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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彩仙诉王庆祥继承纠纷案

2023-05-22 13:25:40 448

王彩仙诉王庆祥继承纠纷案


  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2004)绍民初第38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绍中民一终字第511号
  案由:继承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王彩仙,女,汉族,居民,住杭州市西湖区。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增辉,男,汉族,居民,住绍兴县。系原告的侄子。
  被告(被上诉人):王庆祥,男,汉族,居民,住上海市肇嘉浜路,现住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南墩自然村。
  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增光,男,汉族,绍兴县公安局民警,住绍兴市越城区。系被告的儿子。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黎晓;审判员:陈来新、寿宝泉。
  二审法院: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郭黎帆;审判员:胡云水、娄岳虎。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1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1月4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的胞兄,原告、被告的母亲于1967年去世,父亲王鑫斋(又名王金奎)于1992年去世,两老生前遗留了坐落在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图号为6—9—3,地号分别为1191号、1174号、1177号、1183号、1180号的5处房产,至今未作分割,而由被告占有使用。为早日确定该5处房产的所有权归属,现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述5处房产。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地号为1183号房产的分割诉请,同时明确要求对其余4处房产作均等实物分割。
  (2)被告辩称:原告诉称5处房产属于遗产不是事实。被告认为上述5处房产中地号为1174号、1191号、1183号的3处房产均属于被告个人所有,不能作为父母的遗产分割。其余2处房产即地号为1177号、1180号由法院依法裁决。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母亲刘美英于1967年去世,父亲王鑫斋(又名王金奎)于1992年去世,共生育原、被告一子一女。父母去世后留有遗产即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图号为6—9—3,地号为1177号、1180号2处房产,其中1177号为平屋(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1180号为楼屋(建筑占地面积88.60平方米),至今尚未分割。上述2处房产现均由被告管理使用,其中1180号楼屋由被告居住使用。
  双方争议的房产为地号1191号、1174号、1183号3处,原告认为均系父母遗产,被告认为系其个人财产。因在第二次庭审时原告撤回了对1183号房产的分割诉请,因此,该争议房产本院不作评判。关于1191号、1174号房产:该2处房产在土改时由原告、被告的姑母王杏姑登记,1978年王杏姑为出卖房屋与被告发生纠纷,王杏姑诉至本院,后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由王杏姑将上述房屋出卖给被告所有。1995年9月4日,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王金奎。在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如果法院最后认定只有1177号、1180号2处房产为遗产,那么对该2处房产也只要求与被告均等分割。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要求对1191号、1174号、1177号、1180号4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委托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4处房产进行了评估,2004年4月30日,该公司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476 007元,其中1177号价值57 000元、1180号价值314 4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有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
  (2)绍兴县人民法院(80)民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
  (3)绍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绍集建(柯桥)字第002597号及第002613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4)绍兴市平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报告。
  一审判案理由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条的规定,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房屋。本案地号为1177号、1180号的2处房产为原告、被告父母的遗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被告作为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均有权享有该财产的继承权,故原告要求分割该房产,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地号为1191号、1174号房产,原系他人财产,后由被告通过买卖方式依法取得,且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因此,产权已经属于被告个人所有。该2处房产虽然在1994年申报登记土地证时登记在王金奎的名下,但因土地证并非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不是农村房屋产权的惟一依据,且根据该2处房产的产权取得方式,及1994年时王金奎已经死亡的事实,不存在如原告诉称的被告将房产赠送或归还王金奎的可能,因此,在被告提供了民事调解书这一足以证明产权的证据的前提下,该2处房产的土地证不能证明产权属于王金奎,原告主张1191号、1174号房产系遗产并要求分割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该2处房产系个人财产,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遗产实为2处,即地号为1177号的平屋、地号为1180号的楼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因此,原、被告在分割遗产时,原则上均等享有,原告要求均等分割的请求,应予采纳。由于1180号房产在一个台门内、由被告长期管理居住,且房屋较旧,故1180号楼房不宜作实物分割,考虑到原告早已居住落户在杭州,且被告长期居住该屋的实际情况,1180号房产归被告所有较为妥当,1177号房产可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进行实物分割的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鉴于2处房产在面积上存在差异,故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差价,根据房屋评估报告,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原告128 728.50元。
  一审定案结论
  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图号为6 9—3、地号为1177号、建筑占地面积为38平方米的平屋归原告王彩仙所有;坐落于绍兴县柯桥街道中泽村图号为6—9—3、地号为1180号、建筑占地面积为88.60平方米的楼屋归被告王庆祥所有;被告王庆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王彩仙折价补偿款人民币128 728.50元。
  (2)驳回原告王彩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 650元,评估费600元,合计10 250元,由原告负担6 762元,被告负担3 488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支付原告。
上诉人诉称:地号为1191号、1174号的2处房产,原系王杏姑的财产,1980年经法院调解由王庆祥出面买下,但实际受买人是王金奎,所以,在1989年11月房屋与建筑用地丈量时,这2处房屋仍登记在王金奎的名下,王金奎当时还在人世(1992年去世),有关部门于1994年确权调查及1995年颁发土地证的相关手续,都是由王庆祥经办和出具证明,因此,这2处房屋属于王金奎的遗产。另外,农村房屋在没有房屋所有权证的情况下,土地使用权证是证明房屋所有权的惟一合法证据,在本案中,法院于1980年作出的调解书发生在前,而土地使用权证颁发在后,法院应当根据以后发生的相关权证确定房屋的所有权归属,综上所述,诉争地号为1191号、1174号的2处房产属于可分的遗产,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已年老体弱,原审法院将面积大的房屋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收入有限,无能力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确定的房屋面积补差款,要求二审法院将面积大的房屋判给上诉人,被上诉人愿意拿面积较小的房屋;对于另两处原审未分割的房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在二审期间,因被上诉人王庆祥未提起上诉且未到庭应诉,上诉人王彩仙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故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根据原审法院已生效的(80)民字第63号民事调解书,本案诉争现地号为119l号、1174号的2处房产,当时经法院调解已由被上诉人王庆祥买受取得,上诉人王彩仙上诉认为当时实际由王金奎购得,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地号为1191号、1174号的2处房产土地使用权证登记为王金奎的问题,1989年房屋建筑用地丈量时,因王金奎尚在世,被上诉人王庆祥作为家中惟一的儿子,按农村习俗,将诉争2处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父亲的名下,其后确权调查及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也都登记为其父王金奎,是丈量登记情况的自然延续,结合诉争2处房产一直以来均由被上诉人王庆祥管理使用,相关土地使用权证也由被上诉人王庆祥收执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诉争的地号为1191、1174号2处房产,应认定被上诉人王庆祥所有较妥。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王彩仙对此提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 700元,由上诉人王彩仙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