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晓俊诉华军离婚案
判决书字号: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2004)江油民初字第295号。
案由:离婚后财产纠纷。
诉讼双方
原告:何晓俊,女,汉族,盐亭县人,住江油市中坝镇。
诉讼代理人:何玉华,女,小学文化,盐亭县人,住盐亭县玉龙乡初中,系原告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武敏,四川绵阳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军,男,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江油市三合镇。
诉讼代理人:杨善权,四川绵阳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华玉贵,男,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简阳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系被告华军的父亲。
第三人:何琼芳,女,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江油市三合镇,系被告华军的母亲。
审级:一审。
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守龙;审判员:徐秀琳;代理审判员:余光。
审结时间:2004年10月21日。
原告诉称:原告、被告于1997年始共同经营一副食店,至2003年,已有20余万元盈利。双方共同商量在昌明市场竞买一问门面17.4平方米,价款8万元;在江南名居购买三号楼一单元二楼二号商品房一套,面积113.5平方米,价款120 130元。然而在签订正式合同时,该房主却变更为被告华军的父亲华玉贵。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购买江南名居三幢一单元二楼二号住宅、购买昌明市场新建房C座34号门面房款共200 130元,装修费21 978元,华军购买养老保险支出10 055.20元,川西北老区25号楼旁副食店商品及流动资金35 000元,华军于2003年12月13日所退集资款3 000元,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底副食店利润2万元,合计290 163.2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确认被告华军有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被告少分夫妻共同财产(仅享有20%)。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确认和分割的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家庭共同财产,其中含第三人应分割的部分。原告与被告结婚只有5年多时间不可能有如此多的财产。被告未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子女随被告生活,在财产分割上应照顾被告方。
第三人述称:原告诉请确认的财产为家庭共同财产,第三人应参与分割。原告、被告结婚才5年多时间,不可能有如此多财产。江南名居和建兴世家所购房屋系第三人所有,装修江南名居材料系第三人所购。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7年,原、被告经证人李海军介绍认识,当年下半年原告即来到以何琼芳为登记纳税人的副食店与华军、何琼芳等共同经营。1998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盐亭县玉龙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8年10月,原、被告即与第三人分家生活,第三人即退出副食店的经营交原、被告经营,并将货物等折款2 000元赠与被告。1999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婚生一女孩,1999年至2001年,三人离开江油市回简阳市生活。从2003年开始,被告不信任原告,并在纠纷中致伤原告,致原告住院治疗。2003年10月28日,原告、被告共同商定购四川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江油市太平街市场处开发门面1问、住房1套,当即交排号费各1 000元。2003年10月29日,原告、被告共同到四川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华军之名交购江南名居三幢一单元二楼二号购房定金1000元,即现原告所居之房,当日退了上一天订的住房,在将门面房房价由每平方米4 500元变为每平方米4 512元后,出售方同意将1000元住房排号费转为门面房款,另交8 000元,计交1万元门面房款。2003年10月30日,由华军交住房款34 000元。2003年11月5日,华军交养老保险金10 055.20元。2003年11月的一天,华军从余款为153 000元的华军存款户上取款3万元,交了门面房款,并于当日由华军与四川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合同总价款120 130元。之后被告华军与第三人华玉贵一起到四川东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购房合同主体,购房人一方为华玉贵,并倒签合同时间为2003年10月20日。2003年12月12日,华军以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江油市支行东大街储蓄所户名为其父华玉贵的账户转账支付购房款85 130元。之后原、被告对所购房进行了装修,用去材料及人工费21 978元,华军补交齐门面房款38 509元。在诉讼中,被告将装修房屋材料购货单从原告处取走书写其父的名字。
另查明:原告于2004年2月20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04年4月30日作出(2004)江油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被告生活,该判决于2004年6月对双方当事人生效。现在江南名居原告住处有29英寸彩电1台、VCD机1台等。
再查明:华军在原告起诉离婚之前,即自书“抓到钱再说离婚的事”、“把9万元藏定让她不知道”、“完全把钱取完才走”、“新存入银行的钱,必须记下账号、数量、地址、密码,用黄秀琼的身份证,必须将现金加入几千元,在原(来)的银行存”、“存款华军换成华玉贵或何琼芳”等记录一本。2003年12月16日,自书证明一份,内容为:“江油市石油村8号华军于2003年10月29日购买的门面(昌明市场建新市[世]家C座附14号面积17.4平方米价值8万元)和住房(江南名居三号一单元二楼二号面积113.5平方米价值120 130元)所用的购房(款)属华军和何晓俊夫妻共同财产与任何人无关。”“现有的同西北老区夫妻二人所做的生意和生意所用的房子资金来源与华军父母无关。起本的2000元属父母赠与华军底本。”
