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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萧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2023-05-22 13:05:36 386

杨某诉萧某婚约财产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2006)密民初字第5375号
  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杨某,男,汉族,居民,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席振和,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萧某,女,江苏省苏州市人,汉族,学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宋北平,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曹志勇。
  审结时间:2006年11月22日。
  
  原告杨某诉称
  我与被告于2004年在德国玻璃展览会上相识,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我与被告商定定居密云,2006年5月16日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密云县牡丹园2幢5单元102室住宅楼,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价款267 643元。此款均由我的信用卡支付,我又支付装修款20 800元,支付家具款6 572元,共投资295 015元。该楼房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却是我全额投资。2006年8月8日,被告与我在恋爱中发生争议,共同解除恋爱关系。此后被告更换了门锁,并转移房产,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该套楼房归原告所有或给付原告买楼投资款295 015元。
  被告萧某辩称
  我与原告确定恋爱关系后,因出自信任,我将准备去德国开公司的40 000欧元全部交给原告,所购楼房均系我给原告的钱购买,只是用原告的信用卡转的账,此外我也交付了部分装修费、家具款等费用。所购楼房签订的买卖合同、房本、所交纳的物业费用等均系我的名字,对此房产,我具有合法的所有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德国玻璃展览会上相识,2005年10月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5月,原、被告商定在密云县购买一套住宅。2006年5月16日,被告萧某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密云县牡丹园2幢5单元102室住宅楼,建筑面积75.94平方米,价款267 643元。该楼房是以被告名义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以被告名义办理了产权证书。所购楼房款267 643元均由原告银行信用卡支付。房屋购买后,双方对该楼房进行了装修并购置部分家具。2006年8月8日,原、被告因故解除恋爱关系。现原告以其购买该楼房共投资295 015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本院依法判令该套楼房归原告所有或给付原告买楼投资款295 01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双方当事人陈述。
  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于2006年5月13日从自己的信用卡中提取10 000元用于给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定金;2006年5月17日提取257 643元用于给付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款;2006年5月28日提取17 163元用于物业、维修基金等费用,经质证,被告对上述款项从原告银行信用卡中取出用于购买房屋均无异议。2006年6月26日,原告又从其银行信用卡中支取10 000元,表示用于装修费用,经质证,被告否认其此款用于房屋装修款。
  原告提供装修房屋购置家具发票1张,合款2 354元;购买装修材料发票2张,合款1 952.40元;购买卫生洁具发票1张,合款698元;装卸费发票1张,合款390元。
  被告提供某某装饰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明被告给付该公司装修款12 970元及尚欠装修尾款1 030元;提供装修房屋购置建材发票7张,合款7 649.6元。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表示上述款项均由原告付款。
  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证明相关手续记产权登记均署被告名。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分手后,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双方在恋爱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按其投入的份额,本着互谅的精神合理分割。现原告以其提交的银行信用卡兑账单及所提交的购买装修材料、家具票据,证明其在与被告购买密云县牡丹园2幢5单元102室住宅楼所投入的资金数额,被告理应如数返还原告所投入的金额。关于被告所述其与原告恋爱期间给付原告40 000欧元一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杨某与被告萧某在恋爱期间购买的坐落在密云县牡丹园2幢5单元102室住宅楼一套,归被告萧某所有,被告萧某给付原告杨某购买楼房所投入的费用二十九万零二百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6 936元,由原告杨某负担200元(已交纳);由被告萧某负担6 7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