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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自民与杨绍花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2023-05-22 13:03:34 395

宋某与杨某婚约财产纠纷上诉案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昆民三终字第48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自民。
  
  委托代理人宋平。身份证号码:53xxx31。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段银宝。身份证号码:53xxx30。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绍花。身份证号码:53xxx34。
  
  委托代理人崔如华,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宋自民因与被上诉人杨绍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6)禄民初字第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确认:原、被告均系丧偶而单身生活,双方于2004年8月认识,为了能重新组建一个新的家庭,原被告之间互有往来。原告曾不时到被告家帮助被告干农活,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能组成新的家庭,双方断绝了恋爱关系,自2006年8月后双方不再有往来。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和工时费1500元。被告辩称:劳动力不能成为一种彩礼,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判决认为:婚约财产是指婚约关系存续期间,男女双方因维持婚约关系而产生的财产关系,约定的财产内容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包括财产所有权的归属,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家庭生活费用的负担、债务的清偿以及婚姻关系终止时对财产的分割。本案原告为了能与被告重新组建一个家庭而到被告家帮助被告干农活,双方之间没有约定报酬,原告帮助被告干活是一种无偿的义务帮工,而不能视为一种给付彩礼的形式,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原告诉请给付工时费15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宋自民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宋自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自2004年8月以来就不间断到被上诉人家帮助被上诉人干农活,工时为50天(有证人证言)。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劳动力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是对法律的曲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提供劳动力也是给付彩礼的一种形式。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判令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杨绍花答辩称:上诉人主张提供劳动力属于给付彩礼的形式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确认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为被上诉人干农活是基于双方有恋爱关系,上诉人在此期间也未给付被上诉人彩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婚约财产必须是有形的财产,并不包含提供劳动力,故上诉人主张按其在被上诉人家干农活的天数要求被上诉人给付1500元的工时费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上诉人宋自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洪 琳
审 判 员  万绍敏
代理审判员  彭 韬
二○○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万冬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