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和受诉法院】
抗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受诉法院: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基本案情】
申诉人(原审被告):丁继霞,女,196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永兴小区十三楼一单元二楼。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单提军,男,196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垦利县开发区渤海大酒店,个体户。
1983年10月,丁继霞与单提军经人介绍后确立恋爱关系,1986年11月份,双方登记结婚,同年12月6日举行婚礼。婚后起初夫妻感情较好,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1987年7月2日,夫妻双方生育双胞胎女孩,大女儿取名单婷婷,小女儿取名单甜甜,现就读于垦利一中。自2002年以来,单提军多次向法院起诉与丁继霞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未见好转,双方长期分居。2003年10月9日,单提军又起诉到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要求与丁继霞离婚。
另查明:申诉人丁继霞系垦利县永兴社区常住人口,从2001年至今,一直在垦利县永兴社区13号楼1单元201室居住。
【原审裁判】
2004年5月24日,东营市垦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垦民初字第1056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婚前有来往,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说明双方建立起一定的感情。但由于夫妻双方存在生活上的分歧以及性格上的差异,致使时常因家庭琐事吵嘴,这说明夫妻间的感情建立的并不牢固;自2002年以来,单提军曾多次到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说明夫妻感情已经出现裂缝;在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也没和好,反而矛盾进一步激化;现夫妻已长时间分居,且丁继霞下落不明,这说明双方已丧失了沟通、和好的基础,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因此,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庭审中,单提军要求抚养两个孩子,自己承担抚育费,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也符合子女的意愿,且不违反法律,本院予以支持;单提军自认的债权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单提军主张婚后共同债务并提供证据,经审查认为单提军所提供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合考虑本案原、被告的实际生活能力以及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在分割财产时应给予丁继霞适当照顾;丁继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7条、第18条、第21条、第32条、第39条、第41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单提军与被告丁继霞离婚。二、婚生女孩单婷婷、单甜甜随原告一起生活,单婷婷、单甜甜的抚育费由原告自己负担。三、婚前财产大立橱一个、书橱一个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375平方米商品房一套、25寸、29寸长虹彩色电视机各一台、万利达影碟机3台、功放机3台、木椅30张、海尔冰柜2台(在原告单提军处)、格力空调6台、松花江面包车一辆归原告单提军所有;70平方米住房一套、木兰摩托车一辆、日立25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尔冰柜2台(在被告丁继霞处)、小鸭洗衣机一台、双人席梦思床两张、大衣柜一个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权185235.32元(其中垦利县招待所欠134185. 5元,垦利县农业局欠47683. 82元,谢广文欠1564元,张巨永、张光文欠1802元)归原告单提军所有。
【抗诉理由】
丁继霞知道判决后,一审判决早已生效。遂向检察机关申诉,理由如下:(1)本人长期居住在垦利,法院公告送达相关文书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了申诉人的诉讼权利;(2)由于申诉人未能参加法庭审理,致使单提军转移、隐匿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得以实现;(3)该民事判决分割已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失公正。
2005年11月10日,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东检民抗(2005) 9号民事抗诉书,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理由是:
1.原审判决认定申诉人丁继霞下落不明的主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于2003年11月5日、2004年2月10日两次以丁继霞下落不明为由在《山东法制报》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26条的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居住地后没有音讯的状况。但本案丁继霞有足够证据证明在上述时间至原审开庭期间并非没有音讯,不属于下落不明。原审认定丁继霞下落不明的主要证据不足。
2.原审法院对应当直接送达或者用其他方式送达的法律文书适用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8条、第84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只有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才能公告送达。如前所述,本案当事人丁继霞在庭审过程中未长时间离开居住地,并非下落不明,依法应当直接或者用其他方式送达法律文书,而不应当公告送达。由于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致其未能答辩和到庭参加诉讼,影响了申诉人诉讼权利的行使,可能影响本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公正处理。
【再审结果】
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抗诉后,指令垦利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2006年4月11日,垦利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再审,经过庭审调解,当庭达成如下协议:单提军同意把原审判决归其所有的47683.82元债权归丁继霞所有,丁继霞放弃其他申诉请求。双方当事人当庭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