又查明:2003年8月16日,被告华军在江油市三合农村信用合作社石油矿区分社取款本金1万元,利息160.70元。2003年8月18日,被告华军再次在该分社取款本金8万元,利息256.51元。2003年10月4日,被告华军在该分社分别取本金2万元,利息43.01元和本金15 000元,利息98.78元。同日,被告华军又在该社石岭分社支取本金16 000元,利息9.52元,在该社石油新区分社支取本金1万元,利息45.70元。2003年10月3日,被告华军在中国建设银行江油市支行双江路储蓄所取款本息46 069.72元。以上被告所取现金合计19Z 683.94元。
还查明:2003年10月4日,被告华军用黄秀琼的身份证在中国工商银行东大街储蓄所开户存款208 000元。10月29日,被告华军从黄秀琼账户中第一次支取13 000元,第二次又支取本金余额195 000元,并销户。同日,华军又将取出的195 000元以华军为户名开户存入同一银行同一储蓄所。10月30日被告华军取出35 000元,又以华军名字开户存入余额16万元。2003年11月5日,被告华军取出7 000元,又将余额153 000元存入,11月24日华军又取出3万元后又将余款123 000元存入,于2003年12月7日取出销户。同日华军又将123 000元以第三人(华军的父亲)华玉贵的名义存入该所,12月12日被告华军取出85 130元,转账支付购江南名居的购房款。2004年1月15日被告华军取出5 000元,2004年1月31日存2 200元,2月8日取30 060元,同日再取5 000元,账户余额10元,取户名为华玉贵的存取款的签名则是由被告华军书写的其父的名字华玉贵。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卫生许可证。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询问李海军笔录。
询问杨子芳笔录。
询问王娟笔录。
询问李玉琼笔录。
华军谈话录音材料。
原告何晓俊亲笔记录2001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存款数。
原告何晓俊亲笔记录2002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存款数。
原告何晓俊亲笔记录2003年3月31日前银行存款单密码、存款数。
被告华军亲笔记录。
法院调取被告华军银行取款凭证。
法院调取被告华军以黄秀琼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法院调取被告华军于2003年10月29日至2003年12月7日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法院调取被告华军以华玉贵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
借款单。证明华军夫妇在李海军处借款5 000元装修房屋。
证人何启伟的证明。
购房交款收据。
四川清香园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明。
华玉贵购江南名居住宅合同。
华玉贵购门面合同。
证人罗孝宽的证言。
被告华军亲笔所写的证明。
被告华军所写的离婚协议。
原告诉被告离婚一案庭审记录。
夫妻共同财产清单。
江油市胜峰化工有限公司清算组记录证明。
副食店进货单。
2003年12月7日被告华军以华玉贵之名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
2003年12月7日所开存折。
2003年12月12日所开收款收据。
2004年2月7日所开收据。
2003年lO月30日所开收据。
1993年12月1日所办税务登记证。
1996年6月26日所办税务登记证。
2003年12月29日、2004年1月3日、2004年1月6日、2004年1月10日、2004年1月13日、2004年1月16日,华玉贵在建材市场购买装修材料清单5份。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所诉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还是家庭共有财产。原告举证卫生许可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询问李海军笔录、询问杨子芳笔录、询问李玉琼笔录、被告华军谈话录音材料,证实商店最初由何琼芳开办,并进行工商登记,后因华军、何晓俊结婚,何琼芳夫妇将商店交与华军、何晓俊经营,并分家生活的事实。原告举证原告何晓俊亲笔记录2001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及存款数、原告亲笔记录2002年银行存款单密码及存款数、原告亲笔记录2003年3月31日前银行存款单密码及存款数、被告华军亲笔记录,证实华军、何晓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以经营商店为主,何琼芳、华玉贵没有参与经营,且于期间外出生活3年。以被告华军名义的存款,被告华军对其有支配权,与被告华军自书的转移财产线索相互印证,可以认定214 900元存款是华军、何晓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所得收益,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举证法院调取被告华军银行取款凭证、法院调取被告华军以黄秀琼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法院调取被告华军2003年10月29日至2003年12月7日存取款凭证、法院调取被告华军以华玉贵名义开户的银行存取款凭证、证人何启伟证明、购房交款收据、四川清香园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华玉贵购江南名居住宅合同、华玉贵购门面合同,证实在夫妻关系不和睦时,华军取款后存在他人名下,再取出,与华玉贵合谋变更售房合同主体,倒签合同的行为,这一系列行为表明华军、华玉贵具有主观故意串通转移前述认定的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被告与第三人转移财产成立。根据前述采信的证据,可以认定夫妻共同财产由下列财产组成:购房款198 639元,被告华军购买保险支出10 055.20元,副食店商品及用具折款3万元,装修费21 978元,共260 672.20元,共同债务5 000元。原告诉请的流动资金和离婚期间的利润,无证据证明,其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告何晓俊与被告华军有共同财产购房款196 639元(扣除第三人赠与华军2 000元),副食店商品及经营用具折款3万元,房屋装修费21 978元。华军购买养老保险所交10 055.20元及存放于江南名居的彩电等,共同债务5 000元。
原告分得共同财产被被告转移部分218 617元的60%,即131 170.20元,被告分得转移部分的40%,即87 446.80元,未转移部分共同财产40 055.20元,原告、被告各分20 027.60元。现被告实际占有40 055.20元(即华军购养老保险所交10 055.20元和副食店商品及经营用具折款)。现存放于江南名居的彩电、VCD机等归原告所有。共同债务5 000元,由原告、被告各偿还2 500元,且互负连带责任。
第三人华玉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15 0197.80元,返还被告华军68 419.20元,第三人何琼芳对华玉贵承担的返还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5 510元,其他诉讼费2 790元,合计8 300元,由原告承担2 766.70元,被告承担2 766.70元,第三人承担2 76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