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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伟坚与梁七妹探望子女权纠纷上诉案

2023-05-22 13:27:37 3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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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梁某探望子女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6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伟坚。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七妹。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伟坚、梁七妹因探望子女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2年6月26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达成协议,大女儿黄佩贤由原告携带抚养,小女儿黄某1(2001年6月14日出生)由被告携带抚养,但未明确约定探望子女的时间及方式,及后原告认为被告不协助其探望小女儿黄俊贤,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原、被告在协商离婚时对子女的探望问题没有处理,现因此产生纠纷,应根据双方及子女的情况来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既要保障原告的探望权,但探望又不能过多,影响子女的稳定生活环境,且黄俊贤现在年龄尚幼,故确定每月探望二天为宜。同时婚姻法还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有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对于原告请求恢复女儿黄俊贤的名字,由于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女儿的名字已作改变,且根据被告在交纳女儿的托儿费时也仍用原名字,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黄伟坚每月可探望女儿黄俊贤二天,在每月的第二及第四个星期天9时至17时由原告黄伟坚携带照顾女儿黄俊贤,被告梁七妹有协助原告黄伟坚探望女儿的义务。二、驳回原告黄伟坚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黄伟坚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诉请每月探望四次,并可共同生活居住两天是正常行使探望权的基本请求,从情理上来说根本不存在探望过多的问题,也不会影响到女儿黄俊贤的生活稳定;二、女儿黄俊贤于2001年6月14日出生,现正是培养其父女感情的时候,也是女儿开始感受父爱,需要父爱滋养的时候,为了女儿身心的健康成长,让她感受到有妈妈疼、爸爸爱,也需要上诉人履行作为父亲的义务,女儿年龄大小不应成为上诉人行使探望权权利或履行关爱女儿义务的障碍,更何况女儿现在是年幼,但一两年后就不会存在所谓的年幼问题了,该判决只考虑到眼下的情况,而忽视了此后较长的一段时期女儿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上诉人现抚养的大女儿黄佩贤,上诉人不但未阻碍被上诉人行使探望权,还积极促使大女儿与被上诉人沟通。上诉人始终认为完整的父爱、母爱是一个孩子健康成长必不可少;三、判决中对如何接送女儿及接送地点未作规定,请求在改判时予以明确。请求:1、撤销原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上诉人可每月探望女儿四次并可与其共同生活居住两天;2、本案的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梁七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原审确定每月探望两天为宜没什么意见。但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在9时至17时携带照顾女儿黄俊贤不利于孩子身心的健康成长。被上诉人对应该由其抚养的大女儿黄佩贤都照顾不好,怎么能保证带好小女儿黄俊贤呢?虽然只有短短的8个小时。1、大女儿与被上诉人只生活一年多,由上诉人带去医院看病就有六、七次,如果被上诉人照顾大女儿精心,大女儿不会这么频繁地由上诉人带去看病,这点说明被上诉人照顾不好子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后,曾让被上诉人多次将小女儿带走短暂照顾,但每次被上诉人将小女儿送回时,小女儿身体均有不适。3、小女儿目前年龄太小,随上诉人生活已经适应,如果每月让被上诉人带走两次,每次8小时,又像以前一样,这样下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4、被上诉人想见孩子、疼爱孩子,谁都能理解,等孩子年龄过5岁或再大一点,那时孩子的适应能力和身体肯定比现在好很多,被上诉人带走孩子,只要孩子健康没问题,上诉人完全同意。但现在上诉人认为是不适宜。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第一项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协商离婚时对子女的探望问题没有约定,本院可根据双方及子女的情况来确定探望的方式和时间。黄俊贤现在年龄尚幼,保持稳定的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更为有利,原审法院确定每月探望二天合理,而且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明确探视的接送方式符合法律规定,且有利于执行,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梁七妹认为原审判决的探视方式对女儿成长不利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623号民事判决;
  
  二、 黄伟坚每次探望女儿黄俊贤均由黄伟坚到梁七妹的住处接送。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黄伟坚、梁七妹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林  波