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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孟宸诉邢祝和、邢新军等人继承析产案

2023-05-22 13:26:03 453

邢孟宸诉邢祝和、邢新军等人继承析产案


  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04)鲤民初字第95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泉民终字第1628号
  案由:继承析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邢孟宸,男,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泉州市鲤城区新华路省五建宿舍。
  诉讼代理人:孙文辉,福建省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祝和,女,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宿舍。
  被告:邢祝平,女,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辽宁省盖县关岳镇。
  被告:邢新军(又名邢辛军),女,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海阳县新兴街。
  诉讼代理人:邢祝和(本案被告),系被告邢祝平、邢新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诉讼代理人:王悦水(邢祝和的丈夫),男,汉族,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宿舍。系被告邢祝和、邢祝平、邢新军的共同诉讼代理人。
  被告(上诉人):邢辛民,男,汉族,山东省海阳县人,住泉州市鲤城区花巷30号。
  诉讼代理人:王美琼,福建省理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级:二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德福;审判员:李建河;代理审判员:张文俊。
  二审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庄希文;审判员:陈翔、冯叶勇。
  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6月2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2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妻辛桂臻于1938年结婚,婚后生育被告邢祝和、邢祝平、邢新军、邢辛民三女一男。辛桂臻于2003年2月14日去世。在原告与辛桂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于1984年分得泉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在鲤城区花巷30号北幢301室的单位公房,于1993年参加房改,原告在1998年、2002年分别领取该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者均为原告。该房屋属于原告与辛桂臻的夫妻共有财产,辛桂臻拥有的一半产权应作为其遗产由原告和四被告继承。辛桂臻生前无业,由原告扶养,临终前住院的医疗费、丧葬费主要由原告支付;大女儿邢祝和平常孝敬父母,在其母临终前,主动联系住院及备办丧服事宜,尽了做女儿的责任;二女儿邢祝平生活比较困难,在其母生前的每年生日均寄钱贺寿,在其母患病期间来泉州服侍3个月,尽了照料的义务;三女儿邢新军经济上困难,在物质上无法对其母尽孝,但时常有书信和电话问候,在精神和情感上给予关心和安慰;儿子邢辛民于1983年结婚,1987年7月1日前与父母共同生活,之后独自开伙,对父母没有承担赡养义务,在原告购房时虽出资35 000元,但占用该房3/5以上的面积,无偿居住20年。基于以上情况,为维系亲情,请求法院对辛桂臻的遗产采取均分,将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花巷30号北幢301室中属于辛桂臻所有的遗产份额折价判归原告所有,由原告适当补偿其他继承人。
  (2)被告邢祝和、邢新军、邢祝平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诉争房屋折价判归原告所有;被告邢辛民未尽到照顾、赡养父母的义务,原告才不得不起诉要求析分房产;母亲辛桂臻患病医治、办丧事的费用大多是原告支付的。
  (3)被告邢辛民辩称:原告所诉不符合事实。购买该房的房款都是邢辛民出资,原告并无出资,因房屋是原告单位的房改房,所以,产权登记在原告的名下。母亲辛桂臻在世时,生活起居、住院的医疗费是由邢辛民负担,邢辛民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其他被告均没有承担赡养义务,请求法院将该房判归被告邢辛民所有。
  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邢孟宸与辛桂臻于1938年结婚,婚后生育三女一子,即被告邢祝和、邢祝平、邢新军、邢辛民。邢孟宸夫妇及邢辛民一家自1984年起搬入原告邢孟宸所在的单位福建省泉州市金属材料公司安排给邢孟宸使用的位于鲤城区花巷30号北幢301室的公有住房居住。1997年房改时,该房以原告的名义参加房改,总价款为人民币62 393.16元,扣除原告邢孟宸的工龄等优惠款人民币27 294.87元,实际应交房款人民币35 098.29元。被告邢辛民于1993年、1997年先后两次代原告交纳该房的购房款7 000元和28 098.29元,合计35 098.29元。原告分别于1998年、2002年领取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两证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者均为原告邢孟宸。1998年间,被告邢辛民要求原告将该房过户给他,遭到原告的拒绝。2003年2月,辛桂臻去世。2003年4月,原告与被告邢辛民再次为诉争房屋的过户问题产生纠纷,原告离开诉争房屋自行居住。2003年12月30日,原告向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正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的价格进行评估,估价结果为人民币158 800元。
  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花巷30号北幢301室房屋系原告邢孟宸在其与辛桂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原告所在单位房改取得的财产,属于原告与辛桂臻夫妻的共有财产。辛桂臻去世后,该房屋的一半属于辛桂臻的遗产。辛桂臻生前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由法定继承人继承。原告主张辛桂臻的遗产由继承人均分,被告邢祝和、邢祝平、邢新军虽辩称被告邢辛民对辛桂臻未尽赡养义务,但表示同意原告的意见进行析分;被告邢辛民虽辩称其对辛桂臻尽了赡养义务,其他被告未尽赡养义务,但其未主张多分,故辛桂臻的遗产可以由继承人均分。原告、被告作为辛桂臻的合法继承人各可分得辛桂臻遗产的1/5。诉争房屋系以原告的名义购买,经析分后原告占有多数份额,房屋应判归原告所有,对被告应得的份额,原告应折价补偿。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正德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的价格为人民币158 800元。故辛桂臻遗产部分的价值为79 400元。