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王某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美娟。
委托代理人邓思源,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华(曾用名高某1)。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美娟因与被上诉人王文华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1987年3月17日,被继承人王培德与何本玲调解离婚,共同生育的孩子原告高美娟由何本玲抚养,被告王文华由被继承人王培德抚养。尔后被告王文华即将户口迁至昆明与被继承人王培德共同生活。2001年12月7日,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对坐落于云冶生活区新36幢2-15号房屋填发了所有权人为被继承人王培德的所有权证。被继承人王培德于2006年9月28日因病去世,被告王文华退取了护理费600元。被告王文华于2006年10月20日领取了被继承人王培德单位给予的工会补助300元;同月23日,被告王文华领取了被继承人王培德单位给予的丧葬费3765.15元,抚恤费13805.55元,共计17570.70元。2006年4月30日,被继承人王培德留有“遗嘱”一份,载明:“本人是云冶职工王培德,但我与妻子何本玲离婚是经过西山区法院判决大女儿由何本玲负责。二女儿由王培德负责,现我70岁,身有糖尿病,行动不便,一直由二女儿照护,家中一切财产系云冶生活区80幢二单元2楼15号房产证号200175779由王文华所属,此遗嘱完全出于我本人自愿并无任何人干涉和逼迫。”被继承人王培德在遗嘱上签了字,并盖了手印。本案诉争房屋至今由被告王文华居住。2006年12月29日,原告高美娟遂以被告王文华占有被继承人王培德的遗产并拒绝其依法继承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由原告高美娟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培德(已故)遗产的一半(价值为43275.35元);2、由被告王文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本案系因继承而引起的纠纷。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王培德留有的遗产为本案讼争房屋一套,依法由其继承人继承,而丧葬费及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依法不能分割。由于被继承人王培德所立“遗嘱”已将本案诉争房屋指定由被告王文华一人继承所有,尽管原告高美娟对该份“遗嘱”不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该“遗嘱”不真实,而该份“遗嘱”从形式到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该份“遗嘱”予以采信,并据此确定被继承人王培德留有的本案讼争房屋由被告王文华继承所有。据此,一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本市王家桥(云冶生活区)新36幢2单元15号房屋由被告王文华继承所有;二、驳回原告高美娟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高美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认可被继承人王培德的遗产范围中还有银行存款4000元,但一审法院却未对此进行认定,并且,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系其伪造的证据,一审法院在未查清该证据真伪的情况下即判决由被上诉人继承本案讼争房屋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07)五法民二初字第52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由上诉人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父亲王培德所留遗产的一半(房屋价值约10000元、银行存款4000元,合计140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文华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确认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审理本案涉及的问题主要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王培德死亡后,就其所留遗产进行继承分割产生的纠纷。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坐落于昆明市云冶生活区新36幢2-15号房屋属于被继承人王培德的合法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作为被继承人王培德的子女,系其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是,根据我国
《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由此可见,当被继承人留有处分其合法遗产的遗嘱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其所留遗嘱对遗产进行处分。而本案中,被继承人王培德生前于2006年4月30日自书所留的“遗嘱”符合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关于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的规定,尽管上诉人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亦在一审法院已告知其可对该“遗嘱”的签章进行司法鉴定的情况下,仍明确表示不愿对该“遗嘱”的签章进行司法鉴定,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应就此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进而,依据被继承人王培德自书“遗嘱”载明的内容,即“家中一切财产系云冶生活区80幢二单元2楼15号房产证号200175779由王文华所属”,被继承人王培德所留合法遗产坐落于昆明市云冶生活区新36幢2-15号的房屋应当归被上诉人继承所有,而上诉人要求对该遗产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继承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被继承人王培德的遗产还有银行存款4000元,由于被上诉人对其持有该存款的事实予以了否认,而上诉人并未能提交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加以证实,因此,在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该银行存款作为被继承人王培德的合法遗产由被上诉人占据、持有的情况下,其要求对该银行存款进行继承分割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高美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