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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季阳、李佐周、王秀云诉冯一乔、闫学连、李秀珍人身损害赔偿案

2023-05-22 13:09:10 407

李季阳、李佐周、王秀云诉冯一乔、闫学连、李秀珍人身损害赔偿案
  
  执行依据: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诉讼双方
  申请执行人:李季阳,1996年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南开区。
  法定代理人:刘红霞,女,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曙光,天津致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李佐周,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南开区。
  被执行人:冯一乔,男,汉族,学生,住天津市塘沽区。
  法定代表人:冯大为,男,个体经营者,住天津市宝坻区(现下落不明)。
  委托代理人:吴金平,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闫学连,男,汉族,退休职工,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执行人:李秀珍,女,汉族,无业,住天津市宝坻区。
  执行机关和执行员
  执行机关: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
  执行员:赵秀丰。
  执结时间:2006年8月15日。
  
  闫素玲将李建杀死后,自杀身亡,李建之继承人李季阳、李佐周、王秀云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起诉闫素玲之继承人冯一乔、闫学连、李秀珍,请求判令三人在继承闫素玲遗产的份额内赔偿李季阳等三人损失,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2005)港民初字第16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冯一乔等三人继承闫素玲的遗产后,在继承遗产的数额范围内赔偿李季阳等三人李建死亡后赔偿金229 340元,丧葬费11 015.50元,赔偿李季阳生活费40 458.7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820元,因冯一乔等三人未履行,申请执行人李季阳等三人于2001年1月10日向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三被执行人给付赔偿金281 634.20元。
  被申请执行人冯一乔等人称,三被执行人尚未开始继承,赔偿应由闫素玲的财产进行给付。三被执行人同时要求法院执行时应给被执行人冯一乔留今后生活学习的必需费用。并提供了冯一乔在学的有关证据。
  李季阳等人虽然认可冯一乔由闫素玲抚养,但同时认为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判决给付赔偿金,就应按判决执行,况且,冯一乔之父冯大为可以尽抚养义务,故不同意在闫素玲的财产未清偿赔偿前给冯一乔留生活费用。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闫素玲与冯大为于2000年6月离婚,婚生子冯一乔随闫素玲生活,由闫素玲抚养,冯一乔现为中学学生,冯大为现下落不明。
  闫素玲生前与他人有借贷纠纷,欠他人50余万元,且全部进入执行程序,闫素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为被执行人冯一乔留必要的生活费用,冯一乔作为在校学生,缺乏劳动能力,且其父冯大为下落不明,即使闫素玲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也应当为冯一乔保留适当的遗产,这是养老育幼原则的体现,也是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本案应为冯一乔保留必要的遗产作为其生活学习的费用。
  
  据此,天津市大港区人民法院做三申请人的工作,三申请人同意,为冯一乔保留适当的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