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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诉郭某和等继承析产纠纷案

2023-05-22 13:11:18 422
关联案件与文书

李某等诉郭某和等继承析产纠纷案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秦民一初字第14号

 


  原告李某,女,196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苗新志,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阳,男,200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系郭某阳之母,自然情况见上。
  被告郭某和,男,72岁,汉族。
  被告童某某,女,193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晖,江苏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郭某阳与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继承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伟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并作为原告郭某阳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新志、被告童某某及其与被告郭某和的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郭某阳诉称,位于本市秦淮区21号602室的房屋系李某与郭某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郭某顺去世,作为郭某顺的妻子和儿子,两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对该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顺的财产析产继承,同时请求法院考虑李某无固定收入、郭某阳年幼,在分割遗产时予以照顾。
  被告郭某和、童某某辩称,讼争的房屋系祖产拆迁安置取得的公房,后虽以其子郭某顺名义购买为产权房,但当时两被告出资1万元,占总购房款的2/3,两被告对该房应享有2/3的产权,且郭某顺留有遗嘱,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故对房产应适用遗嘱继承。另郭某顺与原告李某尚有夫妻共同存款及债务,应对债务清偿,对存款分割后按法定继承处理。关于郭某顺在遗嘱中声明人工授精所生孩子其不要,因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现两被告作为继承人对郭某阳的身份不作否认的辩述。
  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双方无异议的事实如下:
  1.原告李某于1998年3月3日与两被告之子郭某顺登记结婚。有结婚证为证。
  2.2002年8月27日郭某顺与秦淮区房产经营公司签订《南京市直管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购买了位于本市秦淮区21号602室建筑面积45.08平方米的房屋。2002年9月以郭某顺的名义办理了该房的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2006年3月20日受本院委托,南京大陆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房产的现价评估为19.3万元。上述事实有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估价报告等证据证实。
  3.2004年1月30日,原告李某与郭某顺夫妇与南京军区南京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订人工授精协议。通过人工授精,李某于2004年10月22日产一子,名郭某阳。上述事实有不育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协议书为证。
  4.2004年4月,郭某顺因病住院,5月20日,郭某顺在医院立下遗嘱:“(1)通过人工授精(不是本人精子),孩子我坚决不要;(2)84年私房拆迁分的一套房子,坐落在秦淮区21号602室,当时由母亲出资壹万伍按房改政策以我的名义购买的房子,赠予父母郭某和和童某某,别人不得有异议。”同年5月23日郭某顺病故。有居民死亡殡葬证为证。原告认可遗嘱为郭某顺亲笔所写。
  5.原告李某每月享受低保,另有不固定的打工收入。被告郭某和、童某某现居住于21号601室,产权人为被告郭某和。两被告均享有退休工资。该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
  1.21号602室是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还是借款给原告夫妇购买。两被告主张系共同出资,有郭某顺的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为证,原告举出了购房交款单、票据及欠条、收条各一张,以证明2002年8月27日郭某顺给付购房款14582.16元,其中1万元系向其父母即两被告所借。该款由原告分别于2005年3月1日及2005年10月经派出所调解归还,现两被告主张当时系共同出资无事实依据。两被告辩称,在派出所的调解下追要购房款系解决矛盾的途径,不代表借款事实的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借款的事实,且该款已在两被告的追索下返还,被告所举的自书遗嘱中虽提及出资的事实,但遗嘱中其子仍是以产权人的名义将该房赠予给两被告,另一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亦不能佐证被告主张的共同出资购房的事实。
  2.被告童某某提交郭某顺亲笔所写借条一张。证明2001年3月12日,郭某顺以开店为由向其借款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的事实。原告认为该借条虽系郭某顺所写,但开店时得到了居委会的帮助,不需借款,故借款事实不具有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有借条为证,且原告夫妇亦有开店经营的事实,原告主张的开店无须借款的事实缺乏佐证证据,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被告童某某主张的借款事实成立。
