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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恩光诉谢建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2023-05-22 13:24:03 497

韦恩光诉谢建设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2004)屏民初字第248号
  案由: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韦恩光,女,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干部,住屏南县古峰镇梨园新村57号四层。
  诉讼代理人:李文斌,屏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诉讼代理人:张武屏,男,屏南县第三中学教师。
  被告:谢建设,男,195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屏南县人,干部,住屏南县古峰镇梨园新村57号三层。
  诉讼代理人:王星平,屏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枝贵;审判员:张天明、陈珠艳。
  审结时间:2004年12月20日。
原告诉称:2004年6月17日,原、被告经屏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拥有共同财产房屋1套,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音响1套,债权10 600元,未分割。房屋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梨园新村57号,建筑面积94.02平方米,砖混结构,共四层半,价值约人民币15万元。请求房屋归原告,原告出6万元给被告。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共有的房屋已赠与婚生儿子谢宙航,原告要求分配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5 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9日,原告韦恩光将自己签名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交给谢建设签名,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由婚生儿子谢宙航选择跟随父亲或母亲生活;(2)原、被告自愿将共有的坐落在屏南县城关梨园新村57号房屋一套赠与谢宙航;(3)原、被告共同债务65 000元(利息未结算),债务系建房所欠;(4)被告近5年工资由原告收执。其中第三项、第四项为离婚协议书补充部分内容,只有谢建设签名。
  2004年6月17日,经屏南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原告韦恩光与被告谢建设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同时协议约定婚生男孩谢宙航由被告抚养,2004年7月起原告每月28日前支付生活费300元至谢宙航18周岁止,谢宙航的医疗费、教育费,原告、被告各负担一半。2004年7月28日,原告韦恩光向屏南县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原告、被告虽经屏南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但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房屋1套,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音响1套,债权10 600元,未分割。房屋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梨园新村57号,建筑面积94.02平方米,砖混结构,共四层半,价值约人民币15万元。请求房屋归原告,原告出6万元给被告。被告谢建设辩称,被告与原告共有的房屋已赠与婚生儿子谢宙航,原告要求分配于法无据。被告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45 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共同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韦恩光放弃分割电视机1台,电冰箱1台,洗衣机1台,音响1套,债权10 600元的诉求,被告谢建设承认有共同房屋1套,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谢建设的辩解主张上。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离婚协议书复印件。
  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
  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复印件。
  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
  信用合作社贷款还款凭证复印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款分离专用票据复印件NO.9163025、NO.9175060,收款收据复印件N8680,课本费收据代用单复印件,票面金额合计4 000多元。
  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第一项至第六项)分别为:可以证明原告、被告在协议离婚时有将原、被告的共有房屋赠与其儿子的议项,但不能证明原告、被告与儿子之间形成赠与合同关系,原告、被告也未办理转移房产登记手续,将房产所有权变动给儿子谢宙航,一原告、被告与其儿子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尚未成立;被告提供的补充规定,只有被告签字,原告提出异议,只能认定是被告的陈述;没有贷款方及相关人员的签名或盖章,证据形式不合法,不予采信;只能证明张长美借款,不能证明张长美为被告转贷人民币4万元;只能证明张长美还贷款,不能证明张长美为被告还贷款;可以证明被告于2003年10月3日向信用合作社还贷款5 0000元及利息,不能证明被告贷款5 000元,用于谢宙航交纳学费,以及该笔债务未还的情况;可以证明谢宙航所交纳的学费情况,不能证明被告从信用社贷款5 000元,用于交纳谢宙航学费;最后四项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被告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梨园新村57号的一套共有房屋已赠与儿子的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分担共同债务45 000元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被告双方对共有房屋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请求分割,其请求合法应予以支持,鉴于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房屋分给被告比较适宜。被告应给予原告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坐落于屏南县古峰镇梨园新村57号的一套房屋归被告谢建设所有;原告分得房屋补偿款54 600元,被告谢建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个月内交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