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某1诉王某某抚育费纠纷案
【要点提示】
非婚生子女请求抚育费纠纷中,亲子鉴定的程序启动应考虑子女的最大利益、人权保障、身份安定、家庭安宁及公共利益等价值的平衡。对确有必要性与正当性的请求,法院可要求被指认为生父的被告配合鉴定,如无正当理由拒绝,法院得裁量原告所举证据,区别情况作出相应判决。
【案例索引】
一审: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2005]安李民一初字第0378号(2005年12月21日)
二审: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272号(2006年3月9日)
【案情】
原告钱某1。
被告王某某。
原告母亲钱某2与被告王某某在打工时相识。1995年正月,钱某2与案外人张某某举行婚礼,同年7月10日补领结婚证,1996年1月19日生钱某1。2003年3月12日,钱某2与张某某经海安法院调解离婚,调解书载明:婚生子钱某1随钱某2生活并由其负责抚育;张某某的婚前财产自愿赠与其子钱某1所有。2005年9月,钱某1诉至海安县人民法院,要求判令王某某承担抚育费。一审中,原告申请对王某某、钱某1作亲子鉴定,原审法院通知王某某配合,但遭拒绝,致鉴定未成。
【审判】
海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抚育纠纷应基于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本案中原告所举之证不足以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系父子关系,因而也就难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抚育关系。原告虽申请与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不同意作鉴定,因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应从严掌握,不得强迫当事人作亲子鉴定,故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血缘关系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原告主诉钱某2与王某某在打工期间同居、怀孕,受骗后迫于无奈与张某某恋爱,并仓促结婚,有悖于“十月怀胎,一朝分娩”之生育常识;原告系钱某2与张某某在婚内期间所生.原告提供的证据也证明了其父亲系张某某,生效调解书亦已明确原告系张某某与钱某2的婚生子。据此,原告钱某1向被告王某某主张抚育费依据不足,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某1要求被告王某某给付抚育费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钱某1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根据上诉人出生年月及生效调解书认定张某某为生父依据不足,根据上诉人所举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即为本人生父,现被上诉人拒绝配合亲子鉴定,原审应认定亲子关系。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抚育关系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存在亲子关系,亲子关系事关双方当事人的血缘关系,继而引起未成人利益保护、现存相关家庭的感情冲突及诸多潜在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冲突,对家庭、社会的稳定亦有重要关系,因此,民事诉讼程序采用严格证明标准,上诉人仅提供了被上诉人在公安部门的反映记录及有关证人的书面证明,但公安部门的记录材料不能反映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母亲有存在生育可能的密切关系,有关证人未到庭作证,且同时期上诉人母亲已与他人形成婚姻关系,前述证据及现实不足以使法官作出亲子关系的认证,加之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对亲子鉴定要求从严掌握,现被上诉人拒不同意配合鉴定,法院无法启动鉴定程序。上诉人主张以被上诉人拒不配合而推定亲子关系,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既然不能证明亲子关系的存在,故其要求给付抚育费的主张难以成立。据此,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05年3月9日作出[2006]通中民一终字第027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