诉争房屋的购房款35 098.29元由被告邢辛民代交,邢辛民与邢孟宸、辛桂臻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购房款的50%(即17 549.15元)属于辛桂臻所欠,应从辛桂臻的遗产中清偿,故辛桂臻的遗产应扣除17 549.15元偿还给被告邢辛民,因诉争房屋分归原告所有,故该款项应由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邢辛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另一半购房款(17 547.14元)属于原告所欠,若存在争议,可以另案解决。辛桂臻的遗产扣除应偿还邢辛民的债务17 549.15元后,余额为61 850.86元,原告、被告各可分得12 370.17元。原告应支付四被告应得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各人民币12 370.17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因被告邢辛民尚在使用诉争房屋,其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该房屋。被告邢辛民主张诉争房屋的购房款由其交纳、房屋应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在诉讼中,被告邢辛民要求按其交纳的款项(包括一次性交款的优惠款)与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其对该房屋拥有的产权份额,但诉争房屋属于福利性质的房改房,购买该公有住房的主体特定,被告邢辛民非福建省泉州市金属材料公司的职工,无权通过房改购买该房,其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与原告夫妇合资购买诉争房屋,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否认原告夫妻曾立口头遗嘱,在诉讼中又以被其否认的事实为依据,主张“原告若不承认房屋归邢辛民所有,该房屋中属于辛桂臻所有的一半产权应按照原告夫妻所立的口头遗嘱归邢辛民所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花巷30号北幢301室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为泉建鲤字第20530号)归原告邢孟宸所有,被告邢辛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搬出该房屋。
  (2)被继承人辛桂臻所欠被告邢辛民的购房款人民币17 549.15元由原告邢孟宸直接支付被告邢辛民。
  (3)原告邢孟宸应支付被告邢祝和、邢祝平、邢新军、邢辛民应得房屋份额的折价款各人民币12 370.17元。
  上述第二项、第三项的款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 686元,由原告邢孟宸负担2 814元,被告邢祝和、邢祝平、邢新军、邢辛民各负担468元。评估费人民币650元(已由原告垫付500元,被告邢辛民垫付150元),由原告邢孟宸负担500元,被告邢辛民负担150元。
上诉人邢辛民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邢孟宸交纳购房款违背事实,实际上是上诉人出资购买房屋,上诉人的行为系投资行为,应享有投资的利益。诉争房屋必须通过房改并交纳购房款才能取得所有权,而邢孟宸没有交纳购房款。根据国务院的政策精神,房改出售公房的对象是家庭,不是原单位的职工或干部,被上诉人邢孟宸放弃了购房权,由上诉人邢辛民作为家庭成员全额出资购买,房屋所有权应归上诉人所有,原审法院认定为邢孟宸夫妻所有是错误的。购房款系由上诉人出资,原审法院对房屋进行处理,而对购房款未作处理,明显有失公正。而判决上诉人10日内搬出诉争房屋是超越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定评估费人民币500元由邢孟宸垫付也是错误的。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邢孟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行为确系代交房款。而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屋没有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祝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邢祝平、邢新军未作辩解。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邢辛民与被上诉人邢孟宸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下列事实有争议:(1)上诉人邢辛民交房款的行为系代交行为还是投资行为;(2)诉争房屋的产权应归谁所有;(3)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搬出诉争房屋是否超出诉讼请求的范围;(4)房屋评估费由谁垫付。双方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应予认定。对争议的事实,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诉争房屋原系被上诉人单位的公房,现被上诉人仍在世,应由被上诉人参加房改;上诉人无权参加房改,无权购买该房屋,况且上诉人系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交纳购房款,房屋所有权证也是办理被上诉人的名字,故上诉人的行为系代交房款的性质,诉争房屋应归被上诉人邢孟宸所有;被上诉人请求析产,在房屋确定归其所有后,上诉人应当搬出该房屋,交给被上诉人管理使用,原审法院判决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各交500元评估费,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垫付评估费500元并无错误。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坐落于泉州市鲤城区花巷30号北幢301室房屋原系泉州市金属材料公司所有,后经房改,邢孟宸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该房屋系邢孟宸与其妻辛桂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邢孟宸与辛桂臻的共有财产。上诉人邢辛民虽然交纳购房款,但属于代交行为。上诉人邢辛民主张该房屋系其投资购买,其拥有所有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定。辛桂臻于2003年2月去世,该房屋的一半系辛桂臻的遗产。辛桂臻去世时未立遗嘱,其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析分。辛桂臻的法定继承人有其夫邢孟宸及子女邢祝和、邢祝平、邢新军、邢辛民共5人,其遗产应由5人均分。但在购买房屋时,系由邢辛民代交房款,该部分应予扣除,原审法院将剩余部分按5人均分正确。因该房屋系邢孟宸和辛桂臻共有,邢孟宸先分得一半产权,邢孟宸所占份额较大,该房屋应归邢孟宸所有,由邢孟宸折价补偿给其余法定继承人。邢孟宸取得了房屋,其应将邢辛民代交的房款返还给上诉人邢辛民,原审法院未将另一半购房款判决返还给上诉人不当,应予变更,邢辛民该上诉请求给予支持。诉争房屋现由上诉人邢辛民管理使用,在判决归邢孟宸后,邢辛民应搬出房屋,原审法院判决邢辛民搬出该房屋正确,上诉人邢辛民主张该项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三十三条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_维持原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三项及附加项。
  变更原审判决的第二项为被上诉人邢孟宸应返还给上诉人邢辛民代交的购房款35 098.29元。
  二审受理费人民币4 686元,由上诉人邢辛民负担3 800元,被上诉人邢孟宸负担88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