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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兰秀等诉任桂焕法定继承案

2023-05-22 13:18:32 436

秦兰秀等诉任桂焕法定继承案


  
  判决书字号: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2005)辽弓民初字第111号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秦兰秀,女,汉族,辽阳市人,退休工人。
  原告:王晓峰,女,汉族,辽阳市人,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吴俊枫,辽阳市弓长岭区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桂焕,女,汉族,江苏省沛县人,鞍钢弓矿公司选矿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海文,辽宁和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晓锋;审判员:张晓彬、都伟。
  审结时间:2005年8月17日。
  
  原告秦兰秀诉称:我与被继承人王辉系母子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王辉系夫妻关系(系再婚),被继承人王辉于2005年2月2日去世。被继承人王辉同被告任桂焕于2002年12月20日登记结婚,被继承人婚前头部曾受伤造成智力低下。我在2002年9月7日为被继承人王辉购买了二室楼房,留于被继承人王辉之女王晓峰所用。购楼时是以被继承人王辉名义办理房照。但被告和被继承人结婚后,被告擅自将该楼房改为自己名下,原告发现后多次找被告及相关房产部门要求更回王辉名下,在办理过程中,被继承人王辉病故。该房屋应属王辉婚前个人财产。另外,被继承人王辉生前留有遗产人民币、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家用电器等,价值124930元,我也要求继承42410元。
  原告王晓峰诉称:被继承人与我系父女关系,我同意我奶奶秦兰秀的意见,我父亲留下的遗产价值人民币124930元,我要求继承42410元。
  被告任桂焕辩称:原告所诉楼房不是王辉个人婚前财产,系我与王辉的夫妻共同财产。我手中无现金和存款,家电系我个人财产,不在遗产之列。我丈夫王辉生前得到人身损害赔偿金310000元,现在原告秦兰秀手中,同时原告王晓峰手中有我丈夫王辉生前铲车出卖款40000元,这两笔款我要求继承。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秦兰秀系被继承人母亲,原告王晓峰系被继承人王辉女儿,被告任桂焕系被继承人王辉妻子(双方均系再婚),2001年年初,被继承人王辉与前妻李玉凤离婚后即与被告任桂焕同居生活,2002年12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年初,被继承人王辉在辽阳县寒岭镇双河村铁矿被他人用撬棍击中头部致重伤,2002年12月31日,其母原告秦兰秀领取从法院转交的赔偿款310000元。
  2002年9月7日,被继承人王辉购得王国群二室楼房一处,购价66000元(未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003年11月12日,被告任桂焕经有关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该楼房过户手续时,将房屋所有人登记为自己名下,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书。
  在被告与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即王辉之女出卖王辉名下铲车得款20000元,被告得到过原告秦兰秀给付的卖车款等款项59800元。被继承人王辉于2005年2月2日病故,留下遗产住房公积金6682.80元、养老保险金3301.76元、彩电、VCD、洗衣机、冰箱、饮水机各一台,皮沙发一套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被告陈述。
  楼房转让文约、住宅证,证明房屋所有权变更事实。
  结婚证、死亡注销证明,证明婚姻及死亡时间。
  证人证言,证明案件主要事实。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被告三人均为被继承人王辉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三人对王辉的遗产享有平等的继承权。被告任桂焕同被继承人王辉结婚登记时间虽然在2002年12月23日,但庭审查明,被继承人王辉于2001年初与前妻李玉凤离婚后,即与被告任桂焕同居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王辉与任桂焕的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同居生活时开始计算。据此,原、被告诉争的房屋是双方同居期间所购买。在任桂焕与王辉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归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适用法定夫妻财产制,故该楼房应属任桂焕、王辉夫妻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该楼房遗产分割时,应先分出一半归被告任桂焕所有,其余一半作为遗产由原、被告三人继承。关于被继承人王辉单位所返还的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金亦应属于遗产。关于遗产彩电、VCD机、洗衣机、冰箱、饮水机、沙发等物品,原、被告已达成归属及补偿协议,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要求继承遗产现金59800元一节,被告当庭陈述该笔款项用于偿还债务、修车及生活中消费掉,原告举不出该款尚且存在的证据,本庭不予确认,对原告要求对该项款继承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任桂焕在庭审中提出继承其夫王辉的人身损害赔偿款310000元及王晓峰出卖铲车款40000元,原告举证均已给王辉治病花掉,且提供相应的合理收据。而被告要求继承该款,且不能举证证明该款存在,况且,被告提出反诉继承该款,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交纳反诉费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辽宁省辽阳市弓长岭区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八家子小区22栋3楼7号楼房归被告任桂焕所有,任桂焕给付二原告房屋价款各11000元。
  住房公积金6682.80元、养老保险金3301.76元,原告秦兰秀继承3328.18元,原告王晓峰继承3328.20元,被告任桂焕继承3328.18元。
  彩电、VCD机、洗衣机、冰箱、饮水机、皮沙发归二原告所有,由二原告共同给付被告价款5000元。
  本案受理费2500元、实际支出费300元,二原告及被告各负担1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