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海霞诉洪竹青欠款案
判决书字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5)朝民初字第2238号。
案由:一般财产所有权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武海霞,女,汉族,无业,住通州区牛堡屯。
委托代理人:纪永存,北京市广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竹青,男,汉族,无业,住朝阳区楼梓庄乡。
委托代理人:韩效亮,北京市正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李涛。
审结时间:2005年6月20日。
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2003年6月我与洪竹青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7月开始同居。2003年9月,我发现自己怀孕,因洪竹青一再要求,2004年1月12日我在洪竹青的陪同下去医院做了人工流产。同居期间,洪竹青承诺与我结婚,但2004年7月,我发现洪竹青与另一女子同居,自己的身心遂受到巨大的伤害。鉴于此事,我同洪竹青于2004年11月11日经过协商,由洪竹青出具欠条自愿给付我精神损失费6万元整,并口头承诺3日内履行。之后我们就分手了。现我正怀有身孕,此次怀孕仍系我与洪竹青同居所致。因洪竹青拒绝支付该精神损失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洪竹青依欠条所写内容支付我精神损失费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辩称:我确与武海霞之间有过恋爱关系,但并未与其同居,武海霞怀孕不是我造成的。而且我是在武海霞隐瞒其已婚事实,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恋爱的。获悉此事后,我即与武海霞分手。我给武海霞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是因为分手后武海霞多次到我家大吵大闹,索要精神损失费,并谎称服药自尽,我出于无奈被迫书写此欠条。我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因武海霞胁迫所致,应属无效。且武海霞有配偶又与其他异性交往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也有悖公序良俗,故而我与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武海霞与洪竹青于200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武海霞原有配偶,2004年5月与其配偶离婚。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武海霞曾于2004年1月12日在洪竹青的陪同下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六三医院作了人工流产,当时洪竹青在药物流产同意书的“病人及家属意见”一栏签名。2004年11月11日,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洪竹青向武海霞出具欠条一张,承诺给付武海霞精神损失费6万元,此后两人分手。
另在开庭审理中,洪竹青曾否认与武海霞有同居关系,后经法庭询问,其承认同居事实与同居时间,但其否认武海霞流产及现怀身孕与其有关。而武海霞则先自认其同居期间尚有婚姻关系,后其否认,但未向本院证实其离婚的具体时间。经武海霞申请,田秀荣、赵敬臣、孙辉三位证人均到庭作证,并接受了询问和质证。田秀荣证明洪竹青在其家中出具欠条是自愿所为,洪竹青对此予以否认,并出示北京市朝阳区常营回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武海霞于2004年11月11日在该医院就诊,并以自杀相威胁逼迫其书写欠条。赵敬臣、孙辉出庭证明武海霞、洪竹青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洪竹青于2004年11月11日向武海霞出具的欠条。证明洪竹青对武海霞负有清偿债务的法律义务。
北京市通州区263医院出具的武海霞人工流产证明。证明洪竹青对与武海霞同居期间流产负有责任,且给武海霞造成了的人身和精神上有损害。
证人田秀荣的证言。证明武海霞与洪竹青同居事实、洪竹青与武海霞流产事实存在的关系;洪竹青与武海霞自愿协商赔偿事实。
证人赵敬臣的证言。证明洪竹青与武海霞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证人孙辉的证言。证明洪竹青与武海霞的同居事实。
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赵敬臣曾是洪竹青与武海霞同居期间的房东。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的证据认为:合法的民事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承认和保护。一个民事行为是否被认定为民事法律行为,从而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形式要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该行为的形式并无不当。因此,本案的焦点就集中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首先,洪竹青出具欠条的民事行为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洪竹青基于道德和自身情感上的原因,认为自身行为给对方造成了精神上的创伤。对此洪竹青本人书写的欠条词义表述中已经得以体现。其与武海霞达成协议,自愿承诺给付武海霞精神损害抚慰金,该行为应认定是其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行为之时,并无干涉其意思表示的情形。对于被告洪竹青提出其出具欠条系武海霞胁迫所为的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该行为是否有违法律或社会公共利益。原告武海霞在2004年5月之前系处于已婚的状态,之前其与洪竹青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有悖《婚姻法》“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规定,对于此期间因双方的同居行为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因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自不应当予以保护。但2004年5月武海霞与其配偶离婚后,其与洪竹青的同居行为则并不违反法律。且本案所诉争的精神损失费是双方在结束同居生活时,对财产的自由处分,该行为的性质是被告认同原告精神受到创伤,自愿表示给予原告经济补偿以弥补其精神伤害的承诺,该行为本身并无违反法律之处,亦因该补偿仅涉及原、被告自身利益,并无损害公共利益之处。
基于此,本院认为洪竹青出具欠条、承诺给付精神损失费的民事行为,意思表示自愿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且并无导致该行为无效或可撤销的事由,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而由上述行为所引发出的洪竹青对武海霞所负6万元的债务,因债之发生根据的合法有效,也就使得该6万元债务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故此本院对于武海霞要求洪竹青依据欠条履行债务、给付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予以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洪竹青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海霞精神损失费人民币6万元。
案件受理费2310元,由被告洪竹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