近来听说方素兰要把全部祖遗房地产赠与杨继仙,而该房地产是我家祖遗产业,我有继承权。被告方素兰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权利,为方便以后使用管理,特请求法院对祖遗房地产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方素兰辩称
霁虹小区128号房屋是答辩人方素兰的公婆于一百多年前购买的,这是事实;但后经分家析产,该房屋已属方素兰所有,土地使用证也是方素兰一人持有,而被答辩人杨从康之父杨忠炳自1957年入赘结婚后,从未对答辩人的祖母进行过赡养,特别是在1998年杨继兴与杨继国分家析产时,被答辩人之父(当时在世)也未提出过异议。加之,自继承开始之日起已超过20年,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因为该房屋现为方素兰占有使用着,所以,杨继兴、杨继仙不具备被告的主体资格。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不应受法律保护,请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杨继仙辩称
我只是来照料母亲的,该房屋现系我母亲方素兰管理、使用,产权属于她,所以,我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
被告杨继兴辩称
霁虹小区128号房屋是我祖父母建盖的,祖父母去世后至今没有分割。现原告杨从康要求分割,我同意。但老家的房产还有我姑妈等共有人,她们的份额已声明赠与我。而我与母亲方素兰关系不好,与杨继仙也有矛盾,所以请求人民法院将我应得的份额与我母亲方素兰的份额也同时进行分割,以便于行使管理权。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杨从康与被告方素兰系侄婶关系,与被告杨继兴、杨继仙系堂弟、兄、姐关系。原告杨从康的祖父母杨德本、郭修成生前共生育三子三女,即长子杨忠炳,系原告杨从康之父;次子杨忠福,系被告方素兰之夫,杨继兴、杨继仙之父;三子杨忠禄;长女杨忠贞、次女杨忠仙、三女杨忠英。杨德本已于1956年死亡,郭修成于1987年4月13日死亡;杨忠炳于2002年10月死亡,杨忠福于1994年2月死亡,杨忠禄于十多年前在外地死亡,具体死亡时间不详,无配偶和子女。现尚在世的有杨忠贞、杨忠仙、杨忠英,但杨忠英现下落不明,无法联系。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系杨德本、郭修成所建,房屋为木结构正平房一栋三格,房屋面积为12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面积为315平方米。自杨德本、郭修成死亡后至今未对该房屋进行过分割,现由被告方素兰管理、使用,方素兰取得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使用权证书号为:腾土集建(96)字第201504号。该房屋的现行价值经当事人估价为五千元左右。被告方素兰现为一人一户的农业人口,原告杨从康和被告杨继兴、杨继仙三人也是农业人口,并分别有各自的宅基地。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杨忠贞、杨忠仙口头向本院提出若对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进行分割,要保留她们的份额,故本院依法追加了杨忠贞、杨忠仙、杨忠英三人为本案的原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杨从康提交的以下证据:胡相文和徐定柱的证言各一份,证明霁虹小区128号房屋系原告杨从康的祖父杨德本建盖和至今未分割一事。
被告方素兰提交的以下几组证据:(1)方素兰与杨继兴赡养纠纷案的答辩状,证明霁虹小区128号房屋已经被杨继兴、杨继国分割。(2)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霁虹小区128号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人是方素兰。(3)对姚树珍的“走访调查记录”一份,证明霁虹小区128号房屋已在分家析产时分割给杨继国。(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方素兰是独人独户。
被告杨继兴提交的以下证据:(1)“协议书”、“协定书”、“过继凭证”各一份,证明霁虹小区128号房屋中杨忠贞的份额已转移给了杨继兴、杨继国,而“过继凭证”又证明杨继国的份额又转移给了杨继兴的女儿所有。(2)杨忠仙的“声明”一份,证明杨忠仙的份额已赠与杨继兴所有。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的范围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可见,公民的遗产仅指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而宅基地属于村民集体所有,公民个人只享有使用权,不享有所有权,不属于公民个人合法的财产,所以,本案中被继承人杨德本、郭修成的遗产只是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并不包括宅基地使用权。故原告杨从康要求对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而对宅基地进行分割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原告杨从康的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的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同时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这说明继承开始后若继承人没有放弃继承,则遗产成为继承人共同所有的财产,共有人在任何时候都有权要求分割遗产,且本案中被继承人之一的郭修成死亡时间也未超过20年,所以,原告杨从康的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杨继仙、杨继兴是否属于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民事诉讼中的被告是指被原告诉称侵犯了原告民事权益或与原告发生民事争议,而由法院通知应诉的人。在本案中,杨继仙、杨继兴各自有居所,讼争房屋的实际使用者为方素兰,杨继仙、杨继兴并未侵犯杨从康的权益,所以,杨继仙、杨继兴不属于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杨从康对二人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遗产的分割是指继承开始后多个继承人分配遗产,从而取得各自应继承份额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继承权男女平等”、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父母、子女。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由于杨忠禄无配偶、子女等第一顺序继承人,杨忠禄的份额由其兄姐继承,所以本案的遗产应按五份进行分割;因为该房屋现由方素兰使用着,且取得了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而原告杨从康等人又各有居所,所以该房屋应归方素兰所有,并由方素兰补偿四原告各1 000元的房屋折价款。但因杨忠英无法联系,其份额由方素兰暂时保管,待杨忠英出现后由方素兰给付杨忠英。至于杨继兴提出要同时与方素兰、杨继仙分割财产的问题,不属于本案的争议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云南省腾冲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位于腾冲县腾越镇天成社区霁虹小区128号的房屋归方素兰所有,由方素兰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杨从康、杨忠贞、杨忠仙、杨忠英房屋折价款人民币各1 000元。其中杨忠英的份额由方素兰代为保管。
驳回原告杨从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500元,由原告杨从康负担450元,被告方素兰负担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