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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兰梅与王家飞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上诉案

2023-05-22 13:04:11 382

张某与王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上诉案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南民二终字第172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兰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飞。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兰梅因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0年2月25日,原告王家飞的祖父李仕昌与被告张兰梅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李仕昌先生的年事已高,生活不能自理,自1991年起与张兰梅女士一起生活,张兰梅女士在生活上对李仕昌先生悉心照顾,并尽生养死葬的义务,现李仕昌先生决定把座落在万宁市人民中路科技局宿舍第二幢101号房屋在其去世后遗赠给张兰梅女士。并经万宁市公证处进行公证。该协议签订后,李仕昌一直与张兰梅女士一起生活。2004年2月24日,李仕昌要求万宁市公证处撤销(2000)万证内字第7号《公证书》及《遗赠扶养协议》。万宁市公证处应李仕昌的请求,于2004年2月24日出具了(2004)万证内字第28号《公证书》,撤销了(2000)万证内字第7号《遗赠扶养协议》的《公证书》。但李仕昌与张兰梅仍一起居住在万宁市科技局宿舍第二幢101号房屋。2005年11月5日,李仕昌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在其死后均由王家飞继承,并进行了公证。2005年11月25日,李仕昌在万宁市万城镇武丁北街22号病逝,其后事均由原告王家飞操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仕昌与被告张兰梅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经公证机关公证。因此,该《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该《协议》是双方的法律行为,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被扶养人不得私自变更或撤销。所以,万宁市公证处在没有扶养人张兰梅在场和未征得张兰梅的同意下,作出的撤销决定的行为无效。李仕昌在没有撤销和终止与张兰梅所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之前,于2005年11月5日立遗嘱将其全部财产交由王家飞,其中和《遗赠扶养协议》的内容相抵触,抵触部分应认定为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张兰梅应依照该协议的规定,对李仕昌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后,才能对遗赠的财产享受权利。由于张兰梅只尽了生养的义务,没有尽到死葬的义务,根据张兰梅从1991年起就对李仕昌照顾的事实,在分割遗产时,可以分得适当的遗产。因此,原告王家飞在取得房屋时,应从房屋折价款中分给张兰梅人民币3万元作为折价补偿。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1、取消被告张兰梅依照2000年2月25日和李仕昌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受赠位于万宁市科技局宿舍区第二幢混凝土结构101房屋的权利;2、位于万宁市万城镇人民中路科技局宿舍区第二幢混凝土结构101房屋由王家飞继承;3、王家飞应付给张兰梅人民币3万元作为张兰梅应分得遗产的折价补偿,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宣判后,张兰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海南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履行《遗赠扶养协议》中,无任何违约行为,且在李仕昌去世后,上诉人还拿出30000元给被上诉人王家飞办理李仕昌的后事。因此,上诉人理应得到李仕昌赠予的万宁市人民中路科技局宿舍第二幢第101号房,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被上诉人王家飞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未作出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张兰梅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交30000元给被上诉人王家飞办理李仕昌的后事。上诉人张兰梅与被上诉人王家飞均承认万宁市人民中路科技局宿舍第二幢第101号房的购房价款为69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规定:扶养人或集体组织与公民订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或者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遗赠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供养费用。本案中,上诉人张兰梅与李仕昌于2000年2月25日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是因为扶养人张兰梅不履行义务,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供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但被上诉人王家飞对原审法院判决补偿30000元给上诉人张兰梅,没有提起上诉,视为同意原审判决。据此,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张兰梅请求撤销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06)万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因其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也不当,其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2310元,由上诉人张兰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李 勇
审判员  林 彬
审判员  梁振文
二00七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吴 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