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管城荣诉由春雪赡养纠纷案

2023-05-22 13:17:58 365

管城荣诉由春雪赡养纠纷案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开民一初字第319号


  原告管城荣,女,汉族,农民,1953年7月2日生,住址:烟台开发区福嵛居委会。
  委托代理人谢向阳,烟台市福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由春雪,女,汉族,1974年2月28日生,住址:烟台开发区福嵛居委会。
  原告管城荣与被告由春雪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城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向阳、被告由春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由兆利于198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原告与由兆利结婚时被告由春雪11岁,原告与其形成继母与继子女关系,并尽了抚养义务。2004年12月原告与被告之父离婚,原告目前年老体弱,无劳动能力,现已成年的被告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请求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赡养义务。
  被告辩称:被告自3岁开始一直随被告祖母生活;被告11岁时原告与被告父亲结婚,之后被告也一直随祖母王宝荣生活。原告未对被告尽抚养义务,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对原告的赡养义务。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父亲由兆利于198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所带婚生子女由淑萍(时年7岁)、由淑军(时年5岁)随原告与由兆利共同生活;被告所带婚生女儿即本案被告由春雪(时年11岁)随其祖母王宝荣一起生活,原告对此也予以认可。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由春雪的祖母王宝荣出庭作证:“1985年由兆利与管城荣结婚后,由春雪随我一起生活,由兆利每年给粮,但给的不够。从我82岁那年(1998年,其时由春雪24周岁)由兆利再没给我粮。由春雪上学时,由兆利偶尔给由春雪三块二块钱的学费,零花钱不给。”
  原、被告住所地居委会的调解委员证实:被告由春雪一直与其祖母王宝荣一起生活,2001年左右村里征地前被告由春雪与管城荣关系挺好。由春雪的奶奶没有生活来源,生活靠儿子和亲属接济;由兆利、管城荣对由春雪尽了抚养义务。
  另查明,原告与由兆利于2004年12月8日离婚。离婚后,由兆利起诉与原告管城荣当初结婚时所带的儿女由淑萍、由淑军,要求由淑萍、由淑军对由兆利尽赡养义务。本院于2005年5月12日做出(2004)开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淑萍、由淑军每人每年给付由兆利赡养费711.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的调查笔录和(2004)开民一初字第739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并当庭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由兆利于1985年5月11日登记结婚,双方所带的各自的婚生子女与原告及由兆利之间形成了继子女与继父母的关系。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由兆利结婚时,被告已经11岁,且一直与其祖母王宝荣一起生活,被告的祖母王宝荣对被告尽了主要的抚养义务,原告对被告尽了次要的抚养义务,根据公平、公正的原则,被告也应对原告尽一定的赡养义务,原告的婚生子女由淑萍、由淑军则应对原告尽主要的赡养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由春雪自2005年6月1日起每年给付原告管城荣赡养费人民币200.00元,并于每年度的12月30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永波
二○○五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代)   戴立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