  3.夫妻共同存款,原告李某当庭认可为54800元,扣除被继承人病故前所欠医疗就医等费用、办理丧事、还购房款、生育费、坐月子的护理费、孩子抚育费、律师费、预交诉讼费等已支出的费用,尚余9000元。有取款凭证、住院收据、墓园证明为证。被告认可原告用于被继承人病故前所欠医疗就医等费用、办理丧事、还购房款及生育费,对其他各项费用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已支出的费用中给付被继承人病故前所欠医疗就医等费用17400元、办理丧事的费用10000元、还购房款6700元、生育费1994. 6元,系为家庭共同生活所支付,被告对该部分亦认可,故本院认定扣除该部分支出后李某夫妇的共同存款为18705.4元。对其他不属于家庭共同开支部分,不予认可。
  4.被告举出郭某顺的留言,证明原告李某在其生病期间不尽扶养义务的事实。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调查当时郭某顺住院期间的主治医生的反映不符,故对被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庭审中双方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对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中否认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与其之间的亲子关系并将房产处分给其父母,是否具有法律效力问题进行了辩论,原告认为,人工授精系经双方同意而实施,所生子女应享有婚生子女的权利,遗嘱中剥夺了这一权利应属无效,且该遗嘱将夫妻共同财产一并处分,侵犯了另一方的权利,亦属无效。被告认为,对人工授精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被继承人有权作出自己的选择,房产中属于被继承人的份额应按遗嘱继承。
  本院认为,根据“遗嘱在先原则”,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留有自书遗嘱一份,故在遗产处理时应按遗嘱处理。关于该遗嘱的效力认定,首先,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否认其妻通过人工授精所生一子与其之间的亲子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7月8日作出的《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该司法解释确定的原则是“夫妻双方同意进行的人工授精所生子女,为婚生子女”。本案中由于被继承人无生育能力,其同意通过人工授精方法使妻受胎,表明对以此获得共同的子女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同时应视为对婚生子女否认权的放弃,其与该子女之间当然产生父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被继承人在遗嘱中否认人工受精所生子女与其之间的亲子关系的部分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精神,应属无效。
  其次,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讼争房产,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遗嘱中将房产全部处分归其父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故遗嘱中处分属于原告李某的一半房产部分应属无效。
  最后,被继承人在处分属于其的另一半房产时还应适用继承立法中的“必继份”制度即继承法十九条规定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本案中的原告郭某阳,尚年幼,符合该条规定,故遗产处理时,应当为该继承人留下必要的遗产,所剩余的部分,才可参照遗嘱确定的分配原则处理。
  此外对遗嘱处分之外的遗产部分,双方均同意按法定继承办理。故本案中的夫妻共同存款在分出原告的一半后,另一半由享有继承权的两原告及两被告继承。对被告童某某主张的欠款,本院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
  综上,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个人遗产有位于本市秦淮区21号602室房产的1/2,其中1/3即全部的1/6应归原告郭某阳继承,余下的2/3即全部房产的1/3,由两被告共同继承。考虑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及所占份额,该房应归原告李某所有,李某按该房产评估价值193000元,折价补偿郭某阳32166.7元,补偿被告郭某和32166.7元,补偿被告童某某32166.7元。夫妻共同存款为18705.4元,与夫妻共同债务欠被告童某某的8500元相抵,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存款为5102.7元,由享有继承权的两原告及两被告按法定继承分配,故每一位继承人各继承1/4,为1275.7元。上述存款因在原告李某处,故由李某给付其他三位继承人应得的继承款,并向被告童某某偿还欠款8500元。一并执行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二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及国家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本市秦淮区21号602室房屋归原告李某所有。
  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阳33442.4元,因郭某阳系无行为能力人,该款由其法定代理人原告李某保管。
  三、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郭某和33442.4元。
  四、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被告童某某41942.4元。
  案件受理费3764元,鉴定费1000元,调查费100元,合计4864元,由原告李某、郭某阳共同负担2918元,被告郭某和、童某某共同负担19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伟利
  二○○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马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