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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琦与李云伟离婚暨扶养费纠纷上诉案

2023-05-22 13:15:50 407

崔琦与李云伟离婚暨扶养费纠纷上诉案

 

中国人民解放军成都军区军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军成民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琦,女,汉族,1974年12月7日生,78096部队干部。住云南省昆明市东寺街102号。因患精神分裂症,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法定代理人:吉凤水,女,汉族,1951年5月27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新华东路45号。系上诉人崔琦之母,被依法指定为崔琦的监护人。
  委托代理人:蒋兴平,男,汉族,1968年11月6日生,住重庆市涪陵区潘家巷1号。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伟,男,汉族,1975年1月22日生,77318部队51分队干部。住该部队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高,男,汉族,1941年8月17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691号53幢1-301室。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崔琦因与被上诉人李云伟离婚暨扶养费纠纷一案,不服云南军事法院(2005)军成滇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2000年5月18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即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原被告双方因性格差异较大,缺乏沟通理解等原因经常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被告崔琦于2002年10月被确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后,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
  原审法院认为,从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来看,被告崔琦的患病原因既无法证明是原告李云伟的过错也无法证明是被告崔琦的过错,故不存在赔偿问题。原告李云伟对被告崔琦患病后没有照顾,有工作性质分居两地的原因,也有感情破裂的原因,但没有构成法律规定的遗弃。被告崔琦身为军队干部,享有公费医疗,产生未能报销的医疗费等费用是其家属自行带到地方医院治疗的结果,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共103461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并以原、被告自结婚后,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缺乏共同生活的交流和沟通,又因性格差异和与家人相处等原因导致感情淡漠,且被告崔琦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未能治愈等为由,确认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婚姻法三十二条二款、第三款(五)项、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一款、第二条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木质沙发1套、VCD机1台、饮水机1台、组合家具1套、木床3张,归原告李云伟所有;29英寸彩电1台归被告崔琦所有。
  上述判决送达后,原审被告崔琦不服,由其法定代理人吉凤水代其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李云伟支付其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03461元。其上诉理由主要有:1、原审判决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仅有李云伟提供的部队证明,未有其他证据印证;2、原审判决未支持崔琦要求李云伟承担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有违婚姻法二十条关于“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的规定;3、李云伟在崔琦患病期间,不尽任何护理、照顾和经济扶助义务,属于遗弃行为,根据婚姻法四十六条规定,崔琦有权要求李云伟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被上诉人李云伟在答辩中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不持异议,并认为其与崔琦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五年之久,符合法定离婚条件;崔琦患精神病,自己没有过错,且崔琦身为军人,享受公费医疗,其私自到地方医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自己不应当承担。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曾多次电话征求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吉凤水和被上诉人李云伟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均同意不开庭审理,但被上诉人李云伟坚决不同意调解,故本案已失去调解的条件。经合议庭阅卷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不开庭审理。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崔琦与被上诉人李云伟于2000年5月8日在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0月23日,崔琦因精神障碍入住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至今未治愈。崔琦为治疗其精神病,先后在军地多家医疗机构就诊,共支付医疗费用8023元,交通费3438元。在崔琦患病治疗期间,李云伟未给予护理、照顾和经济扶助。