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hone: 13911340904 Email: donghai.liu@vip.163.com

郭长东诉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桂红、胡文慧、孙雪松劳务合同纠纷案

2023-05-22 13:10:45 407

郭长东诉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胡桂红、胡文慧、孙雪松劳务合同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6)延民初字第00699号
  案由: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郭长东,男,汉族,农民,住延庆县井庄镇。
  委托代理人:李白永,北京市中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籍明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清,男,汉族,北京海泽盗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延庆县八达岭镇。
  被告:胡桂红,女,汉族,农民,住延庆县延庆镇。
  委托代理人:孙桂珍,女,汉族,住延庆县康庄镇。
  被告:胡文慧,女,汉族,学生,住延庆县延庆镇。
  委托代理人:胡桂红,女,汉族,农民,住延庆县延庆镇(胡文慧之母)。
  被告:孙雪松,女,汉族,学生,住延庆县延庆镇。
  法定代理人:胡桂红,女,汉族,农民,住延庆县延庆镇(孙雪松之母)。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尤文军。
  审结时间:2006年5月23日。
原告诉称
  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延庆县珍珠泉小学的平房改造工程。该工地承包人孙贵恒找到我让我做工地负责人。当时约定每月2 000元。我从2005年5月2日至9月30日给孙贵恒负责管理工地,孙贵恒应支付我工资10 000元。后孙贵恒因病去世,致使拖欠我的劳动报酬无人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孙贵恒的继承人偿还孙贵恒欠我的劳务费。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个人,且没有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个人,不符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望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我单位将珍珠泉小学的平房改造工程清包工给孙贵恒承建,孙贵恒自行组织工人施工,我单位只对孙贵恒结算劳务费。2006年1月24日,孙贵恒病重,其委托其姐孙桂珍到我单位结算人工费,我单位将欠孙贵恒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故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胡桂红辩称
  我与孙贵恒系夫妻。孙贵恒承包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属实,孙贵恒聘用原告郭长东负责管理工地亦属实。但因我与孙贵恒关系近两年不和,所以工程的其他具体情况,我不清楚。孙贵恒生前曾告诉我,原告的工资为每月1 800元,而不是2 000元。孙贵恒生前已经给付原告85 000元,这笔钱足以支付原告本人及该工程其他工人的工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胡文慧、孙雪松辩称
  认同其母亲胡桂红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胡桂红与孙贵恒系夫妻关系,双方系再婚。2005年5月2日至10月15日期间,孙贵恒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延庆县珍珠泉小学的平房维修、改建、重建工程,承包性质为清包工。2005年5月15日,孙贵恒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该协议书明确约定:承包的内容为土建、装修、粉刷、电器安装,工程所有材料由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协议同时就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作出了约定。2005年5月28日,孙贵恒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又签订了安全施工协议书。在施工中,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后将延庆县珍珠泉小学平房的所有工程清包工给孙贵恒施工,未就后增加的工程签订书面清包工协议。孙贵恒承包的延庆县珍珠泉小学平房工程劳务费总计为148 000元。
  孙贵恒承包该工程后,聘请原告作为工地负责人,负责组织工程施工、发放工人工资及其他与工程有关的事宜。2005年年底,孙贵恒病重,工人追要工资,孙贵恒之姐孙桂珍帮助处理拖欠工人工资事宜。2006年1月24日,孙桂珍从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结回孙贵恒应得人工费226 000元,自此,北京海泽釜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孙贵恒所有工程的工程款全部结清,孙桂珍向公司出具了人工费结清手续,孙贵恒生前对此不持异议,被告胡桂红亦无异议。孙桂珍在领取人工费后,受孙贵恒的委托将60 000元工程款交给原告支付工人工资,但未提到原告本人工资问题,在此之前孙贵恒给付原告工程款25 000元,原告共从孙贵恒处领取工程款85 000元。2006年2月10日,该工地工人找到原告,要求原告出具欠付工资证明,当日由原告之妻执笔,原告签字确认,为工人出具了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珍珠泉小学工程清包工总金额为148 000元,原告已开工资69 839元,以及孙贵恒亲自支付工人工资情况,该工程未支付工资情况,其中注明欠原告本人工资10 000元。当日,工人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病重的孙贵恒,孙贵恒在由其女儿宣读内容后,让其女儿在证明中增加了“已付给珍珠泉工人工资85 000元给郭长东”的内容后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原告于2006年2月24日诉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郭长东就85 000元工资款的去向向本院提交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被告胡桂红对原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及出勤的天数提出异议,认为每月应为1 800元,对其他内容未提出具体异议。经法院核定,工资表记载支出工资额为83 903.04元。原告郭长东同时向本院提交了工地工人日常伙食支出票据,主张伙食款由其垫付,用以佐证85 000元的出处,被告只对原告在延庆县珍珠泉处的花费认可。经法院审查,其中票据中注明物品用于珍珠泉小学工地食堂的总支出款项为2 463.40元。
  另查明,孙贵恒于2006年2月12日因病去世。被告胡文慧在5岁时随其母胡桂红与孙贵恒生活,被告孙雪松系孙贵恒之女。孙贵恒去世后,其家中财产未进行析产继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清包工协议书、安全施工协议书,证实孙贵恒生前与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
  收条一份,证实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孙贵恒支付的劳务费情况。
  工资表、收款单据,证实原告从孙贵恒处领取款项的支出情况。
  证明书一份,证实孙贵恒承包工程的欠债情况。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孙贵恒生前承包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双方签订了清包工协议书,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和实际履行情况看,实际是由承包人孙贵恒提供劳务,承包人获得劳动报酬的劳务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案孙贵恒雇佣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孙贵恒与原告郭长东形成了独立的劳务合同关系,故孙贵恒为清偿原告劳务费的法律主体。诉前,民工持原告出具的证明找到孙贵恒,孙贵恒在知悉证明内容后签字,说明孙贵恒对证明中欠原告工资一项不持异议,本院据此认定孙贵恒应付原告工资10 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工人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和工人伙食支出凭证,证明原告从孙贵恒处领取款项的出处。因此,原告现要求支付本人劳务费10 000元,本院应予支持。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孙贵恒承包工程所欠的人工费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关于“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孙贵恒去世后,作为孙贵恒之妻的被告胡桂红应承担偿还原告劳务费的法律责任。被告胡文慧、孙雪松系孙贵恒的法定继承人,应在其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孙贵恒与该公司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故不适用法律、法规有关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的规定,且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拖欠孙贵恒劳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北京海泽菳建筑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胡桂红、胡文慧、孙雪松给付原告郭长东劳务费10 000元(被告胡文慧、孙雪松在继承孙贵恒遗产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驳回原告郭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胡桂红、胡文慧、孙雪松负担,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