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成芝诉苏利继承案
判决书字号: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6)鞍西民一初字第4号。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王成芝,女,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
委托代理人:冉凡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利,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徐亮,男,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莉;人民陪审员:雄国杰、姜春青。
审结时间:2005年12月23日。
原告诉称:我与苏洪友于1992年年底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居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构成事实婚姻,苏洪友之前领养一子即本案被告苏利,现我要求继承苏洪友名下位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房产。
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原告1968年与卢洪安共同生活,生育二名子女。1975年在大石桥分水法庭解除与卢洪安的婚姻关系。1977年轻人介绍原告与王长年共同生活,育有一子。1986年因家庭纠纷离家。因此原告与苏洪友之间存在事实婚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无权继承苏洪友名下的财产。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王成芝与卢洪安于1975年解除婚姻关系。1977年原告王成芝与王长年未办理结婚登记,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育有一子王宽。1986年原告王成芝因与王长年产生矛盾,原告王成芝离家。1992年年底原告王成芝经人介绍与本案被继承人苏洪友同居生活。2004年2月苏洪友将其与原告王成芝同居前所承租的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长青街道公房以78000元价格卖掉,同时以35000元价格购买坐落于鞍山市铁东区私房单室一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被告苏利,以30000元价格购买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142栋9号私房一处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产权登记人为苏洪友,现该房由原告王成芝居住,价值为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起诉状,证明事情发生相关经过。
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约书,证明房屋的取得经过。
原告提供的房屋产权证书,证明该房屋系苏洪友的遗产。
原告提供的介绍信,证明原告和苏洪友之间存在以夫妻名义同居的关系。
当事人双方陈述笔录,证明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自认情况。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王成芝与王长年于1977年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二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至1986年,且育有一子,群众亦认为双方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原告王成芝与王长年已构成法律上的事实婚姻,而事实婚姻与登记婚姻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亦应受法律保护,事实婚姻的解除亦应办理相关法律手续,原告王成芝与王长年产生矛盾于1986年离家,但其至今未与王长年履行任何解除二人间婚姻关系的法律手续,其在与王长年的事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1992年底又与苏洪友同居生活,王成芝的这种行为,是在自己有配偶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行为系非法行为,与苏洪友的关系是非法同居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原告王成芝不是苏洪友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配给他们适当的遗产”。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142栋9号私房一处归被告苏利所有,被告苏利给付原告王成芝人民币10000元。
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鞍山市铁西区人民路142栋9号私房归被告苏利所有,原告王成芝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腾出该房屋。
被告苏利给付原告王成芝人民币10000元,此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计18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10元,由被告负担605元,故由被告直接给付原告605元,此款随上项款一并给付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