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两次一审开庭质证并确认的崔李二人结婚证、昆明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和门诊病历材料、治疗费单据33张(共计8023.09元)、交通费单据43张(共计3438.5元)以及原审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起诉离婚,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许的基本标准是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审原告李云伟起诉离婚,其依据的证据只有77318部队政治处出具的四份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只能证明其所在部队政治机关同意其与崔琦离婚的事实,而无法证明其与崔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虽然其与崔琦分居多年的事实已得到原审被告方的认可,但没有证据表明分居是基于夫妻感情不和的原因;李云伟关于崔琦与他人非法同居以致怀孕、流产,被所在单位人员当众殴打、羞辱以致患精神病,从而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陈述,未得到原审被告方的认可,且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李云伟以其与崔琦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且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崔琦在与被上诉人李云伟结婚后,于2002年10月患精神病至今未治愈,可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李云伟坚决要求离婚,并经调解无效,可依据上述规定判决准予离婚。
  根据婚姻法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还应当体现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在本案中,虽然对于崔琦的患病原因,既无法证明是崔琦自身的过错也无法证明是李云伟的过错,但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表明,在崔琦患精神病需要照料和扶养的情况下,李云伟作为当然的监护人,负有法定的监护和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显然属于有过错的一方;同时崔琦因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需要长期治疗,也显然属于弱势一方。然而,原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但未体现婚姻法规定的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而且未体现照顾无过错方、照顾弱者的原则,反而明显照顾了有过错的男方,应属不当。但鉴于被告方在上诉中对此未提出异议,根据不告不理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于原审判决关于夫妻财产分割部分,二审可不予改判。
  根据婚姻法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付给扶养费的权利。可见,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是法定义务,不以扶养义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为条件。故李云伟以崔琦患精神病责任不在自己、自己没有过错为由拒绝履行扶养义务,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崔琦在与李云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患精神病而生活不能自理,属于法定的“需要扶养”的情形,李云伟作为崔琦的丈夫,无论在法律上还是道义上,都负有不可推卸的扶养义务。婚姻法上的扶养,不仅体现在经济上的扶助,而且更重要的体现在日常生活上的照顾、护理和精神上的关心、安慰。故一方因患疾病而支出的合理的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都应当属于扶养费的范畴。原审判决以崔琦患精神病既无法证明是李云伟的过错也无法证明是崔琦的过错为由,认定崔琦要求李云伟“赔偿”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请求于法无据,这一判定混淆了法定扶养义务与损害赔偿责任的界限。需要指出的是,经本院审查本案所有案卷材料显示,原审被告方无论在两次一审还是在二审中,对“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诉讼请求,都用的是“给付”、“支付”和“补偿”等用语,而非“赔偿”。崔琦要求李云伟给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属于给付扶养费的诉讼请求,而非民事损害赔偿请求,因此不存在过错责任问题。故原审判决以李云伟对崔琦患精神病主观上没有过错而不承担给付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判定错误,应予纠正。
  虽然崔琦作为军队干部,享受公费医疗待遇,但这并不能免除李云伟作为丈夫应当承担的法定扶养义务,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二者不能互相代替。对于夫妻而言,一方患有疾病,无论患病者是否具备公费医疗的身份,只要是为治疗疾病而支出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合理的家庭开支,另一方不得以治疗未经其同意而拒绝承担扶养义务。根据部队目前的医疗现状,并非所有的疾病在军队医疗机构都能得到治愈。由于崔琦患精神病而生活不能自理,客观上必须有人陪护,在其丈夫李云伟不履行扶养义务而身边又没有其他亲属的情况下,崔琦的母亲经崔琦所在单位同意,接崔琦回老家治疗(该事实已经本院向崔琦所在单位调查核实),并无不当。因此而产生的不能报销的治疗费用和交通费、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等费用,李云伟作为丈夫,依法应当承担。上诉人崔琦要求被上诉人李云伟给付上述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崔琦作为军队干部,有固定工资并享受公费医疗待遇,并结合李云伟在崔琦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而拒绝履行的过错程度,对于崔琦因治病而产生的不能报销的医疗费和交通费,决定由李云伟承担50%;对于崔琦因患精神病而失去生活自理能力期间的护理费,决定由李云伟承担60%。其中,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数额,按其婚姻关系解除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故李云伟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交通费数额为(8023+3438)×50%=5730.5元。对于护理费的数额,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标准确定。根据该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崔琦患精神病后,一直由其母亲吉凤水护理,吉凤水属于破产企业下岗职工,应属没有收入的人员。据查,吉凤水所在地重庆市涪陵区2004年度护工工资标准为每天30元。崔琦自2002年10月23日入军区昆明总医院治疗并被确诊患精神分裂症至今一直未痊愈,则李云伟作为丈夫应当承担法定护理责任的起止时间应当从该日起开始到其与崔琦婚姻关系解除之日结束。故护理费的计算时间应为2002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05年10月13日止,共计1086天。按每天护理费30元计算,所需的护理费总额即为1086×30=32580元,其中李云伟应当承担的数额为32580×60%=19548元。加上前两项医疗费和交通费的数额,则李云伟应当承担的医疗费、交通费和护理费的总额为5730.5+19548=25278.5元。
  关于李云伟是否应当给予崔琦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取决于李云伟对崔琦是否具有遗弃行为。法律上的遗弃,是指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抚养义务而拒绝抚养的行为。其中,“没有独立生活能力”,是指不具备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而需要他人在经济上予以供给抚养,或者虽有经济收入,但生活不能自理而需要他人照顾的情形。本案中,李云伟在妻子崔琦因患病而失去生活生理能力的情况下,负有法定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其行为虽然符合遗弃的客观要件,但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李云伟与崔琦均系军人,因为职业的特殊性而夫妻两地分居,客观上存在着无法实际履行护理义务的情节,加上自2003年起李云伟即向所在单位提出离婚申请但因多种原因至今一直未能实际解除婚姻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李云伟主观上不履行扶养义务,虽然违反法律规定,但从一般人的情感认知出发,也符合一定情理。因此,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对李云伟的上述行为,不宜认定为遗弃。故对于上诉人崔琦要求李云伟给予其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夫妻之间的扶养义务,因为婚姻关系的解除而消灭。但这并不意味着离婚后当事人之间的法律义务完全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项规定,因一方患精神病对方要求离婚的,如确系久治不愈,事实证明夫妻关系已无法再维持下去的,经对方、亲属以及有关单位安排好病患者的生活、医疗和监护等问题后,方可准予离婚。婚姻法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据此,为保障离婚后患病一方或生活困难一方的基本生活条件,以解除婚姻当事人在离婚问题上的经济顾虑,从而保障离婚自由的实现,并体现人道主义精神,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离婚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由一方给予另一方适当经济帮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一款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崔琦在离婚时,身患精神病未治愈,需要继续长期治疗和护理,虽然身为军队干部,有固定工资收入,但作为一个连级干部,依其现有工资水平,难以承担继续治疗和长期护理的费用。在支付了治疗费用后,便很难维持其基本生活水平。因此应当属于“生活困难”的情形。李云伟在崔琦身患精神分裂症需要长期治疗和护理的情况下提出离婚,应当首先对崔琦的生活、治疗、护理等问题作出妥善安排后,方可与崔解除婚姻关系,这是由婚姻关系所派生出来的责任,李云伟依法应当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经济帮助应以一次性给付为宜。关于一次性经济帮助的数额,可结合崔琦患精神病需要长期护理的具体情况,参照护理费的标准确定;同时根据护理费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性质,并结合李云伟的经济承受能力,以按五年计算,由李云伟承担一半为宜。据此,李云伟应当给付崔琦一次性经济帮助的数额为365×5×30÷2=27375元。
  综上,李云伟应当向崔琦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25278.5元,一次性经济帮助27375元,共计52653.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条二款、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军事法院(2005)军成滇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之判决结果第一、二项。即准予被上诉人李云伟与上诉人崔琦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木质沙发1套、VCD机1台、饮水机1台、组合家具1套、木床3张归被上诉人李云伟所有,29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归上诉人崔琦所有。
  二、被上诉人李云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上诉人崔琦支付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25278.5元,一次性经济帮助27375元,共计52653.5元。
  三、驳回上诉人崔琦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79.22,共计5579.22元,由上诉人崔琦承担1000元,被上诉人李云伟承担4579.22元。其中李云伟和崔琦已分别在一审和前二审中分别向云南军事法院和本院预交案件受理费1000元,其余应当由上诉人崔琦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579.22元,本院基于其申请依法决定给予其司法救助,准予其免予预交案件受理费。该款项(3579.22元)由被上诉人李云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交纳。拒不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锁民 
审判员    苏其明 
审判员    胥杰军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